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那么何为“不正当利益”?当今,法学界有很多种不同的理解,有手段不正当说、非法利益说、不确定利益说、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说等等,甚至在实务界存在着对“不正利益”的废立之争。上述观点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本都存在着一些弊端,并不能较好地解决行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困境,所以值得商榷。 一、“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犯罪构成要件的必要性。刑法具有人道性和谦抑性品质,不应该以所有的违法行为为当然的对象。将“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行贿犯罪的必要条件,合理地缩小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面,考虑了那些为了谋取自己合法利益而被迫行贿的行贿人。 二、修正“不正当利益”的意见。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进行必要的拓展,有利于司法实践当中对行贿犯罪的认定,适当扩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范围,进而可以有力地打击行贿犯罪,必须明确三种形式为行贿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 一是非法利益均属不正当利益。非法利益本身就是违法的,是实体违规,涵盖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取得的利益以及不履行法定义务所获得的利益。前者诸如走私获利,后者诸如逃税获利。 二是行为人为了谋取利益而行贿的行为排挤了竞争对手。比如在经济管理活动中,诸如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为谋取竞争优势、违背公平原则属于“不正当利益”;在人事组织管理活动中,诸如职务调动、岗位安排等人事管理活动中,为谋取竞争优势,违背公正原则属于“不正当利益”。 三是行为人为了谋取利益而行贿,并且主观上有促使相关人员违背自己的职责或者滥用手中权力的意图。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也属于不正当利益。该种利益的本身不是法律、法规、政策所禁止的,而是取得利益的手段具有非法性和不正当性,是程序违规,表现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综上,适当扩大行贿罪的成立范围,不仅打击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同时还打击了那些使用不正当手段谋取正当利益的同时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的行贿行为,又将那些谋取正利益而被迫行贿的、主观上没有促使受贿人滥用职权或者违背职责意图的无辜者排除在外,坚持了刑法的谦抑主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