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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实践中盗窃罪若干问题探讨/王镭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7
摘要:关于司法实践中盗窃罪若干问题探讨 王镭 作为我国历史上最早出现并沿用至今的罪名之一,盗窃罪历来是各个历史时期最为普遍的多发性犯罪,“毁则为贼,窃贿为盗”,古来有之。不可否认,在社会主义法制逐渐完善的今天,盗窃罪仍然是最为普遍的犯罪现象和司法机
关于司法实践中盗窃罪若干问题探讨

王镭


作为我国历史上最早出现并沿用至今的罪名之一,盗窃罪历来是各个历史时期最为普遍的多发性犯罪,“毁则为贼,窃贿为盗”,古来有之。不可否认,在社会主义法制逐渐完善的今天,盗窃罪仍然是最为普遍的犯罪现象和司法机关的打击重点,从我院近两年的案件统计来看,盗窃罪的数量每年都占案件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修订后的刑法对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相应的刑罚措施都作了完善的修改和补充。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实际表现形式可谓多种多样,在对盗窃罪的认定和处理上也在司法机关内部出现了种种分歧,仅从盗窃对象来讲,就出现了债权、技术成果、能源等等新生事物。对于盗窃罪的处理,由于对法律认识的不同,也得出了大相庭径的结论。在此,笔者仅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不同情况,谈谈自己的见解。
一、多次盗窃的认定及犯罪数额统计
“多次盗窃”这一名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共提到两次,但是所指的却不是同一概念。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以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五条十二款又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里,如果按第四条理解,多次盗窃系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必然构成盗窃罪,不存在后者所说的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才能累计其盗窃数额。显然,这两个“多次盗窃”是指两个不同的犯罪概念,不能混淆。前者是对盗窃罪的一个补充规定,既除刑法规定的达到盗窃数额较大起刑点的犯罪行为外,另行将多次入户盗窃和扒窃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含概在盗窃罪里面。其含义包括三个特定限制:一是时间限制,即在一年以内计算盗窃次数;二是次数限制,必须达到三次以上;三是排除限制,即将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排除在外。而后者所提到的多次盗窃应理解为数次盗窃,其中至少有一次盗窃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而应当受到追诉的。两者的概念截然不同,正确的区分这两种情形,才能够增强司法实践中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正确把握和认定盗窃行为。例如我院审理的一起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在几个月内三次窜入铁路的仓库内实施盗窃行为,但是每次盗窃数额均为800余元,经我们审查,此案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盗窃场所是企业仓库而非入户盗窃,显然不能适用前述解释的第四条规定,最终,该案由公安机关撤回处理。
正确理解了多次盗窃的含义后,就要谈到对数次盗窃应当追诉的行为如何累计计算其盗窃数额的问题。“解释”中虽然规定了“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计算盗窃数额”。但是如何理解“最后一次盗窃”和“如何累计数额”,这都是需要我们探讨的问题。是以最后一次盗窃犯罪为基准向前一年进行累加,还是以最后一次盗窃行为为基准向前一年内累加,或者是仅仅将达到数额较大、够罪的数次盗窃数额累加,在司法实践中争论不一。而适用不同的方法,所计算出的犯罪数额差异极大,在一起盗窃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系货场司机,利用为货主拉货的机会,在三年内数十次实施盗窃行为,但仅有三次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适用不同的方法计算,犯罪嫌疑人的盗窃数额竟差异数万元。在实践中,通过和审判机关联席会议研究,我们达成了如下协议:第一,在审理数年内实施多次盗窃行为的案件中,将“最高法解释”5条12项中的“最后一次构成犯罪”界定为最后一次盗窃犯罪,前次盗窃犯罪数额的累加以此为基础,其后实施的盗窃行为不予累加,可在量刑时作为情节考虑;第二,以最后一次盗窃犯罪为基础,前次犯罪在一年以内的,无论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盗窃数额均予以累加;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外的,只对达到数额较大的次数予以累加,其余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各次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三,对于所累加的数额涉及到是否达到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情况,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计算方法。有了上述规定,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数次盗窃犯罪数额的计算有了相应的规范,但是这只是权宜之计,要想全面的统一对该解释的认识,还需最高检与最高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范。
二、对盗窃罪中八种加重情节的认识
