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与其情妇(夫)、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的共同受贿问题的厘清,希望对实践中这三种情形的共同受贿行为的界定有所裨益。 一、“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概念辨析 (一)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的概念 对“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有学者主张,可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影响力为标准来考察“关系”是否密切。如果具有影响力,则可以认定两者具有密切的关系,反之,如果尚未达到影响力的水平,便可以认定未达密切的状态。但有学者认为此种观点陷入了循环论证的错误,用客观要件充足与否作为主体要件是否充足的依据,进而理所当然地推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完全忽略了主体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相对独立性。尽管行为人具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所规定的实行行为,但如果不属于“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同样不构成犯罪的情形。[1] 笔者认为,“关系密切”属于价值判断和主观认定的范畴,在界定“关系密切”时应从人与人关系中的主客观相联结的实际出发,注重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避免仅仅根据办案人员的个人价值观进行主观臆断。 (二)关于共同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有学者认为,“共同利益关系”是受贿罪中所蕴含的基础关系,也是“特定关系人”所具有的关系特征。但是,近亲属、情妇(夫)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应当是并列适用的三个概念,而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三者具有各自不同的内涵界定,不可以一言蔽之。当然,共同利益关系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前提和基础,是将他们粘连在一起的黏合剂。因为共同利益,使每一个体的部分行为相互依存、相互分担,一方为了谋求自己的利益,便会在一定程度上顾及和保护另一方的利益,其中的利益不仅仅是指物质或者经济利益,当然也包括社会地位、精神满足等非物质利益。 (三)“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的区别与联系 笔者认为,《意见》中规定的特定关系人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三者是并列关系。《刑法修正案(七)》中未对关系密切的人作出专门的规定,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便可构成“关系密切的人”,此时近亲属与关系密切的人仍然是并列的规定。这两处的近亲属应做同一释义,那么此时“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显然大于“特定关系人”,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从语义上看,“关系密切的人”和“特定关系人”所侧重的内涵方向并不相同。“关系密切的人”中的“密切”侧重于“关系”达到“密切”的程度,可以被认作是“关系”的程度修饰词,联系“关系密切人”在影响力受贿罪中所规定的特定语境,即要与所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达到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影响其公务行为的“密切”程度。而“特定关系人”中的“特定”其实是对“关系”的性质作出的限定,正因为“特定”是对“关系”性质上的限定,且相关司法解释已对其“特定关系人”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其内涵相对确定。而“密切”是对“关系”程度上的限制,要达到足以对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密切”的程度,在法律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工作中具体衡量、判断,因此,“关系密切的人”的外延处于相对不明确状态。[2] 赵秉志教授认为,此条的根本缺陷在于对行为的本质没有进行清晰的认识,利用影响力进行交易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利用影响力,其主体的身份是否具备并不在考虑之中,主体条件并没有必要规定在罪状之中,因为主体条件并不是利用影响力进行交易的本质问题。将并非本质问题的主体要件当作构成要件进行规定,势必会引起一系列的问题,使得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体系不甚明了,同时也增加了主体要件本身的模糊性。[3] 我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制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行为,以立法的方式规制了“关系密切的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行为。“特定关系人”一般以受贿罪共犯的身份进行追责,也即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可以受贿罪共同犯罪处断。而“关系密切的人”很多情况下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即使有时国家工作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也不一定都以共同犯罪论。在此条件下,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了财物,应该可以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通过对共同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概念的分析,根据主体的范围不同,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有特殊亲密关系的近亲属的共同受贿;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无合法关系的情妇(夫)的共同受贿;三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具有兜底意义的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的共同受贿三种状态。 二、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的共同受贿 “亲缘关系既是一种重要的法治资源,也可能成为法律秩序的腐蚀剂。既不能把一切法律关系亲缘化,也不能在法律关系中把亲缘关系虚无化。”[4]这种特殊的亲缘关系使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之间具有较强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因此,在对两者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进行界定时便显得尤为棘手。 法律上对近亲属的规定主要有三种:即刑法上的近亲属、民法上的近亲属和行政法上的近亲属,这导致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近亲属范围的界定并不一致,行政诉讼法规定最为宽泛,民事诉讼法次之,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为狭窄。 笔者主张,适用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概念则更为科学和合理。首先,从三大诉讼法的调整关系来看,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主要是调整主体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关系,而刑事法律所涉及的是公民的重大人身和财产关系,主要是依靠国家刑罚权进行的关系调整,有时所涉及到的人身权利的某些方面往往具有不可恢复性,因此对其适用应当尤其谨慎。其次,解决刑事问题理应适用刑事法律,这样界定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可以紧密衔接刑事诉讼法,有利于保持刑事法律的一致性和完整性,而限制刑法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也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对犯罪主体认定范围的扩大,势必扩大打击面,也极易使膨胀的法律造成公民权利的损害。因此,对近亲属应该理解为: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了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纪要》主要是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如何认定做出了规定,明确了近亲属以外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必须具备“共同占有”财物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的要求更严格。 笔者认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特定关系人”的请托人谋取利益,后请托人将贿赂送与关系密切的人,关系密切人收受了财物并将其中的一部分送与国家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形下应以受贿罪共同犯罪论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仍应以受贿罪共同犯罪论处。 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参与贿赂的分配,则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受贿罪的认定并不以直接收受贿赂为主要特征,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或者特定关系人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并且实施了共同受贿的行为,就应当以受贿罪共同犯罪论处。 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着共同生活的事实,并且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这种由亲缘联结起来的生活共同体决定了两者共同受贿的成立并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亲自实施收受贿赂的行为,只要知晓其近亲属因自己的职务行为而收受了财物并不予返回,便可成立受贿罪。对于其近亲属而言,由于这种共同生活的特殊性质,如果其仅仅是代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财物并事后予以转告,而本人并不知道接受的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缺乏收受贿赂的故意,不能认定其成立受贿罪的共犯,而只是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情妇(夫)”的共同受贿 “情妇(夫)”是我国目前社会上出现的一个边缘群体,他们产生于错误的婚姻道德观念和扭曲的人生价值观之下,是对古代一夫一妻多妾婚姻制度的现代变态演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所谓‘情妇(夫)’,是指男女两人中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而相互之间有性爱关系的对称,也就是俗称的‘情人’。”并没有特定的时间限制或“包养”条件限制。 总共2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