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泉点评《最高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五)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的问题比较多,与以往不同的是最高法院行政庭同步发布了对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就笔者而言对该规定点评的要求更高,因此对该规定的点评将分期进行。同时笔者也希望更多对工伤保险有兴趣的朋友参与其中,提建议谈想法为最高法院再次出台此类规定作参考: 原文: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兰泉点评: 本条主要解决因工外出期间发生工伤的认定以及排他情形。 因工外出期间如何认定是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之前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2007】行他字第9号)认定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北京高院再审认定微软员工在公司年会酒店洗澡摔伤为工伤一案()均突出反映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如果因工外出期间住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洗澡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那么员工在家中为公司加班突发疾病伤亡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 事实上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包括非单位安排的其他场所)应该属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保护顾客的利益是相关场所的基本责任。如果将相关场所的责任推给社保行政部门、用人单位明显存在偏差,实质上也是怂恿受伤员工在获得工伤赔偿后进一步要求获得民事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正常工作期间有具体的时间阶段,因工外出期间同样有具体的时间阶段,如果将因工外出整个阶段均计算为工作阶段将明显扩大工作时间,为降低风险将促成各地就此做出理解不一,出于降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压力的规定。下一步社保行政部门对因工外出期间员工在个人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要认定为非工伤将存在取证上重大的障碍,社保行政部门不可能在第一时间亲自或者委托当地社保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可能有怀疑但很难有证据证实员工是在个人活动中受到的伤害。 最终的结果虽然有第二款的规定,但实际的结果员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社保行政部门要么承担较大的举证责任,要么针对这种情形做出规定要求员工提供相关的材料证明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有关,另一个结果为员工为获得相关的材料需到事发地多次取证,最终可能基于种种原因无奈放弃申报工伤。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邮箱:[email protected] 博客: 兰泉—人力资源咨询电话:139711900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