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界定 唐左平 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产生的刑事侦查职 能,即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发现的犯罪事实进行立案并采取侦查所需的 强制措施,二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产生的行政管理职能。在我 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下,公安机关上述两种职能分别有不同的法律意 义。在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公安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可 以受到法院行政审判的司法审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对公安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作为刑事司法机关行使侦查职能时,公安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则不属 法院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而应由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 定进行监督,有关行为相对人也可通过国家赔偿途径使其权益获得救 济。 然而,实践中正确辨识公安机关执法属性却并非易事。首先,公 安机关作为既可以实施行政行为,也可以实施刑事侦查行为的职能统 一体,有时其两种行为会针对同一事件前后发生,使人难以看清其中 的界限所在。 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有时是较难把握的,公安机关行政行为与侦查 行为的临界线自然也就模糊不清。其次,公安机关实施作出的行政强 制、处罚措施往往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与刑事侦查强制措施较为相象, 比如行政传唤和刑事传唤,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行政没收、罚款、 扣押财物与刑事扣押物证、追缴赃物等,它们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所造成的人身、财产影响是较为相象的,自然也令行为相对人难以 区分。再次,少数公安人员故意滥用两种不同性质的职权,对该追究 刑事责任的行为施以行政管理措施,对该施以行政管理措施的则以刑 事侦查的形式进行,或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人为地模糊其 行为属性。 那么,对经刑事立案的行为相对人以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侵害其合 法权益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能否受理?这是一个非常现实而又 突出的问题。 有不少法院同志认为这类案件法院不能立案受理。理由是: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满足“属人民 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这一条件,而关于“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 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因此,法院在立案阶段就应该把好关、 不予受理此类案件,如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不少公安机关同志认为:一旦刑事立案,法院就不应受理由此提 起的所谓行政诉讼。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 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立案侦查。该规 定说明刑事诉讼法已赋予了公安机关这样一种自由认定权:只要公安 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或嫌疑,就有权决定立案并进行实施刑事侦查。 这种自由认定权是公安机关启动刑事侦查工作的动因,也是公安机关 刑事司法职权的组成部分,同样不能成为法院行政审判的审查对象。 总共3页 1 [2]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