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泉点评《最高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四)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的问题比较多,与以往不同的是最高法院行政庭同步发布了对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就笔者而言对该规定点评的要求更高,因此对该规定的点评将分期进行。同时笔者也希望更多对工伤保险有兴趣的朋友参与其中,提建议谈想法为最高法院再次出台此类规定作参考: 原文: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 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兰泉点评: 本条主要解决在工作时间内那些情形属于工伤,并对工作区域进行了扩大解释。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本条规定对工伤认定而言是重大改革,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不能认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倒置给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果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证明职工受到的伤害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均应认定为工伤。 实际中有职工本身有心脏疾病,如果他在工作中玩有刺激的游戏导致心脏病突发而不幸身亡。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通过查阅他的上网记录、医保中心的日常用药报销记录以及当天诊断报告等材料确认他的病情是基于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如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是爬山,涉及爬山的整个活动发生的伤害均可认定为工伤。但如果所在风景区已对特定区域做了特定的公示不许攀爬,也不听从公司事先对爬山活动的要求而造成的伤害将不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本条对工作区域的范围进行全面鉴定。即在工作时间内基于工作需要要前往的区域受到的伤害均认定为工伤。本条在理解上可查阅最高法院同时的公布第二例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即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因此在工伤认定中对前往的区域认定是重点,特别是大中城市有公众摄像系统监控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确认受伤职工的受伤地点比较明确。 对外出职工而言如天热因口渴去超市卖水,要选择的超市是重点,如果所在区域本身有便民小超市,而选择去大超市受到伤害将由职工说明理由,如同时购买了其他商品对职工而言将认定为工伤比较困难。 另外在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非公司认可驾驶车辆外出人员如认定为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将不会认定为工伤。因此笔者建议用人单位下一步应对公司认可驾驶车辆外出人员作出明确规定,避免受伤职工为工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不必要的劳动争议。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本条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的范围进行了缩小。事实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阶段,报复职工更多选择在非工作时间,在工作时间内进行报复往往因为有其他同事的阻止而没有效果。报复职工选择的时间及地点往往事先有准备,出其不意进行报复。如果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受报复伤害职工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找报复者赔偿几乎没有意义,更多要看公司的态度,并不是很多的公司愿意承担这个责任。 笔者认为应在设立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对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职工在受到伤害后应认定为工伤。笔者建议本条做以下修改: 其他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他人伤害,并经司法部门认定的。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邮箱:[email protected] 博客: 兰泉—人力资源咨询电话:139711900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