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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与“排除合理怀疑”的把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赵颖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现代刑事诉讼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已成为一项普遍性原则,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被告人需承担证明责任。“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主观方面的解释与要求,是法官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现代刑事诉讼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已成为一项普遍性原则,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被告人需承担证明责任。“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主观方面的解释与要求,是法官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之后,产生的对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内心确信。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05年8月被处罚款100元,2005年9月被处行政警告,2005年10月被处治安拘留十四日、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8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月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2014年8月23日至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多次入户或者进入他人公司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430余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1070弄桂花园小区109号唐某父母家中,窃得一部价值3230元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台价值2032元的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一部三星手机以及现金若干。

2.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1023号晨兴商务楼206室上海易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成公司)内,窃得一根男士铂金项链、香烟以及现金若干。

3.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1555弄佳邸别墅小区168号周某家中,窃得一部价值792元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条价值11500元的千足金项链、一块欧米茄牌手表、一部苹果牌IPHONE5手机以及现金若干。

4.2014年12月17日至12月23日间,被告人王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1555弄佳邸别墅小区170号蒋某家中,窃得一枚钻石戒指(其中裸钻价值2749100元)、一个价值356600元的镶嵌钻石挂坠、一对价值49400元的TIFFANY牌钻石耳环、一条价值14800元的宝格丽牌红绿宝石加珍珠钻石项链、一条价值32000元的宝格丽牌18K项链、一个价值650000元的翡翠玉壶摆件、一个价值450000元的翡翠黄瓜形雕刻玉摆件、一条Pt750项链、一块TIFFANY牌白金钻石手表、一个和田玉龙鱼形雕刻摆件。

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6日间,被告人王某独自或者指使其女友周某在贵州省遵义市将窃得的千足金项链、TIFFANY牌钻石耳环、宝格丽牌18K项链等赃物进行销赃。2015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遵义市将王某抓获。后公安机关在王某随身物品中,其女友周某居住的贵州省遵义市白沙路自来水家属院2栋201室内以及收购金银饰品的店主处分别查获被窃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苹果牌IPHONE4手机、千足金项链、裸钻、钻石挂坠、TIFFANY牌钻石耳环、宝格丽牌红绿宝石加珍珠钻石项链、宝格丽牌18K项链、翡翠玉壶摆件、翡翠黄瓜形雕刻玉摆件等财物,并将查获的上述物品发还给各名失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4节盗窃事实,辩称其未到过被害人唐某父母、周某以及蒋某家中,去过晨兴商务楼内的“香港纯K”找一个女性朋友,不记得是否经过易成公司,未实施盗窃,涉案物品系其从他人处收购的。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王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罚当其罪”的原则,对王某无正当理由、持有赃物的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或者进入他人公司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查获的赃物予以追缴发还各名被害人(已发还),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被告人王某系零口供,其到案后始终否认实施过盗窃,辩称未到过现场,被查获的物品系从他人处收购得来。公诉机关一共起诉指控王某实施了四起盗窃,其中指控王某实施的第一节桂花园小区109号和第三节佳邸别墅小区168号盗窃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发现家中失窃后随即报案;公安人员抓获王某后,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了唐某父母失窃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和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从王某的女友周某暂住处查获了周某失窃的IPHONE4手机;王某将周某失窃的千足金项链出售给“恒生饰品”店的潘某,后公安机关从潘建处调取了该条千足金项链。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实施的第二节易成公司盗窃案的主要证据有:易成公司员工发现公司内发生盗窃案随即报案;从王某血样中提取的DNA,在D8S1179、D21S11等基因座上,与易成公司内所留果皮中具有相同的基因型,似然比率(LR)为2.27×1016,不能排除为王某所留;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实施的第四节佳邸别墅小区170号盗窃案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发现家中失窃后随即报案,从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提取的DNA,在D8S1179、D21S11等基因座上,与被害人蒋某家中卧室梳妆台抽屉上、玻璃上、大、小木盒上可疑斑迹处粘取物具有相同的基因型,似然比率(LR)为2.27×1016,不能排除为王某所留;从周某群暂住处查获了蒋某失窃的部分物品。

由于本案中没有关于王某实施盗窃的直接证据,而王某又对此提出辩解,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王某实施盗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在审判过程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起诉指控的第一节桂花园小区109号和第三节佳邸别墅小区168号失窃案,虽然王某及其女友周某持有部分失窃物品,但是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曾到过犯罪现场,并通过实施盗窃行为获取失窃物品,故此两节不能认定王某构成盗窃罪,只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王某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起诉指控的第二节易成公司失窃案,虽然根据现场遗留物品的DNA鉴定结果,王某确曾到达过犯罪现场,但失窃物品均未在王某及其女友处起获,不能排除王某是正常进入该场所,仅凭王某到过现场,不足以认定其实施了盗窃行为。对于起诉指控的第四节佳邸别墅小区170号失窃案,虽然根据现场遗留物品的DNA鉴定结果,王某曾到达过犯罪现场,部分失窃物品在周某处起获,但是不能完全排除系他人盗窃,王某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赃物,以及王某以盗窃为目的到达现场,但因其他窃贼捷足先登而构成未遂的情形,故此节亦不能认定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只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辩称从其随时携带的物品中和其女友周某暂住处查获的物品系从他人处收购得来,其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是王某无法提供出售者的具体情况;进入易成公司需要密码或者门禁卡,外人不能随意出入;晨兴商务楼内虽然有“香港纯K”,但是没法从“香港纯K”直接进入易成公司。王某亦称其到过晨兴商务楼,去“香港纯K”找一女性朋友,但是无法提供该女性朋友的具体情况。结合王某无业,并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应当认定其实施了盗窃。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解决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以及如何理解与适用“排除合理怀疑”。

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与“排除合理怀疑”的把握

责任编辑: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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