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我国“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化要求;二是对裁判者主观确信状态的要求。但是,对于“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关系,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排除合理怀疑”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也存在诸多问题有待阐释。 “证据确实、充分”客观化要求的局限性 根据2012年新修订刑诉法和相关证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并且证据具有的合法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案件事实具有排他性。刑事证明标准的客观化要求旨在确保刑事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防止裁判者的主观擅断,坚持主观认识应当符合客观实际。 然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化要求实质上是以融贯、一致作为主客观符合的标准。融贯包括关联性、相容性和充分性三个要素。根据融贯论,在一个证据锁链的命题系统内,各个证据命题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则各个证据命题的真实性即被证实。融贯论从整体主义立场出发,把真理看作是一个由一系列相互关联的逻辑命题构成的完整体系。融贯主义作为一种真理观,有其合理的一面,它强调真理的整体性。世界是一个普遍联系的整体,我们对它的认识也应当是整体性的。然而,融贯论有其局限性。谎言也可以编制得天衣无缝,保持自身逻辑的一致融洽,但它们不是真理而是谬误。我国的冤假错案有着惊人的相似性。在“案卷中心主义”的审判模式下,公诉方只宣读能够相互印证的那部分案卷材料,将存在矛盾之处回避掉,使得自身封闭的命题系统符合融贯的要求,而辩护律师对公诉方证据链条提出的质疑被法官认为纯属主观、片面的推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方编织的完全闭合性的证据体系内,都做到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据链条完整、结论唯一性。然而,公诉方由口供衍生出其他的证据,如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一致、无矛盾,排他,本质上是一种循环论证。事实上,互不相容的多个命题系统之间的每个命题系统本身内部一致、无逻辑矛盾完全可能。因此,融贯只是“真”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 证明标准一词包括两个含义:一是指判定真假的信念尺度;二是指行为的标准,即一个人根据这个信念尺度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裁判过程是认识和判断活动,认识的终点是对命题的断定,也就是对命题的真伪形成某种程度的信念。哲学家皮尔士指出,真理是研究者通过探究所确立的坚定的、完全稳固的、不可移易的信念。探究始于怀疑,终于信念。当稳固的信念得以确立,探究的目的就彻底完成了。从心理学的角度,信念是一种心理倾向性,是行为的动机。信念决定着行为的方向和方式。因此,刑事证明标准是法官在审判终结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为“真”的信念尺度。这种信念是法官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的直接动因。 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的经典定义是“根据案件情况,在对全部证据比较和考虑后,陪审员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达到持久的确信状态。英美法系将”排除合理怀疑“视为持久而坚定的确信,并愿意根据这种信念坚定地采取行动,判决被告人有罪。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以最高等级的信念状态作为证明标准。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是从正面规定信念的最高等级,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反面解释内心确信的信念。 “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化要求是案件事实为“真”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不是裁判者判断终结后形成的信念状态,也不涉及裁判者裁判有罪和无罪的行为动机。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其为裁判者主观擅断和恣意妄断打开了方便之门。事实上,无论我们在刑事证明标准的客观化要求上如何努力,都逃不开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终结后形成的对案件事实真伪判断的主观信念问题。所谓“证据确实充分”,也是裁判者确信证据命题是真实的和证据的量充分的。不存在与信念无任何关系的真理与真实,离开信念的确定去寻求超越的真理,是完全不可能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有助于回归刑事证明标准的本质。 “排除合理怀疑”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 排除合理怀疑虽然是法官对案件事实为“真”形成的主观确信状态,但并非不具有客观性。在排除了意志、想象、猜测等非理性因素的情况下,法官基于理性、合法的程序、科学合理的认识方法所确立的主观信念的盖然性与证据命题或案件事实命题真假的盖然性成正比。司法裁判活动同其他认识活动一样,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排除合理怀疑的令人信服的理由使得裁判者的内心确信客观化。案件事实的真实程度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确信程度相一致。 排除合理怀疑的令人信服的理由不仅仅包括证据的合法、印证、无矛盾、一致和排他。任何证据的不合法、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或不具有排他性都将使法官内心产生合理怀疑,但是合理怀疑产生的原因远不仅这些。排除合理怀疑的理由包括但不限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化要求。因为信念的可靠性还取决于信念产生的机制、过程和方法。 案件事实是社会建构的产物。不同的诉讼参与者的各种各样的立场、价值观、利益诉求以及诉讼程序、证据规则、政策性因素等都必然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是过去事件本身而是探寻“真实”的方法和途径,决定了“真实”是什么。为了保证准确的事实发现,以使得司法审判结果获得权威性和社会的可接受性。各国遵循的事实发现的路径不同。大陆法系以职权主义为主,而英美法系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在各自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都有相互吸收的趋势,即职权主义吸收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吸收职权主义的趋势。两大法系都确立了裁判中立、控审分离、控辩平等、直接言辞原则、公开审判等诉讼原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专家证人规则、意见规则、补强规则等诸多通过经验积累确立的证据规则。这些人类长期经验积累中确立起来的原则、制度和规则本身就具有多重价值,既有利于发现真实,又能实现其他社会价值。 我国虽已经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诸多诉讼制度、证据原则与规则,如辩护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鉴真规则、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规则等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然而,“以案卷为中心”的庭审模式下,许多证据规则并不适用的空间,在某种程度上案件审理只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这种单方确证的、缺少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和被告方有效辩护的事实发现的方法与过程,本身就是不可靠的司法证明方法。以不可靠的司法证明方法作出的裁判结果缺少令人信服的理由。正是因为案件事实是社会建构的产物,无论有多么强大的经验证据的支持,也必须接受证伪的检验,即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接受对方的质疑,并接受中立的法官的司法审查。可见,排除合理怀疑并非不受限制的主观臆断。法官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要受到内外双重约束。外在的限制包括:证据裁判主义、审判中心主义、审判公开、心证公开、合议制度、上诉程序、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规则等刑事程序法、证据法和实体法的限制;内在的要求,如良心、理性、经验和逻辑等。此外,法官保持中立和独立才能身兼两职,既是相信者,又是怀疑者,排除预决的判断,在理性的基础上排除合理怀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