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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冷静看待贪污受贿定罪量刑的数额情节标准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赵颖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犯罪的定罪及量刑进行了调整,2016年4月1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犯罪的定罪及量刑进行了调整,2016年4月18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该司法解释的发布实施,社会反响强烈。围绕解释中的相关内容,中国人民大学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近日组织相关人士进行研讨,本版今天将其部分观点摘要刊登,敬请关注。(更多文章详见法制网)

近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在多数人表示认可的同时,也有少数人提出了质疑:如此提高定罪量刑的数额、情节标准,是否与十八大以来高压态势惩治贪腐犯罪的大气候相适应?又是否与其他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相协调?我对前述质疑表示理解甚至部分赞同,但认为需要理性对待该“解释”的变化。

一、惩治腐败犯罪应多措并举而非单靠重刑主义

腐败犯罪既为人民最痛恨也严重损害党的形象和政府的公信力。党和政府历来非常重视反对腐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1983年王仲犯贪污、受贿两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江西省副省长胡长清于2000年2月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00年8月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成志杰经两审终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且成志杰是迄今为止因腐败犯罪处以死刑的最高级别的官员。上述案件被告人犯罪的涉案金额从6.9万、544万提高到4109万,被告人职务从县处级干部、省部级干部发展到副国级干部,案发相隔时间也只有十七八年,原因为何?再放眼望去,如今腐败犯罪案件的涉案金额、涉案人数、被告人的级别又何止与以前可相提并论?而这又是为何?

在我看来,腐败的发生以及相应犯罪的泛滥有着复杂、深刻的原因,遏制腐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不能靠重刑主义,必须党纪、政纪、国法多措并举,预防与惩治兼顾配合。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已经走上一条综合性、全方位的反腐之路。运用刑法手段打击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固然重要,但只是其中的措施之一。我们既要充分发挥刑法手段的作用,但不能期望仅靠它就能彻底解决腐败问题。因此,我们应当从历史、长远、全面的观点看待贪污贿赂犯罪,进而理性评估刑法手段在惩治腐败中的作用。

二、定罪量刑数额、情节标准的变化体现宽严相济精神

仅从此次确立数额标准看给人一种似乎一味从宽的感觉,其实不然。

这次调整不仅有“宽”,更有“严”:一是采取了“金额+情节”的立法模式,是对犯罪危害性的深刻认识和正确反映;二是明确规定在法定条件下可以对被告人执行终身监禁;三是加大财产刑力度,不仅可选择适用罚金与没收财产而且罚金刑判罚标准明显重于其他犯罪;四是法网更加严密,突破以往对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解释,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其中;五是鉴于受贿与行贿的天然联系,强化并重打击;六是不仅制裁贿赂犯罪,而且对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构成其他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三、全方位看待贪污受贿犯罪与其他经济、财产犯罪的罪刑关系

立法须协调、平衡不同罪名之间的罪刑关系,有些人以此主张“解释”的变化调整与其他部分犯罪相比不合理。深入研究之后,我们并不能简单的得出此结论。

首先,此“解释”已经考虑到该问题,对某些经济犯罪如挪用公款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也作了调整,且部分标准更高。

其次,两高多次通过发布司法解释调整诈骗罪等常见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此“解释”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调整也属于针对司法实践需求的动态回应。而且,对两种犯罪的社会危害认识不能只从数额多少判断,而应关注公众的切身感受。

最后,即使从现行规定看也不能简单地认为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比盗窃罪轻。判断此罪与彼罪何者为重罪、重刑的比较不只是看司法裁判时的具体标准,更须从法定刑、法律后果等多维度比较。从法定刑看,贪污受贿犯罪至今仍保留死刑,而盗窃罪最重也只能判处无期徒刑。

从法律后果上讲,贪污受贿罪在判处死刑及执行刑罚过程中符合法定条件的,将面临终身监禁。盗窃罪虽然最重也可判处无期徒刑,但在执行中并无不可减刑、假释的限制,且服刑人员多可提早出狱。

理性冷静看待贪污受贿定罪量刑的数额情节标准

责任编辑: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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