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的推定,一般是指司法人员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以某一已经查明的基础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推断另一难以证明的事实的存在。推定的设立常常被用来表达立法所倡导的某种价值取向和贯彻特定的刑事政策。为了更有效地打击腐败犯罪,提高诉讼效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确立了推定规则。通过适用推定规则,转移证明责任,变更证明对象,降低证明难度,以解决司法实务中对腐败犯罪某些构成要件要素的“证明难”问题,从而提高惩治腐败犯罪的力度和效果。 一、推定的运用应遵守一定的规则 在我国腐败犯罪追诉实践中,也常涉及到推定的运用问题。如对非法所得的推定、腐败犯罪涉案款物去向的推定、“以借为名”等新型受贿定性的推定等。由于推定是对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修正,推定的结论也只是具有高度盖然性,所认定的事实一般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因此推定的运用务必特别慎重。正确运用推定,可以带来有效惩治腐败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积极效果,从而成为反腐利器,但若运用不当,则个人与国家两受其害,损及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正是如此,在肯定推定的价值和刑事政策功效的同时,又应对其运用加以必要的规范和限制。易言之,推定的运用应当遵守一定的规则。 一是控方对基础事实负有证明责任。 推定不等于免除控方的证明责任,只不过是使证明对象从推定事实转变为基础事实。作为推断依据的基础事实,除了法律直接确认的以外,控方仍需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只有在基础事实真实,被告人不能提出反驳或者反驳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控方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才会产生推定的效果,法官才能直接认定推定事实。 二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应具有常态联系。 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合理联系,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这种合理联系即常态联系,是推定的依据,表明该已知的基础事实通常会与该未知事实并存。两者若无常态联系,那么推断得出的结论就是不可靠的。当然,这种常态联系只是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联系,是人们长期反复实践所取得的一种经验,不具有绝对的必然性。 三是辩方有权对推定进行反驳(反证)。 正是因为推定的结论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而非唯一性),故推定的结论可以反驳。而且从控辩平衡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也应赋予辩方对推定的反驳权。辩方的反驳权是对推定运用的有效制约,可以提高推定的客观性和准确性,从而在最大限度内使推定事实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辩方既可以反驳基础事实的真实性,也可反证基础事实得不出推定结论,还可对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提出质疑。考虑到推定实际上是降低了有罪证明标准,而且辩方的取证能力、可支配的公共资源与控方不能相提并论,故对辩方反驳(反证)的强度不宜做过高要求,只需提供有力证据让人对推定的结论产生合理怀疑即可;因为推定与反驳推定是一个反复进行的过程,如果控方对辩方反证的该合理怀疑不能排除,那么推定就应当被质疑或者推翻。 责任编辑:赵颖1 2 下一页
0 我要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