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是由执行机关提起,而违法、违规减刑、假释案件,多数是在提起阶段这个源头出现了问题。本文将立足于对提起阶段的减刑、假释案件的检察监督,力图分析其中的检察监督难点及探索解决方法。 □ 刘洋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或意见书应将文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由此,在法律层面将刑罚变更执行从事后检察监督正式规定为同步检察监督。 实行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几年以来,检察机关在发现并纠正违法违规减刑、假释案件上,较以前明显更为有力。但是,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仍然存在监督较为困难、监督方式任意性较大等难题。减刑、假释是由执行机关提起,而违法、违规减刑、假释案件,多数是在提起阶段这个源头出现了问题。本文将立足于对提起阶段的减刑、假释案件的检察监督,力图分析其中的检察监督难点及探索解决方法。 剖析同步检察监督难点 刑罚变更执行提起阶段的减刑、假释案件同步检察监督的难点在于三个方面。 一是人少案多,经验缺乏。提起阶段的减刑、假释案件的检察监督主体主要是派驻监狱的检察室,而各地驻监狱检察室的检察人员配备均相对不足。即便在上海,驻监狱检察室检察干警的配备人数也只在4名左右。相比执法安全的监督监管,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并未得到足够重视,加上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受“轻执行”观念的影响,绝大多数检察室都仅配备1名年轻干警来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然而,该类案件办案的任务繁重,监狱每个月报请的案件数量少则二三十件,多则七八十件,人案矛盾突出。同时,同步监督工作开展时间较短,经验积累相对不足。 二是发现问题难度大,审查易流于程序。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查,实际始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会之后向检察机关报请材料征求意见时。监狱报请材料的核心在于证明罪犯的认罪、悔罪表现,包括证明罪犯所犯罪行严重程度的判决书、证明罪犯悔改表现的服刑改造材料以及证明用于弥补侵害法益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目前,由于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律规定都较为灵活,裁量空间较大,一般监狱报请减刑、假释案件在幅度、起始时间上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很少,而案卷中包含的实体材料一般都是结论性的,通过这些材料较难发现问题,从而导致同步检察监督容易流于程序。 三是检察监督的随意性较大,说服力有待加强。对于监狱报请的减刑、假释案件,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实践中,存在建议从严、退回案件或者采取出具不符合减刑、假释检察意见等三种方式。而这三种方式之间的关系,具体如何适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各检察室之间的认定标准也有差异,导致检察监督结果的随意性较大。此外,对于检察意见的说理性上也有提高的空间。 如何在法条概括性较高、现有办案人员人数不足、经验缺乏的情况下,更好地发挥减刑、假释案件的同步检察监督功能?笔者认为,应重点从加强案件的审查以及控制案件办理的随意性上着手。 提升监督的效率和质量 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查,要宏观与微观兼顾。宏观上,要通过刑罚执行的起始时间、减刑的间隔时间、是否存在累犯等不能假释情形以及狱内奖励,来判断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硬性条件。一般而言,不符合硬性条件的减刑、假释案件目前很少。因此,从微观上,对于证据的细节性进行把握就显得更为重要。 重视对判决书细节的审查。判决书是证据审查的起点,判决书中罪犯个人基本信息中的户籍地址和居住地,涉及到罪犯假释后的社区矫正,因此要注意核对社区矫正回函的矫正机关所在地是否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判决书中反映罪犯再犯危险性(如犯罪的手段、情节等)和罪犯认罪悔罪(如罚金刑、退赔)的基础信息,是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起点和基础。 罪犯财产刑和退赔的履行情况,是其认罪、悔罪表现最为直观的体现之一,也应是案件审查的重点。要结合判决书以及相关证据来综合判断。罪犯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履行比例的大小、履行的时间、履行资金的来源等都关系到罪犯认罪悔罪态度的认定。此外,一些细节也不应该忽视,如案卷材料中看似寻常的罪犯认罪书,实践中也曾发现罪犯自己会写字却让他人代写认罪书的情形,这种情况对其认罪悔罪态度的认定就会有很大影响。 重视复核监狱对罪犯的计分考评材料。目前,计分考评材料普遍以结论性意见的形式出现。一般而言,检察人员不会复核也难以复核奖分或者扣分的原始依据,但是如果存在一次性奖分、扣分很多,或其他明显存在疑问的情况,检察人员应主动进行调查,弄清事实。 当涉及到职务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和涉黑犯罪罪犯等重点审查的案件时,应比一般案件更加审慎。对于罪犯的计分考评情况、立功表扬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等,检察监督时不仅要审查材料本身,还要审查原始证据,必要时,可以关口前移,做到相关案件的事前监督。 总之,在对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过程中,检察官必须明确每一部分材料是证明什么,需要重点留意什么,同时要注重证据之间的比对,排除矛盾点,查清事实,正确认定罪犯的认罪悔罪表现,这样才能恰当把握该类案件,提升监督的效率和质量,更好地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 树立检察意见的权威性 目前,规定减刑、假释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灵活性都很强,基本只是框架性的意见。 裁量空间过大导致的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似乎只要符合宏观性要求的罪犯都可以减刑、假释,例如,间隔多久、得到几次狱内表扬就可以减刑几个月,而事实上,这只是最基本的条件而已;二是包括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司法机关在认定罪犯认罪悔罪表现尚未达到标准时,如何作出意见(裁定)、作出怎样的意见(裁定)均无细化的法律依据,案件是退回还是出具不符合的意见(裁定),从严减刑具体是少减几个月,这些只有让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由裁量,这不仅导致了裁量的随意性,也削弱了司法机关意见的权威性。因此,要做到对每名罪犯公平,要增强司法机关结论意见的权威性,就必须要压缩裁量空间,规范该类案件的结论性意见。笔者认为,从目前情况来看,可以先以联席会议决议或者制定某片区域检察机关、法院规范性意见进行尝试。 责任编辑: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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