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军出资注册成立旭投公司后获悉雨山区汤阳村白果队正在进行征迁房地产开发,遂对外谎称旭投公司已获得拆迁工程,可对外发包,并先后以旭投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分别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书,骗取三人保证金合计17.5万元;后与王以宏合作成立旭建公司,王以宏积极配合孙军对外联系发包该拆迁工程,两人以旭建公司名义与蒋某某等两人签订了房屋拆除协议书,骗取保证金合计18万元。 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对孙军、王以宏提起公诉。案经一、二审审理,终审判决:一、孙军犯(单位)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王以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行为人合同诈骗行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以及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是同罪名时是否应对被告人进行数罪并罚问题。 1、单位犯罪的审查认定。 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的一个法学范畴,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具有两个基本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具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另根据司法解释,为实施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2、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以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一般采取双罚制,对单位以及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罚处罚,只有刑法分则规定有另外的,采取单罚制。 在审判实践中,区分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标准主要是:首先,审查犯罪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还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其次,审查行为人设立单位的目的和主要日常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即设立单位目的是否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单位设立后主要经营活动是否是违法犯罪行为;第三,单位该犯罪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是否归属单位所有。 本案中,旭投公司在本次犯罪之前就已经设立,孙军作为其法人代表以该公司名义在同他人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合计17.5万元,且犯罪所得用于公司经营活动, 该合同诈骗行为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是单位合同诈骗罪, 孙军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应当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旭建公司是孙军伙同王以宏为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之后也通过签订虚假合同实际骗取他人钱款合计18万元,所以,该合同诈骗行为虽然也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但实际是两人个人行为,应当以自然人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单位主管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后又实施与单位犯罪罪名相同之犯罪行为的,也即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是同罪名时是否应数罪并罚问题。 这个问题在审理期间争议很大,原因在于对行为人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两罪在认识上不一致:如果只构成一个罪,则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只有构成数罪,才有数罪并罚问题。这个问题实际涉及到刑法理论上的罪数问题。 根据刑法理论,认定行为人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依据的标准是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行为人以一个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一个行为或者数个行为,为一罪;以数个犯罪故意或者过失而实施数个行为,则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为数罪。本案中,孙军作为单位主管人员,为给单位谋取不当利益而合同诈骗行为,符合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其为实施犯罪成立公司进行合同诈骗行为,符合个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其行为构成两个犯罪。 数罪并罚是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依照法定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一般而言,数罪并罚是针对异种数罪的,但也不排除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即对异种数罪必须实行并罚,对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特殊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也可能并罚。对于单位和自然人犯同种罪名的,虽然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和侵犯的客体相同,但是,两者区别还是很明显的,具体表现在:1、犯罪主体方面,两者的犯罪主体分别是单位和自然人,主体明显不同;2、犯罪行为所体现的犯罪意志方面,单位犯罪在主观方面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而个人犯罪体现的是自然人个人意志;3、在犯罪客观方面,单位犯罪的犯罪所得归属单位集体所有,而自然人个人犯罪犯罪所得则归其个人所有。正是由于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存在上述差别,两者犯罪构成要件明显不一样,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所以,单位合同诈骗犯罪和自然人合同诈骗犯罪虽然表面来看起来是同种罪,但实际上是异种犯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责任编辑: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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