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是常见、多发的犯罪之一,随着社会的发展,其行为的复杂性也在不断发展并不断深化,从而使得盗窃罪原有的量刑标准已经不能再适应当前的社会发展形势。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以及2013年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通过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盗窃罪内容的修改,使得原有的有关盗窃罪的量刑规范显现出滞后性。本次对盗窃罪规范化量刑的调研,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为指导, 在评析湖北省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和重庆市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对盗窃罪如何量化刑期进行技术性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评析重庆高院、湖北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 (一)重庆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 1、特点概括 (1)模式:“笼统式”。即不按照盗窃罪法定刑分别确定起点刑及基准刑,而是采用统一确定起点刑及基准刑的方法。(2)优点:简练、易懂、易操作。(3)缺点:滞后、不完备。 2、具体分析 滞后性主要体现在: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法释[2013]8号解释(下同)对盗窃数额的标准进行了提高,而实施细则确未随之更新。具体来讲,司法解释实施后,关于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重庆市高院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确定了本辖区的具体数额标准,即2000元、6万元、40万元。而实施细则(修订版)在确定基准刑时,依然规定:“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显然亦不符合审判实际,突显滞后性。 不完备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对盗窃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大幅修改,提出了许多新规定,而在实施细则中则未提及。举例说明:盗窃罪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六条均罗列或提及多种量刑情节,且不论法条本身关乎入罪标准及刑罚档,仅从量刑情节本身而言,就理应作为增加刑罚的依据,而在实施细则中并未体现。 (二)湖北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 1、特点概括 (1)模式:“分开式”。即按照刑法有关盗窃罪的法定刑分别确定起点刑及基准刑。(2)优点:细致、全面。(3)缺点:繁冗、重复。 2、具体分析 繁冗性主要体现在:(1)2013年有关盗窃的新司法解释对一些问题已经做了明文规定,但在实施细则中依然罗列。举例来讲:新司法解释第六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行了认定。而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他严重情节”与“数额巨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数额特别巨大”分别属于同一法定刑幅度。因此,在确定起点刑时,可概括确定为: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而根本无必要将“数额巨大”和“其他严重情节”分开说明,亦无必要将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各种情形一一罗列(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2)盗窃罪新司法解释第五条对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盗窃数额、第九条对文物的盗窃数额,分别规定了认定方法。故其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中在三档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时都将盗窃文物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以体现对该两类特别物品的特殊保护,是否必要,值得探讨。 重复性体现在:(1)基于其制定模式——“分开式”,在不同的法定刑内,从起点刑确定基准刑时,同一量刑情节将会重复考虑。举例来说:增加非数额盗窃情形(入户盗窃、扒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之一的,在确定基准刑时,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这一规定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三个不同幅度的法定刑均应适用,如若采用湖北高院的“分开式”模式,势必要重复提出。(2)量刑情节之重复。即盗窃罪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在其实施细则中反复出现。 二、完善后的实施细则及解析 (一)起点刑的确定 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解析:●原本拟参照湖北高院的意见,从重庆市各区、县客观经济状况,以及更有利于打击盗窃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针对贫困区、县,单独设立起点刑标准和其他标准。后考虑自量刑规范化试点以来,特别是盗窃罪新司法解释实施以后,重庆市仅就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确定了统一标准,并未区分主城及贫困区、县这一客观实际,故暂且不以区分。●“数额较大”,也包括盗窃新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2、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六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解析:“其他严重情节”是指盗窃罪新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3、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解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盗窃罪新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二)基准刑的确定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盗窃数额较大的,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根据个案案情,适当确定可增加的刑罚量。 ★解析:所涉及的数额,即“二千元”、“四千元”是通过数学计算形成的大概值。以“四千元”为例,计算过程如下:“数额巨大”的标准(重庆市)是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40万元,二者相差34万元,对应的法定刑相差7年。通过计算, 340000÷(7×12)=4047.6元折合一个月的刑期。之所以规定“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是基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对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并未规定具体的增加标准,而是规定“根据根据个案案情,适当确定可增加的刑罚量”,是因为盗窃罪新司法解释实施以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数额标准并未重新确定,故无法通过具体量化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时,即使以“每增加五万元或者十万元,增加一至二个月的刑期”予以量化,一方面对普通民众而言,难以理解;另一方面可能形成一种不良社会导向,即一些犯罪分子会因此产生“做大做强”的想法,该规定则可能成为“恶法”。 2、特殊盗窃类型:每增加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盗窃次数超过三次以上的,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一年刑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