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变更率”是指人民法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案件作出变更减刑幅度或者不准予假释的案件比例。2014年6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规定》第6条中要求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如果 “变更率”过高,不利于刑罚执行机关开展监管工作;“变更率”过低,则法院有沦为“橡皮图章”之嫌。那么,“变更率”是如何产生的,如何看待和解决“变更率”的问题呢? 人民法院和监狱都是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主体之一。其中监狱适用减刑、假释的目的在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通过加快服刑人员的流转来减轻监狱的监管压力,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法院适用减刑、假释的目的在于通过考量罪犯人身危险性的消长变化,同时结合服刑人员的罪质与犯罪情节,以确定科学合理的减刑幅度及罪犯是否适合假释。两个部门适用减刑、假释的不同立场,决定了其虽然同样适用减刑、假释,但其所侧重和依赖的标准并不完全相同。 监狱在对罪犯适用减刑、假释时,更多的依赖计分标准,侧重的是罪犯在监管场所的日常表现,而对罪犯原来的罪质、犯罪情节、犯罪手段及财产刑履行情况等因素考虑得相对较少,其本身的监管职责和监管压力决定了其更为注重监狱内的稳定。法院适用减刑、假释时,往往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考核分为重要参考依据,同时还要综合考虑罪犯原来的罪质、犯罪情节、犯罪手段、财产刑履行情况、被害人意见及相关的社会影响等因素。因为这些综合考量的因素虽然不能反映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却能用来判断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换言之,“变更率”的产生在于监狱重监管,侧重罪犯改造表现的计分标准;而法院重效果,侧重“确有悔改表现”和“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法律标准。二者立场的差别导致了变更率的产生。 笔者认为,监狱的职责重在监管,对罪犯人身危险性的考量属于判断权的范畴,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法院法官的审判就是一种行使判断权的过程,因此由法院最终确定罪犯的减刑幅度和假释与否无疑是合适的,由刑罚执行机关负责减刑、假释的提请也并无不妥,但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的具体减刑幅度却并不妥当。一方面,刑罚执行机关的职权特性决定了其擅长监管而不是行使判断权,目前的制度设计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在百分考核的基础上综合各种因素提出一个相对科学合理的减刑幅度,确实有强人所难之嫌;另一方面,一旦法院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作出变更,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刑罚执行机关的权威和罪犯的改造情绪,增大了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管压力。 因此,在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只需提供罪犯在监管场所的日常表现、考核分及日常奖惩等方面的材料,无需对罪犯的减刑幅度及假释与否提出具体的建议。由法院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监管材料,结合服刑人员的罪质、犯罪情节、手段,财产刑履行情况,被害人意见,社会影响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最终确定罪犯的减刑幅度及是否适合假释,从而避免“变更率”所导致的不利影响,从根源上解决“变更率”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