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下称《决定》)。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在适应我国司法实践需要方面总体运行良好。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发挥了程序推动者、程序适用衔接协调者、检察监督者的多维职能作用。为进一步推动检察机关依法、深入参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充分发挥速裁程序功能,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对速裁程序进行细化和完善。 强化快速办案理念 2014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办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按速裁程序办理;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所以,为了达到对案件繁简分流的预期效果,在审查起诉阶段乃至侦查阶段就应当强化加快节奏、简化环节的办案理念。 速裁程序试点是健全检察建议运行机制的一个有利契机。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侧重做好以下工作。第一,注重速裁程序适用检察建议的说理性。检察机关在提出相应建议时,宜列明详细而有说服力的建议理由。第二,注重办案单位之间的配合、协调。检察机关积极完善与公安机关、法院的工作衔接机制,从公安机关发现犯罪行为并认为有可能适用速裁程序时起,借助专门快速办案机制和流程,使检察机关及时了解案件信息并确定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处理,以便做好提出量刑建议等准备活动。 重视量刑建议权效力作用 检察机关针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审判后裁量判断是否采纳。笔者认为,应当充分重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在推动速裁程序适用中的特殊作用,可进一步细化量刑建议的具体内容。 着眼于提升轻微犯罪案件处理的效率,该程序以被追诉人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前提。检察机关通过与被追诉人沟通,减少案件处理若干基本的争议事项,实现审判阶段的快速审理、裁判。笔者认为,量刑建议的法定效力应得到逐步强化,既要肯定其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带来的积极效果,又要对法院的定罪量刑裁判产生更为直接的影响力。为了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法院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处理案件的,最终裁判量刑结果即宣告刑应当在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内作出。这一点在实践中还需要加强宣传,强化司法办案人员的认知。 未来程序设计中,检察官可否不出庭 根据目前的规定,在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检察官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办法》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二年。如果试点工作结束后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笔者建议,在适用速裁程序的一些案件中,检察官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理由如下: 第一,非对抗性诉讼的效果延伸。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同意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并赔偿被害人,使得案件争议不大、控辩双方对抗性已然很弱。因此,被追诉方需要检察官出庭应诉以利于被追诉方展开辩护的需求很低,他们更为迫切的是想尽快得到法院审判、摆脱诉累;另一方面,法院开庭审理速裁程序案件时间很短,且往往采取集中审理的方式,对检察官出庭应诉的需求同样较低。 第二,合理区分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需要。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检察官应出庭应诉。但速裁程序处理的案件简单轻微、办案期限很短,又有严格限定,若也不加区分要求检察官出庭,那么在审判阶段则将导致两个程序适用界限不明。这种“一视同仁”的做法不可取。 第三,适当缓解检察官办案负担。以往来看,每年刑事审判作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刑罚的案件数量较大,且呈现明显递增趋势,由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数量很大,检察官出庭的形式意义更多一些。如果日后检察官可以不出庭,则可以适当缓解检察官的办案负担,集中做好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查起诉、支持公诉工作。 第四,域外类似制度的实践与我国改革发展态势。域外类似我国速裁程序的诉讼程序也大多针对轻罪案件,如法国、德国处罚令制度中,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法官采用书面审理,若同意量刑建议则直接签发判决书,执行相应刑罚,保证了案件处理的高效率。我国当前将要探索的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有可能在速裁程序中推行书面化审理的审判方式,这样检察官就可不必出庭。 笔者建议将来修改法律时可规定,在速裁程序中检察官可以不出庭,但是并非一律不出庭。例如,法官对该案件存有疑问需要当庭询问检察官的,检察官可应法官要求出庭。 检察监督不容忽视 由于适用速裁程序后办案期限更为简短,保证被追诉人享有自愿认罪认罚以及选择程序的合法权益、确保办案行为的合法性必须予以重视。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在社会治理方面承担较为复杂多样的职责,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案件,公安机关由此可能承受较大的办案压力。为防止出现办案机关不当行为影响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可能,检察机关在接受公安机关移送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案件时,需要切实、有效履行检察监督职责,避免发生冤假错案。 为此,检察机关切实履行监督职能成为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重要一环。当然,检察监督职能并非仅仅针对侦查机关,它也要重视法院审判阶段乃至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比如,当前司法改革强调由裁判者断案、由裁判者负责,但审判过程中仍有发生违法行为的可能,因此,法官的裁量权应受到监督。这在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同样如此。为切实保障司法裁判公信力,检察监督的功能不容忽视。未来一段时间,检察机关可在拓宽监督信息来源渠道、提高检察建议“刚性”效力、创新检察建议多元形式等方面深入探索。 如果日后通过修改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在速裁程序中检察官可以不出庭应诉,这也不意味着检察监督对审理监督的缺位。对审判行为,检察机关可通过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接受申诉、信息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活动。 通过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制度,细化援助律师或者委托律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参与方式,注重引导、发挥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的特殊监督制约作用。检察机关内部不同部门也需形成互相配合、提高监督能力的工作配套制度。这些举措共同发挥作用,以实现速裁程序适用的效率与公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赵恒,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章文丹) 责任编辑: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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