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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惩治海上刑事犯罪的立法思考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赵颖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23
摘要:海上刑事犯罪的趋势和特点 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海洋法规体系不断完善,基本上做到了依法治海。国家先后颁布了专门的海洋立法,例如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1983年的海上交通安全法、1986年的渔业法(后经2000年和2004年两次修订)、19

海上刑事犯罪的趋势和特点

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海洋法规体系不断完善,基本上做到了依法治海。国家先后颁布了专门的海洋立法,例如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1983年的海上交通安全法、1986年的渔业法(后经2000年和2004年两次修订)、1989年《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1992年的领海及毗连区法、1996年《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1998 年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2001年的海域使用管理法、2009年的海岛保护法以及与之相关的1986年矿产资源法、1992年的测绘法等法律规范。

但是,随着近几年来我国海洋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海上犯罪呈现增长之势。案件类型主要为海上物流类犯罪、财产型犯罪(例如走私犯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的犯罪、海上抢劫和海盗犯罪)和海上污染事故和海上交通事故为主。这些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了我国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严重破坏我国海洋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海上犯罪的主体以青壮年男性为主,呈现高度组织性、科技性、流动性等特点。与陆地类似的犯罪行为相比,它们具有更强的社会危害性。

同时,由于开发和利用海洋的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各沿海国对海洋的争夺激烈。我国周边一些沿海国无视我国历代政权对所属海洋国土行使主权的事实,认为海洋属于无主财产,肆意侵占我国海域、掠夺我国海域油气资源并采取恶性手段侵害我国渔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我国主权、海洋权益、人民的生命安全以及海洋生态和海上通道安全造成严重威胁。随着海洋争夺战的升级,大量构成犯罪的海上侵权行为发生。

这迫切要求我国健全与完善现行海上犯罪体系,以便通过刑事司法手段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海洋经济、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保驾护航。

海上刑事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海洋法治建设毕竟处于初始阶段,海洋刑事立法空白、滞后和不配套等问题凸出。随着我国海洋强国和“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这些问题日益凸现出来,制约海上司法权,尤其是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另外,当前中国维护海洋权益的形势严峻,海上侵权案例增多。但是中国对海洋权益的维护多通过行政手段,很少通过司法手段维护中国海洋权益。这有损中国负责任的法治大国形象。总的来讲,海上刑事立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我国的海洋立法缺乏宪法依据。根据现行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但是没有规定国家对各管辖海域的权利。

其次,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很多关于涉海犯罪的国际公约。比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这些国际条约虽然对于海上战争罪、海盗罪、暴力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破坏海底管道和电缆罪、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海上贩毒罪、海上走私罪、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等罪名作了明确的规定,然而这些国际条约只规定具体犯罪的罪名和罪状,并没有规定法定刑。而我国现行刑法也没有对应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对有关犯罪行为无法有效行使管辖权。以海盗犯罪为例,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虽然规定了海盗罪,但我国刑法尚未见相关规定。最为尴尬的就是我国海军虽多次赴海外打击海盗,却不能依法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再如,根据渔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虽然明确了我国对外国人或者船只擅自进入中国海域侵渔行为的管辖权,但是没有对管辖权行使作出程序性规定,制约我国海域管辖权的有效行使。另外,这些条约基于“不干涉国家主权”的立法宗旨,因此相关规定一般只适用于国家管辖海域之外的海域,对于国家管辖的内水、领海、毗连区等海域需要通过各国的刑法来完善。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尚未对上述条约中规定的,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内的类似犯罪行为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我国无法切实打击、惩治这类犯罪行为。

责任编辑: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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