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行政处罚是否妥当 案情: 1994年陈天国(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伍军人,系漳平市西元乡 前洋坪村人)占用福建省漳平市西元乡前洋坪村龟头山荒山搭建食用菌房,1995 年11月23日陈天国与漳平市西元乡前洋坪村签订一份承包龟头山荒山的合同,合 同约定:期限为20年,面积10亩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陈天国即对该荒山进行开 发,发展种养殖业。2001年8月13日陈天国向漳平市林业局申请,经漳平市西元乡 前洋坪村同意,并经漳平市西元乡经济委员会立项批准,漳平市林业规划队规划 ,并经漳平市林业局、龙岩市林委、福建省林业厅逐级审批,并同意“陈天国使 用漳平市西元乡前洋坪村集体林地200平方米,建食用菌房建设项目,陈天国应按 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依法缴纳有关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用。” 陈天国于2001年8月14日缴纳了森林植被恢复费200元。2003年5月19日,福建省漳 平市国土资源局认定陈天国于1994年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西元乡前洋坪村龟头山 集体土地222.20平方米搭建生产用房,陈天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漳国土资行罚字(2003)01号 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22.20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 法占有的222.20平方米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房屋)。陈天国不服被 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下列不同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陈天国是占林 地搞食用菌房建设项目,不属于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用地项目,按《森林法》第 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 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 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来看,当事人陈天国虽然在2001年底获 总共5页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