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罚金刑主要适用于盗窃、抢劫等贪利型犯罪,但是贪污罪作为贪利型职务犯罪的一种,其财产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却只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并未配置有罚金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法定刑作出重大修正,其中一项就是增设了罚金刑。本文将在对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其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 罚金刑之于贪污罪的必要性 罚金刑对贪利型犯罪、法人犯罪和过失犯罪等犯罪类型具有良好的规制效果,而贪污罪作为典型的贪利型犯罪,则更有适用罚金刑的必要性。 第一,对贪污犯罪人施以罚金刑,是对其犯罪动机的反制。罚金刑是一种剥夺犯罪人部分财产的刑罚手段,与贪污罪的贪利原因是对应的。 第二,罚金刑是对贪污罪犯罪人有效的惩罚手段,使其欲得反亏。作为刑罚之一种,罚金刑不同于退赔、退缴犯罪所得,而是剥夺犯罪人合法所有的金钱,其首要目的便是惩罚——令贪污罪犯罪人不仅从犯罪中得不到好处,反而要因犯罪付出更高昂的代价。 第三,罚金刑作为法定刑配置于贪污罪,其主要的作用是惩罚,但从制裁效果上看,起到了惩罚和预防的双重效果。 第四,对情节较轻的贪污犯罪人适用罚金刑,规避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第五,对贪污罪配置罚金刑,符合刑罚轻缓化的立法理念。 罚金刑适用于贪污罪的比较法考察 比较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贪污犯罪罚金刑的相关规定,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日本刑法典对贪污犯罪行为规定简单,刑罚较轻,没有规定罚金刑,只规定了惩役这一种法定刑,并且法定刑幅度较大。 德国刑法典对贪污犯罪行为规定了自由刑和罚金。德国的罚金刑制度较有特色,以日额金为单位科处,精确定量。还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德国刑法典分则对贪污罪法定刑规定的是处“自由刑或罚金”,但由于贪污罪犯罪人的行为符合总则第41条规定的“已经获利或者意图获利”的标准,因此,罚金实际上亦可与自由刑并罚。 我国台湾地区在刑法典对贪污犯罪行为予以规制的基础上,进而在《贪污治罪条例》中规定了更加严厉的法定刑,以加强对贪污犯罪打击的力度,最突出的表现就是:与刑法典规定相比之下,罚金刑大幅加重。或许值得我们学习的是,台湾地区刑法并未对贪污犯罪行为规定没收财产刑,而是规定了最高额为“新台币一亿元”、“新台币六千万”、“新台币三千万”这些高得令人咋舌的罚金刑,也同样起到了惩罚贪污犯罪的效果。而同样值得关注的动向还有:通过梳理《贪污治罪条例》的修订轨迹不难发现,台湾地区刑事法近年来表现出对贪贿犯罪打击的从严从重,该条例罚金刑数额在短短一二十年的时间里从“三百万、两百万、一百万新台币”飙升到“一亿元、六千万、三千万新台币”,这种不断提高的罚金刑设置不仅彰显了打击贪污犯罪的决心,还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罚金刑可以灵活调整的优点。 责任编辑:赵颖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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