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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错案预防机制之构建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24
摘要:万里 芦洁 张住强 弗兰西斯培根所言: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10 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错案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和损失是无法估算和衡量的。长此以往,人们会丧失对法律的信仰,也不利于实现社会正

  万里 芦洁 张住强

  弗兰西斯培根所言: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10 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错案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和损失是无法估算和衡量的。长此以往,人们会丧失对法律的信仰,也不利于实现社会正义与和谐。

  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被誉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检察机关提交的犯罪指控进行中立裁判,以确定被告人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可是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在侦查、起诉阶段被错误认定有罪后,审判机关也都顺水推舟地认定构成犯罪,审判程序对侦查、起诉程序本应具有的审查和纠错功能几乎形同虚设。法院为什么不能把住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导致一错再错,甚至明知有错还将错就错?本文试着以审判环节为中心来探讨刑事错案的形成原因及其防范对策。

  一、刑事错案的概念

  何谓“刑事错案”?我国立法上还没有统一、权威的界定。目前有客观说,主观说以及主客观统一说。客观说强调以案件的处理结果来判断某一刑事案件是否属于错案。“主观说”也称为“实质说”,这种观点一改客观说以案件处理结果为判断标准的视角,采取将司法人员主观过错作为判断是否为错案的标准,换句话说,这种观点更加重视对司法人员的行为监控而非案件的处理结果。这种观点认为“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的立案、起诉、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规定,都属于错案,也就是说只要司法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即使案件处理结果与事实相符也应当认定为错案。”[1]主客观统一说认为应将主观过错与客观结果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虑,即认为“刑事错案的界定应当坚持错案的法律标准、客观标准、主观标准相互统一,系统全面地考察司法人员办理案件的过程及结果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件承办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2]但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一些司法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客观的处理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依然不相符的情况,而“主客观统一说”是不能涵盖这种错案的。近年来,为了调和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统一说在认定刑事错案方面存在的问题,又有学者提出了“三重标准说”,认为错案标准应分为刑事错案纠正、错案赔偿、错案追究三重标准。

  笔者认为,刑事错案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错误的行使刑事司法权,造成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遭受不法侵害。刑事错案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都有可能发生。在审判阶段表现为无罪认定为有罪,有罪认定为无罪;此罪认定为彼罪;应判的未判,不应判的却判了等等。本文仅就狭义的刑事错案进行讨论,即无罪的认定为有罪,即冤假错案。

  二、刑事错案的特点

  简单的说,我国刑事错案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案件多为恶性犯罪。已曝光的刑事冤案集中于性质恶劣的暴力犯罪,多为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等。对此,主要原因可能有二:其一,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等犯罪严重侵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等,极大地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必然给侦查、起诉、审判机关的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有时候加上“严打”等刑事政策以及社会环境的影响,办案人员急于求成,有时难免采用不当手段进行取证,或者工作不够细致,忽视无罪证据的收集,结果导致了冤假错案;其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等犯罪的性质极其恶劣,社会影响很大,往往容易引起公众和媒体的关注,如果发生错误,相对来说更容易被揭露。

  2、受害者文化程度较低。纵观这些年的刑事错案,受害者主要是社会底层民众,文化程度偏低,对法律比较陌生,不太具备法律素养。因此当他们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往往不知该做些什么、怎么做,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如何保护自己,如果没有专业人员对其进行法律帮助的话,基本上无法对错案的形成进行有效的防御。

  3、普遍是“疑罪从有”的结果。从刑事错案的类型来看,大多是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疑案,或是因为有罪推定、或是为了平息民愤以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法院、尤其是一审法院选择疑罪从轻,作出留有余地的折中判决,这样将来一旦出现新的证据,还有挽回的余地。

  4、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十分严重,造成的社会影响也更加恶劣。刑事错案中的被害人包括被追诉者和被害人。被追诉者受到错误的司法处理后,他的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都会受到很大的伤害,甚至会付出生命的代价。同时,对被害人来说,犯罪行为给身体上带来的伤痛、财产上遭受的损失并没有得到补偿,希望司法机关严惩犯罪人的基本愿望又再一次落空,这更加重了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害。真正的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可能还会继续伤害其他人,不但使正义不能得到伸张,还给社会埋下了不安全隐患。

  三、刑事错案形成的原因

  刑事错案发生是由多方面的原因相互作用形成的,一个刑事错案背后往往具有一个复杂而隐蔽的原因系统。它受到诸如一个国家司法理念、司法制度、社会文化因素等一系列主客观方面的影响。加强对刑事错案发生原因的系统分析,能够对预防错案的发生提供针对性。下面,笔者将从几个方面对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进行探讨。

  (一)内部因素

  从法院与法官自身查找原因是关键,毕竟外因需要通过内因才起作用。内部因素又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即客观原因与主观原因,客观原因是客观存在且现在已经被大家觉察存在不良影响的制度等方面的原因。主观原因则是法官自身的原因,例如理念与个人素质等。

  1、客观原因

  (1)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

  法律文化作为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文化的一般特性,即产生于实践又反过来制约着实践,引导和制约着人们的法律行为,虽然我国很多引进了很多现代法律制度,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司法机关的执法观念和行为模式还是受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重实体、轻程序”司法观念的产生。“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之一便是刑事司法的非程序化和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时至今日,从大多数错案的形成和发展看,都依然反映出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的影响和对刑讯逼供的依赖。”[3]有的法院先定案后审案,对非法收集的证据不予排除,反而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只要实体结果正确,是否违反了办案期限无关紧要,使得超期羁押屡禁不止;庭审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法庭会要求辩护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提供证据,就会以犯罪嫌疑人没有证据为由置之不理。另外,法官重阅卷、轻开庭审判,是由来己久的审判现象。许多法官觉得只要是提起公诉的案件,基本都应支持检察院,审理时则根据检察院移送的全案卷宗进行定案,有时是根据主要证据定案,即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也要疑罪从轻。司法已经失去了它独立判断的功能,演变成了对侦查结论的认定,其实,在刑事诉讼中,实体与程序同等重要,不能有所偏颇。虽然我国采取多方面的措施提升程序的法律地位,想方设法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但从刑事司法实践看,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还是根深蒂固的。

  (2)当前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实施,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很对很多方面已经得到了完善,但是仍然有一些缺陷,或者说在落实这些制度的时候无法做到位。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