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非法删除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中存储的部分数据,只要不影响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功能发挥的,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存储数据的建立和删除涉及公务权限的,非法删除行为可能构成招摇撞骗罪。 【案例简介】童某、蔡某是某县交通协管员。2009年4月,童某、蔡某预谋通过盗用某县交警大队干警用户名、密码的方式进入该市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二人利用该系统对电子监控的车辆违章行为进行虚假处罚后,在未打印、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处罚人未实际缴纳罚款的情况下,核销网上罚款(造成罚款已缴纳的假象,系统校验通过后,写入本地违法数据库,并通过接口函数更新网上公布的违法数据),使被处罚人在网上查询时显示违章记录已经被清除,以此收取违章人员给付的处理费。2009年4月至6月,蔡某通过邹某(另案处理)等人向他人收集机动车交通违章信息,谎称可以按罚款金额的60%左右收费,对违章行为进行内部处理且不扣分。童某则根据蔡某提供的交通违章信息,在某县交警大队配发其使用的电脑上,采用上述方法非法处理违章车辆37辆,违章信息738条,童某、蔡某非法获利25000元。被违法处理实际应缴纳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77530元。 【分歧意见】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应如何定性出现争议,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认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是认为构成诈骗罪,三是认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构成招摇撞骗罪。 一、本案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行为人进入信息管理系统后,对车辆的违章信息进行了删除的操作。表面上看,车辆违章信息删除后,造成了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取的77530元的违章罚款无法收取的严重后果,似乎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相符。其实不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必须满足“后果严重”的要求。这里的“后果严重”特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是否正常发挥而言的。本案中的行为人删除了部分车辆的违章信息,这一行为的确对被删除数据的违章车辆进行处罚产生影响,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处罚了,但是丝毫不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的正常运行和功能发挥,对于其他没有被删除违章信息的车辆的处理,仍然是正常的,故本案不具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要求的“后果严重”的客观要件,童某、蔡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本案不构成诈骗罪。首先,童某、蔡某虽然告诉违章人采取的是“内部处理”的办法,此环节对违章人员的确是有所隐瞒的,但二行为人均认为自己私下处理的违章信息已经被成功清除,不会被发现,故二行为人并没有就基本事实对违章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其次,本案中违章人的违章行为本来就是应当被罚款或者扣分处罚的,其交付钱财之后确已实现了不扣分少交罚款且违章信息被清除的目的,本案中不存在上当受骗而损失财物的被害人,故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也不构成诈骗罪。 三、本案构成招摇撞骗罪。童某、蔡某盗用交警大队干警用户名、密码的方式进入某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已经录入系统的本地电子监控发现的车辆违章行为进行删除处理操作。事实上,不少地方的交警部门,采取不罚款不扣分的方式删除车辆在本地的违章记录的事情比较常见,只是这种操作需要有授权才能进行。本案中行为人供述是按应交罚款的60%收取费用,意味着被行为人清除的违章行为应交罚款金额约为42000元,可是在被冒用的用户名下,此用户名下实际清除处理的违章行为应交罚款金额为77530元,比42000元超出的部分就是具有操作权限的干警自己本人进行的不交罚款不扣分的清除操作。换言之,这种删除违章数据的操作,具有管理权限的干警也在做。 本案的行为人童某、蔡某只是交通协管员,没有操作权限,无权进行此类不罚款不扣分的操作。童某、蔡某就是因为看到其他有权进行操作的干警进行类似的操作而校仿的,只不过他们以此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而已。行为人冒用他人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信息管理系统后,在操作界面对违章车辆的违章行为进行清除的操作,实质就是无权处理车辆违章行为的行为人假冒有处理权限的干警名义对违章车辆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理。对内,行为人冒用有操作处理权限的干警的名义,进入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章车辆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理操作。对外,行人为对违章司机谎称自己可以进行所谓的不扣分少交罚款的内部处理,实际上就是冒充具有执法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招摇撞骗行为。其行为相当于假冒交通警察,在公路上执行公务,采取不扣分少交罚款,收取钱财不给发票的方式,对司机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且所收钱款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完全一样。故本案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以招摇撞骗罪对童某、蔡某进行定罪处罚的前述第三种意见才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