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受贿罪的认定中,正确把握受贿与借款的界限,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有重要意义。但现实中行受贿双方往往以借为名,行贿赂之实,给案件侦查带来困难。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行为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五方面分析: 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及借款的去向。生活中的正常借款,或因生活拮据,或因特殊需要、特定用途,而以借为名的受贿其事由是不正当、不合理的,借方或经济富裕或根本没有借钱的需要,所谓借款也没有正当、合理的用途。侦查机关侦办案件时,一方面需要对借款人的家庭收支情况进行调查,另一方面要分析借款人借款的说法是否和实际用途一致,如果不一致,背后极有可能隐藏着权钱交易。 2.是否有归还的事实以及归还的意思表示。侦查机关应当对借款人还款的情况进行调查,看此款是否已经归还,以及有无归还的意思,如果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很可能有据为己有的意图。要判断行为人能否归还以及是否有归还的意思,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要考虑借款数额的大小,二要考虑借款期限的长短。 3.出借人是否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与其职务有关的利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财物就具备受贿的故意,明知对方有求于己而收受“借款”,或者许诺、实施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就构成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还有一种情况,行为人刚开始确实是借款,但随着双方交往的不断加深,出借人为以后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获得不确定利益,借款人也觉得自己以后能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利益,理所应当不用再还等,这种情况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犯罪。 4.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以及借款的方式。借贷双方平时交往较少或无交往,很可能是受贿行为。如果真为借款,双方应有协议,借款金额、归还期限、担保等有明确约定,事后还应有讨债还债的情况。但应当注意,如所借款项明确挂在出借人的往来账上,则不能认定该“借款”是“贿款”。 5.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借款手续的存在与否并不是决定借款还是受贿款的主要判断因素。实践中,行受贿双方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收受或索取贿赂时双方就写下书面借条,还有的是案发后补写借条。如果是前者,可从上述几个方面综合考察;如果是后者,更加暴露了借款人受贿的主观意图,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工作办公室】 责任编辑:刘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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