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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7-24
摘要: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虽然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相似的立法例,但我国大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着与上述两个地区立法不同的立法环境和立法目的。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又有着区别于我国民事诉讼中普通一二

  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虽然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相似的立法例,但我国大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有着与上述两个地区立法不同的立法环境和立法目的。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又有着区别于我国民事诉讼中普通一二审民事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由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上述性质,其在适用调解上也有自己的规定性。

  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及程序特点

  (一)从比较法上看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特点

  在法国法上,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主要系基于判决不可损害任何未被保障听审或为利益防卫之第三人之思想”[姜世明:《概介法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台湾本土法学》2005 年第11 期。]。“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可以使第三人在判决宣告之后为阻止判决对其造成损害而采取行动的方法,它具有补救性质”[[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第1285 页。]。故法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位为一种第三人利益损害救济机制。

  我国台湾地区设立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是为使与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有参与该诉讼程序之机会,但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机会并不能恒受保障,为了贯彻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设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参见台湾司法院立法提案说明。参见《立法院司法委员会会议关系文书》(2002 年 11月) ,第344 页。]故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一种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置的程序保障机制。

  而从我国大陆立法来看,此次修法之所以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因“在此前的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恶意诉讼,除应当适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给予拘留、罚款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在民诉法中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渠道。”[参见陈丽平:《民事诉讼法修改: 增加对案外被侵害人的救济程序》,《法制日报)》2012 年8月28日,第2版。]从该立法背景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在于纠错和权利救济,而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规定看,起诉的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故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兼具第三人程序保障、纠错和权利救济的功能。

  综合以上分析,我国大陆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具有纠错和权利保护的双重功能。因纠错的功能属于法院行使职权的范畴,而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原则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上,必须兼顾和平衡这两方面功能的实现,既要尊重当事人对程序及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也要避免当事人对法院职能的过度参与。

  (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特点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性质的认定,有观点认为,基于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相似性,两者同为案外人救济程序,两者都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然归属于特殊救济途径,应属于再审的范畴,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上就是再审主体范围对第三人的开放[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第174页。]。也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管辖法院、所针对的裁判范围、效力范围、审理范围和程序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郑学林、刘小飞:《民事诉讼案外人救济制度立法模式及制度构建》,载《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2012 年 6 月 20 日第7版。],我国《民诉法》第 56 条第 3 款确立的该项制度之概念应界定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程序[傅贤国:《“第三人撤销诉讼”抑或“诉讼第三人异议之诉”》,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第128-138页。]。

  笔者认为,从功能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更接近审判监督程序,其制度目的在于对生效裁判文书的纠错,同时保护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但从程序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本次修法中被置于当事人制度之中,这样便难免要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第48页。],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也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普通一二审程序审理更为恰当,所以从审理的具体阶段和适用步骤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与普通一二审程序更为相似。

  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兼具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和普通一二审程序的审理步骤,同时考虑到其兼具程序纠错和实体纠错的目的,将其归于任何一种现有的程序均存在逻辑上和实践操作上的障碍,笔者认为应当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独立和全新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其应当与普通一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属于同一层次的概念。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调解:基于理论的分析和依据司法解释所确立规则的判断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调解的审理及研究现状

  从笔者所在的某直辖市三级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情况来看,已经出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法院出具调解书方式结案的情况。而从笔者所在直辖市多个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内部调研情况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问题已经被列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该直辖市高院通过调研,亦发现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应当出具正式调解书,调解书中可以表述原诉当事人放弃申请对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执行,但不得有撤销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表述”;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调解,也不能出具调解书。而在学术界,也有文章关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调解问题,并有观点认为对于撤销生效裁判的诉讼请求,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具有的纠错性质,不宜调解,而就第三人提出的改判的诉讼请求,如果该诉讼请求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则可适用调解的相关规定。[许可:《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第43页。]

  (二)从调解的理论基础看第三人撤销之诉调解的可能性

  从价值论出发,调解的基础在于其有利于自由和效率价值的实现。从自由的价值来看,调解中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是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中的延伸,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当事人处分主义即是对实现自由价值的最好体现。从效率来看,司法资源是一种稀缺的和“奢侈”的资源,程序的复杂和规范是法院做出公正判决的保障,而调解以自由为最高价值,以当事人同意为其正当化依据,不必以复杂规范的程序为保障,有利于实现高效的价值目标。由于诉讼案件的增加,调解和其他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前所未有的鼓励和重视。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只要有当事者的合意这一绝对正当化原理为保障,有“只要不服就可以不从”的后路,在程序规定上就有了更大的自由,对解决方案正确性的要求可以降低,从而使费用等代价的大幅度削减成为可能[ 【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80 页。]。所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如果当事人能够达成调解协议,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考虑,法院支持调解并无不妥。而从高效化解纠纷的角度,有“当事人合意”这一绝对正当化理由,允许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调解也是完全正当的。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