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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申文连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3
摘要:所谓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司法审查,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深
  所谓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司法审查,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一方面是行政权力欲望的膨胀,一方面是人们对行政行为正当性的日益关注和对以往行政行为的重新审视,如:劳动教养制度、双规制度等就受到广泛质疑。由此带来的是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在不断拓展,也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行政行为按不同的划分标准可分为:1、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2、内部行政行为、外部行政行为;3、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等。我们所说的行政司法审查仅指对外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一)行政征收。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无偿和强制地取得相对人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征收和行政收费。其中行政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因为提供公共服务、提供国家资源使用权和进行行政管理而收取的费用,如、水资源费、排污费、教育附加费。

  (二)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相对人财产或者劳务,并给予相对人适当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用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与行政征收是存在差别的,行政征用一般是有偿的。

  (三)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的审查与裁决的行为。如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四)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行政处罚包括:1、警告(包括通报批评、责令检讨、责令悔过等)。警告属于申诚罚,是一种影响相对方声誉、给相对方施加一定精神上压力的处罚。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相对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禁物品或者用以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如淫秽录像带、非法出版物等。4、暂扣、吊销许可证或执照。5、责令停产停业。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五)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使之获得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如: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工商登记、婚姻登记等。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行政确认还有争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六)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如经营许可、商标许可、专利许可、建设用地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

  (七)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者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科以义务为内容的、临时性的强制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特定性、临时性和非制裁性(预防性和制止性)。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存在于以下两种情形: (1)为了预防和制止可能或者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者公共安全危险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2)为保障行政监督检查正常进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采取的暂时性强制措施;

  以上是一些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还有行政规划、行政备案、行政审批等等。

  二、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在我国,最主要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1989年4月4日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它调处的是两种基本关系,即司法权与行政权,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它的创制过程实际就是正确处理这两种关系的过程,它的实施和进一步完善也是为了正确处理这两种关系。

  (一)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

  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包括:1、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2、非诉行政执行的司法审查。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1990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只有9类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的理念就是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能提起诉讼,也就是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但这显然不符合形势发展的需要,所以2000年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就将受案范围予以突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实行的是排除法,即除国防、外交、抽象行政行为、刑事诉讼、内部行政行为、仲裁行为等外,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注意的是:行政不作为也是可以提起诉讼的,因为行政不作为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能否进行司法审查,世界各国有不同的做法。我国是不能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但是法院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并不意味着法院绝对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于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对于行政规章参照使用,若出现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与更高层次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化性文件相抵触时,可以选择适用最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这说明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有一定的审查权,但却不能予以撤销或宣布有关规范性文件无效。

  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这就是原告必须是行政相对人。行政诉讼法解释作了扩大:“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原告标准已从"相对人资格论"到"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论"的转变。

  (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

  标准一: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在行政案件的审查中,首先要审查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标准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第45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包括使用实际法律规范错误,还包括适用程序法规错误。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通常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适用法律法规性质错误;

  (2)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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