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送财物是否构成行贿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89条第一款之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同时还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从该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构成行贿罪的要件之一是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行贿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这种行为,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但是,在司法法实践中有很大一部分情况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送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 那么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我国《刑法》对此规定并不明确,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有较大的争议,形成了主要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构成行贿罪,如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中认为亦可构成行贿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种行为只是一种不正之风不构成行贿罪,如赵长青主编的《刑法学》教材中认为这是一种不正之风影响下的错误行为。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条文对行贿罪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为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照理说这种情况是不构成犯罪的。但刑法第389条的规定和其他条文的规定有所不同,它除了专门规定什么是行贿罪外,还在第三款中补充了不构成行贿罪的情形。即: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从这句话的含义我们可以理解为:被勒索而谋取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再进一步可理解为:为谋取正当利益未被勒索而主动行贿的,可以构成行贿罪。因此,笔者认为:为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送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行贿罪应该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在理论上是站得住脚的。 二、这种行为本身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主观上行贿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而故意为之,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客观上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和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这一客体,污染了社会风气,腐蚀了国家干部,扰乱了社会秩序,阻碍了经济发展。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理应作为犯罪论处。而且在理论上,这种行为与受贿行为可以认为是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与类罪相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要求过严,不利于打击犯罪。 我国刑法第392条关于介绍贿赂罪的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首先由此可以看出介绍贿赂罪的刑期比较行贿罪要轻。也就是说其社会危害性要比行贿罪小。其次,介绍贿赂罪并不要求要有明知行贿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也未要求其本人有谋取利益等其他目的为要件。只要有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罪。当行贿人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主动通过中间人向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2万元以上,并且行贿人在过程中起积极、主动、主导的作用时,很显然中间人和收受财物人分别构成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而行贿人在促使贿赂完成过程仅仅是因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而不构罪的话就显失法律的公平、公正了。 渝北区检察院 马琳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