加拿大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主要规定在《加拿大环境评价法》第19条中。其中有三点值得关注,即环评报告中的可替代性方案、拟定项目的缓解措施以及研究委员会根据拟定项目所做的报告。 《加拿大环境评价法》第19条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相关责任部门或审查小组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考虑以下内容:(1)项目的环境影响,包括与项目相关的有可能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的环境影响、项目与其他已经或者将要实施的项目或与其活动结合起来可能导致的任何最终对环境的影响;(2)根据上一条所规定的影响的重大程度;(3)公众对于该项目的评论;(4)技术上或经济上可行的措施以及可以缓解项目严重影响环境的措施;(5)该项目实施后的需求;(6)项目的主要目的;(7)技术上或者经济上对环境影响可行的替代方案;(8)可能由环境引起的对该项目的变化;(9)根据第73条或第74条⑷建立的委员会对该项目所做的相关研究的结果。可以看出,加拿大对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有着较为细致的规定。其对于“拟定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并不仅限于现阶段的项目,而是将其与之前已有的、或正在建设的、或与其相关联的项目一起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所考察的内容。将“拟定项目”放置在一个整体的考察环境中,有助于高效、全面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加拿大环境影响评价规定拟定项目的环境评价报告中需要包含该项目的可替代性方案。可替代性方案不仅是使项目顺利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是在紧急时刻能够减缓环境影响的替代措施,更为潜在的当事人在司法审查时提供了一个机会,以确保可替代性方案在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被合理检验。法案中所提到的可替代性方案,在范围上可以是整个项目的规模,也可以是小于整个项目规模的可替代性方案。同原项目一致规模的替代性方案,其目的在于在某些情况下替换掉整个项目,故法案规定并不考虑此类可替代性方案与其拟定项目最初的业务范围是否一致。比如,生产某种能源项目的替代方案是生产另一种能源,制作方式并不一致,但这并不影响可替代性方案。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可替代性方案必须是具有可实践性的,如果缺乏可行性则失去了可替代性方案的基本作用。然而,该法中的可替代性方案也是有缺陷的,虽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必须包含可替代性方案,但在实践中,法案并没有要求在何种情形下有义务选择对环境影响较小的可替代性方案。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无法确立一个强制的选择最优原则,即选择对环境影响最小的项目,则可替代性方案很容易失去其原本的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