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的天然优势和无形力量可以借用在裁判文书中,即以司法文化和其他文化结合的力量来明事理、论法理、讲情理、通文理、顺条理,以文说解,以文化人。 理性与温情、逻辑与经验在法律中从来都是交织在一起,而并非冷冰冰。公正也应是以看得见的方式出现,让公众能感知、能理解、能信服。裁判文书是司法的“最终产品”,而说理部分是其灵魂,加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是实现诉讼目的、彰显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把裁判文书说理提到了新的高度。裁判者负责、法官员额制、裁判文书上网等司改措施,更对裁判文书的质量提出了前所未有的高标准、高要求。笔者就现行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问题、中外司法领域的相关经验及如何有力提高说理水平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当前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社会文明的演进和法治观念、法律意识逐渐走入人心,公众不再满足于“是什么”,更加迫切寻求“为什么”。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缩水”、“变味”的现象让公众不知其所以然。司法判决力不强、公信力不足,无不与裁判文书说理“无力”有关,其主要表现在法理不透、事理不明、文理不强、情理不足、条理不清等几个方面。 二、古代判词和域外司法判书中说理的借鉴之处 我国的古代判词法顺人情、流畅脱俗、下语如铸。古代断案之语称“判词”“判牍”,古代官场对判词的制作非常讲究,唐朝就提出了“以判为贵”的思想,奉行“观其判而知其才”的原则。秦朝以后,引礼入刑,德主刑辅,以礼统摄社会,判词中经常用礼义伦常中的伦理、道德、习俗、惯例等情理规则来判定冲突,古代判词引经据典、语言优美、词情并茂、工整对仗、音韵铿锵、说理雄辩,情入于法,法顺人情,冲淡了法的僵硬与冷酷的外貌。 英美法系判词则详尽说理、透析法理、优美典雅。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强调判决书的法理分析,刑事裁判文书弃官式语言之呆板、圆滑而以优美典雅之文风极力阐述自己的见解,既流美学韵味,又含深刻法理,兼容极高艺术性之判决。刑事判书以详尽说理、透彻分析法理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证明裁判的正当性。 而大陆法系的判词条文细列、缜密论证、完整严谨。法国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曾言:“判决要说明理由的做法……在法国只是在1790年,在德国只是在1879年才作为一项普遍义务强使法官接受。”我国台湾地区刑事“判决”,特别强调和注重说理,说理部分一般占到全文半数以上篇幅,并从不同角度、层层深入进行充分缜密的分析论证。 中国社会的治理以人情为核心,以道德为基础,社会治理以由里及表为主,西方社会则以理性为中心,以制度为基础,社会治理以由表及里为主。我国古代判词和西方法系判决均有其值得借鉴之处,其精华是人类社会规则理性、道德人情、逻辑文采的闪亮结合。 三、构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新机制的文化探索 笔者认为,文化的天然优势和无形力量可以借用在裁判文书中,即以司法文化和其他文化结合的力量来明事理、论法理、讲情理、通文理、顺条理,以文说解,以文化人。 以法文化为内核筑牢法理。法律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要求把适用某一法律及某一条文的理由讲清道明,论证判决结果的合法性。裁判理由离不开价值权衡取舍,法官要对控辩双方适用法律意见进行评判,进行一定的价值衡量,并进行价值序位排列。要建立一种有效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司法信任关系,就必须通过说理论证编织一张“信念之网”,达致一种正当性以获得受众的信仰。 以社会文化为中心垒实事理。刑事裁判文书要求把案件的犯罪事实、来龙去脉和前因后果交代清楚,使其客观、真实、可信,无合理怀疑。法官在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时,应凭自身经验,运用辩证关系和逻辑推理等方法,按照事物发展一般规律以及基本逻辑进行综合,构建起合情合理的、符合逻辑发展轨迹的法律事实。“在大前提与生活事件间的眼光往返流转,系确定事实的行为与法律评价行为之间的相互穿透”,这是一个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双向互释的过程。 以传统文化为精华融进情理。美国法官波斯纳认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努力获得特定环境中最合乎情理的结果。”在法理论证中应当把法理所包容的情理予以阐述,以摆脱法理的抽象和难懂观念,使公众更加透彻地领悟法理的价值和精神,司法的温情要在情理中充分绽放,在理性的尺度之内,洋溢出良知的判断和人文关怀。 以语言文化为利器强化文理。文理要求裁判文书要讲求说理技巧,文字准确、通顺、恰当,让人能看懂、读懂、真懂。对事理的认定、对法理的说明和对情理的阐述,都需要运用娴熟的文字表达技巧将事理、法理和情理融汇,妥帖用词,生动论证,巧妙掺杂价值判断,运用“春秋笔法”来引导民意,引法入心。 以逻辑文化为关键厘清条理。“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为世人流传但被人忽视的是,霍姆斯是在充分强调形式逻辑的基础上才提出这一论断的。经验往往是模糊笼统的,而逻辑是建立在特定科技水平基础上的精确严密的思维方式。司法裁判应严格遵守形式逻辑,逻辑严密地审查采信证据与认定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推断出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