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347条对贩卖毒品行为规定得不够详细,司法实践中的以毒易物问题存在认定困难。 贩卖毒品的核心要素在于有偿性的流转,亦即毒品在非法转让过程中,行为人为获取毒品而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存在的疑问是:以毒易物中“财物”的范围如何界定?以毒品作为支付手段,用以偿还债务、支付劳务等财产性利益的,是否属于以毒易物的行为?笔者认为,所谓财产性利益,“大体上指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一方面,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具备经济价值、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与普通财物对人需要的满足没有实质差异。另一方面,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财产性利益亦应包括在财物概念中。因此,以毒品交换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在本质上均属于“以毒易物”的互易行为。笔者认为,以毒品与非财产性利益进行交易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本质特征。如果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标准,则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对于接受毒品的一方,应该分以下几种情形处理:其一,接受毒品的一方本不愿意以毒品替代金钱支付,但支付毒品方由于某种原因无法支付现金或者以毒品代替现金交易,接受毒品方为减少损失而无奈接受毒品的,如果接受毒品的数量未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标准,不构成犯罪;超过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量刑时可考虑其被动接受毒品的情况酌定从轻处罚。其二,接受毒品的一方事先与支付毒品方商议同意以毒品替代金钱进行交易,但主观上仅有吸食的目的,则接受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视毒品数量而定。如果接受毒品的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标准,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未超过则不构成犯罪。其三,接受毒品的一方事先与支付毒品方商议同意以毒品代替现金进行交易,并且具有将所得毒品转手倒卖的目的,则接受毒品的行为等同于购买毒品的一种方式,实质上就是“以贩卖为目的而收买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