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即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内在本质特征,犯罪手段的强制性是这一本质特征的外在表现。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而所谓的其他手段主要是指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 一、何为“违背妇女意志”在实务操作中难以认定 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不愿与行为人发生性交的真实意思表示,这里的妇女仅限于精神和智力正常的人。强奸罪中妇女意志的违背仅限于性交当时,在时间上有严格的限制,如果妇女是在性交后表示反抗,并不能认定是违背了其意志;同时强奸罪的构成也不能以受害妇女作风好坏划分,即使受害妇女作风存在严重问题,但是在性交当时确实不愿意,并且进行了反抗,仍然应认定为是违背了其意志,其合法权益仍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在发生性行为时妇女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没有反抗,应认定为没有违背其意志。但是在实务中如何来界定是不是真的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却并非易事,意志属于主观行为,只有受害人自己清楚当时所想,外人很难知晓。如果仅凭受害妇女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为是违背其意志的话,不但对嫌疑人不公平更是违背了法律精神。在现实生活中,男女之间发生性行为,诸如男、女朋友之间、男人与坐台小姐之间等类似情况,这些都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发生的,并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但是一旦因为某事二人发生争吵,女方很有可能会以被强奸为由报警对男人进行报复,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按照妇女一方的陈述就认定是女方非自愿、违背了妇女意志而对男性进行定罪的话,无论是在情理还是在法理上都是说不通的。 笔者认为,在司法操作中,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情况再做出认定,诸如发生的时间、场所以及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平时的来往等等,只有全面考虑才能做出公正的认定,而不能仅仅依靠受害妇女自己的陈述。 二、婚内强奸是否构成犯罪法律无明确规定 婚内强奸是指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在我国刑法中并未明确做出规定,理论和实务届也存在争议。有的法院会判决丈夫构成了强奸罪,因为其确实违背了妻子的意愿;而有些法院也会认定丈夫无罪,因为这是夫妻之间的家事。这种不确定性严重损害了刑事立法的统一性。 笔者认为,夫妻之间发生强迫性的性行为,不可否认这是一种对妻子的施暴行为,可能会对妻子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是毕竟二人是夫妻,和其他典型性的强奸罪相比无论是从心里上还是其他方面来说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都较小。根据刑法疑罪从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宜认定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同时从社会角度来考虑,将婚内强迫性行为不作为强奸罪论处,既避免了婚姻家庭的破裂,也避免了给社会带来的诸多问题,同时还维系了现有的良性社会秩序。 三、现行的强奸罪中犯罪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规定强奸罪的主体只能是男性,被害妇女只能作为被强奸的对象。妇女只有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在立法当时可能受到环境的影响和限制,考虑到妇女不会主动去强奸男性。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思想也发生了改变,在近几年,也发生过妇女“强奸”男性的案件,女性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男性意志,强行与男性发生性行为。男性也有性权利,也需要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如果适用现行的法律根本无从下手,不知该怎样来定罪,男性的合法权利根本得不到保障,这也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所以应当将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扩大,把妇女也纳入到其中,只有这样才更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男性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的得到保护。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