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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量刑适当的一般标准/叶三方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09
摘要: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于量刑适当的,维持原判;量刑不当的,改判或发回重审。量刑适当与否,是刑事审判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但长期以来,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鲜有关注以量刑适当为标准的。一些检察官或法官对量刑不当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二审法院对于量刑适当的,维持原判;量刑不当的,改判或发回重审。量刑适当与否,是刑事审判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但长期以来,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鲜有关注以量刑适当为标准的。一些检察官或法官对量刑不当、轻或重无客观或理论标准,而仅仅是凭经验、感觉或与某某案的比较得来的“内心确信”,甚至据以执着地追求“同案同判”。

笔者认为,“同案同判”是个伪命题。世界上可能出现或发生类似的案件,但不可能是“同样”的案件。任何案件,都与特定的时间、地点、环境发生联系,其发生都是基于特定动机、实施特定手段、追求特定目的,而且不同法官、检察官或同一法官、检察官在不同环境、场合,对案件的感觉、判断、思维、结论会“与时俱进”,没有一成不变的判断和结论。从这个意义上讲,所谓的经验、感觉以及与相似案件的比较,不仅是或然的,甚至可能是荒谬的。实践中时常可看见,被抗诉的案件最终被维持原判;被二审改判的案件被再审撤销,恢复原一审的判决结果。


二、量刑适当的一般标准

上述现象告诉并警示我们,要重视量刑适当或量刑不适当的标准。什么是量刑适当的标准呢?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理论和量刑规范化的实践,量刑适当的标准可以归纳为如下四个方面,而且互相联系,互相依存,共同形成量刑适当的标准,缺一不可。

第一,符合罪行相一致的原则,罪行与社会危害性一致,即:确定量刑起点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确定量刑适当的起点,应“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犯罪构成事实,是发生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与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关联的主、客观事实的总和,它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确定行为罪刑责任的根据,也是寻找并确定法定刑幅度的根据。量刑适当,首先要做到量刑起点适当。以适当的量刑起点,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这是量刑适当的第一步。

第二,符合各种量刑情节的客观情况,罪责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一致,即:确定量刑基准适当。根据《意见》的规定,量刑基准应根据各种量刑情节确定,要考虑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主从犯等犯罪事实,这些量刑情节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并确定量刑基准的依据。要适当量刑,必须保证量刑基准适当。只有量刑基准适当,才能保证量刑适当。这是量刑适当的第二步。

第三,符合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体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即:确定拟宣告刑适当。国家适用刑罚同犯罪做斗争,既要打击犯罪,惩罚改造犯罪分子,又要实现特殊预防,威胁警戒潜在的犯罪者,打防结合,实现“双面预防”。同时,还要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鼓励立功坦白、检举揭发,要在庞杂的量刑情节中合理考量,综合考虑累犯、自首等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确定拟宣告刑。这是量刑适当的第三步。

第四,符合刑事自由裁量权规则,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即:确定宣告刑适当。确定宣告刑,应当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原则。根据《意见》规定,如有特殊情形可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减轻处罚(许霆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法官享有10%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结果,是在特定时间、特定空间之内的结果,即“根据形势所需”的结果,也是特定案件的结果。这是量刑适当的第四步。

例如:被告人杨毅与陈俊宏等多名被害人因口角纠纷,在相互撕扯中被告人持刀致被害人重伤,量刑起点应确定为有期徒刑三年(36个月);没有增加刑罚量的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故基准刑为量刑起点不变。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5%;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减少基准刑的10%;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减少基准刑的10%;三项共计可减少基准刑的25%,故拟宣告刑为27个月。因拟宣告刑低于法定刑且本案无减轻处罚情节,按《意见》应以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因符合缓刑条件,判处杨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以上四个步骤,具有前后顺序,每个步骤不再是“估堆”,都有数量表达;前后步骤不可逾越,不可颠倒,以实现量的积累;依次按步骤进行,为量刑适当提供了方法保障。这个标准如果能形成共识,将为刑事案件减少抗诉,降低上诉和改判、发回重审,提供可供参考的依据。如此,还有利于实现量刑均衡。


三、研究量刑适当的意义

由于长期对量刑适当的标准没有形成共识,以致在刑罚理论和审判实践,尤其在公众中造成了许多混乱。在理论上,对量刑结果的评价,或看均衡否,或看公正否,或看合理否,还有的看恰当否,五花八门,随心所欲。笔者认为,以量刑适当为个案质量标准,不论在刑罚理论上或审判实务中,还是对媒体与公众舆论,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有利于克服个案评判标准的多样性,促进法定的量刑适当或量刑不当的个案质量标准在刑事审判中真正的确立。量刑公正是社会价值追求,它会随主体意愿而变化,具有不确定性,不可能是个案的质量标准;量刑均衡是特定时间、空间内的均衡,均衡是多案比较的结果,不可能是个案的质量标准;量刑合理相当于量刑适当,是通俗用语而非法定用语,它不可能取代法定用语,不可能成为个案的质量标准。量刑适当是法定用语,具有法定性、规范性、权威性,只有统一适用法定用语,才能避免混乱。

第二,有利于克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保证判决结果适当、均衡。由于立法的原则性、抽象性、稳定性,也由于社会发展的不确定性,要以稳定的立法规范千奇百怪的社会现象,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为了保证稳定的立法规范适用于发展变化的社会,当允许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旨在发挥法官的智慧,以僵硬的法规去规制灵活的社会现象。于是,另一个问题也会随之出现: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边界何在?为了划定自由裁量权的边界,必须强化量刑适当的法定标准,用法定标准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

笔者认为,量刑适当的标准,应依据刑法理论,结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尤其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由此,以上述四方面标准衡量量刑适当否,就可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量刑适当和均衡。

第三,有利于克服公众主观、随意的多样性情绪,促进公众敬畏法律,服从判决,促成个案质量标准的认同。许霆案、药家鑫案的舆论风波还记忆犹新。当时对两案的判决结果众说纷纭,大有口诛笔伐之势,公众舆论,媒体炒作,一时形成了庞大的情绪思潮。理性的学者看到,尽管评说者不了解案件事实的全部真相,或不清楚刑法的相关规定,或不熟悉法官的判断、思维以及形成判决结果的过程,都没妨碍评说者的任意发挥、随意表态、批评判决不公。上述评说者是不理性、不客观、不全面的,究其原因,尽管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水平有些提高,但还很有限。甚至不只是公众不以量刑适当的标准评判个案质量,在媒体的渲染中,有的法官、检察官也随波逐流,忽视或不再坚持法定的个案质量标准。

笔者认为,研究量刑适当,强调量刑适当标准的法定性、权威性,在社会媒体中广为宣传,形成共识,对统一公众思想,树立司法权威,推进依法治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第四,有利于克服量刑规范化改革目标的抽象性,为量刑规范化改革明晰改革目标。综观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方案和文件,对全国范围开展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以什么为目标,表述多样,并不统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标比较抽象。笔者认为,明确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标,有利于方案的制订,规划的实施,结果的落实;有利于克服量刑规范化改革就是数字化、计算机量刑之类的模糊认识;还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社会公正意识和个案质量标准意识。为此,笔者为量刑规范化改革预设目标:个案要在法定期限内,实现量刑适当,力争量刑均衡,追求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