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冤假错案的发生与非法取证密切相关,2010年教育部发布的课题《法治国家建设中司法判例制度研究》就中提到,在导致被告虚假供述的调查因素中,刑讯逼供所占的比例为60%,由此可见非法取证对于刑事诉讼案件质量的影响。从实践中看,目前我国已经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在应用中的范围还是有限,笔者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和适用程序进行分析,以期发现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对于非法证据的具体含义,学界并无统一的定论。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这一表述涵盖了以下几层意思:首先,非法证据的获取是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产生的;其次,非法证据不仅仅指的是证据真实与否,更多的是考虑在收集过程中所采用的方式、手段是否合法;再次,收集的主体为侦查人员,被收集的对象为犯罪为嫌疑人;最后,非法证据的非法之处在于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取证方式获取了证据。 (二)非法证据的特点 与合法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对应,非法证据也具一些特性: 1、非法性。这是区别与合法证据最本质的特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的取证程序和方式都有严格的规定,除此之外的其他方式都被认为是通过非法的手段获取的非法证据。 2、关联性。这一点与合法证据是相似的,因为证据要证明的都是与待证事实相关的,为了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行为等,如果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那么也不会通过非法的方式来获取了。 3、客观性。理论界的一些学者认为,非法证据也具有客观性,因为非法证据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对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应视情况而定,如果证据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获取的途径或者方式是非法的,那么该非法证据可以被认为是客观存在。但是,如果非法证据的采集是错误的,例如在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一些虚假供述,就不能认为客观存在。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刑事诉讼法根据证据类型的不同做了以下规定: (一)非法言词证据 1、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取得的,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是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的,都应排除不予采纳。 首先,规则自动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对被认定的制度要求,经刑讯或者证据证明的暴力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法院不能通过酌情决定权,须无条件的加以排除,强制性的否定性规定从立法的模式为执法人员敲响警钟,时刻提醒执法人员应当以合法的行为准则来规范自己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