盗窃数额历来是司法机关对盗窃罪定罪处罚的重要依据,但他并不是唯一的依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也是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这是审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修订后的“刑法”对盗窃罪的情节作了充实和拓展,成为与数额相提并论的重要量刑依据。同时,为把握一个统一的尺度,最高法的“解释”中,列举了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盗窃金融机构、盗窃抢险救灾优抚扶贫款物、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等八种情况,作为加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内容。当然,在具体运用中,上述情节是以行为人的盗窃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和数额较大为基础的,也就是说,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构成犯罪后同时又具有以上八种情节的,才能构成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予以加重处罚。上述规定,使我们在审理盗窃案件过程中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增强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正确理解上述规定,有助于我们在办案中正确认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部分盗窃犯罪中,犯罪分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同时,往往给被害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后果。沈阳铁路局在建设哈大线电气化铁路之初,铁路沿线盗窃刚刚安装的承力索回流线的行为十分猖獗。盗窃分子每盗窃一空铜线价值4000余元,获利仅数十元,然而,由于每一路段的线材在技术上要求不能有短头和接点,犯罪分子每盗窃一次,整个路段就会报废,要重新安装,也就是说,每一次盗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是几十万元。由于该工程系铁道部与德国西门子公司共同施工的,该时期内的盗窃行为造成了恶劣的国际影响。上述盗窃行为,必须要严厉惩处,我们依法适用了“解释”第七项:“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对盗窃行为人加重处罚,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一阶段内及时地遏止了哈大电气化铁路沿线的猖狂盗窃行为。
当然,“解释”规定的八种加重情节在适用中也存在需完善的方面。例如,其中规定的将“首要分子、主犯、和累犯”也列入加重处罚的情节,于法理有悖。根据“解释”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量刑幅度将提到上一格加重处罚,这与刑法的一般处罚原则有所矛盾。似累犯、主犯等情节,作为刑法规定的从重处罚的依据,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包括较重的刑罚和刑种,这是刑罚具体运用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但是按照解释的规定,如达到数额较大的犯罪分子具有累犯情节,则要在数额巨大的的幅度内量刑,显然是加重处罚而不是从重处罚。该解释与刑法规定不一,这不禁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且极易造成处罚过重的不良后果。此类情况,我们在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具体处理案件时,对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累犯从重处罚和实践中对主犯、首要分子从重处罚的做法加以限制,不应使犯罪人因同一情节而承受双重的严厉惩罚,避免出现与法有悖的情况。
与大陆法系关于盗窃罪严重情节的规定相比,我国刑法对八种加重情节的规定略有不同,一是就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上,我国刑法是将各类严重情节与犯罪所涉数额结合起来认定的,而大陆法系只是单独考虑严重情节,并不以犯罪数额为基础;二是我国刑法较注重犯罪行为的实际危害性,大陆法系着重考虑了对社会善良风俗以及保护科技发展、公共安全的关注。对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充分体现立法本意,在适用加重情节过程中要严格、慎重,在保护公众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盗窃罪的司法认定
司法实践中,我们对盗窃罪的认定,包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都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的,刑法也对此作了详尽的阐述。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盗窃罪的形式呈现出多种情况,其中个例通常难以区分。
盗窃罪中对财物的控制权历来是理论与实践不断争论的问题,他不仅涉及到盗窃罪的即遂与未遂,也是决定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仅在确定犯罪即遂与未遂中,就有转移说、失控说、控制说等多种学说,在确定此罪与彼罪方面,则更是认定的重要环节。例如行为人窃取处于自己持有状态的财物应如何认定,是盗窃罪还是侵占罪,这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探讨的问题。在审理一起盗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系沈阳站搬运工,其在为委托人从站内向站外搬运包裹的过程中,趁被害人办理手续之机,将包裹窃走并占为己有。此案中,有的观点认为,被害人在跟随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具有对财物的控制权,但当其办理手续过程中,应视为将财物的保管权转移给了犯罪嫌疑人,这样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财物应认定为侵占罪。笔者认为,从控制权的角度来看,还是应以盗窃罪认定为宜。在此种情况下,判断财物归物主控制还是归犯罪嫌疑人控制,应综合当时的客观情况考虑。由于被害人一直跟随在犯罪嫌疑人的后面,所以无论是被害人还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上,都认为财物一直在物主的控制之下,尽管表面上看起来受搬运人的支配,但这种支配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作用,不具有法律意义。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只能认为是物主对财物的控制力一时松弛,不能认为控制权已经转移。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了被害人的一时对财物控制的松弛而实施的盗窃行为,所以,此案还是应以盗窃罪认定。
在列车上发生的盗窃案件中,很大部分是被害人将所携带的皮包、财物放在行李架上或铺位上,由于疏忽被犯罪分子趁机盗窃。对此种情况应根据现场情况区分对待,对于包裹、行李等较大型财物,即使是放在行李架上,物主有时照看不到,也不能认为是财物脱离了物主的控制;对于钱包、夹包等小型财物,如果放在铺位上后物主明确知道财物位置,也不能认定财物脱离了物主控制;当然,如果系遗忘物,则另当别论。在一起案件中,被害人在列车即将到站以前到其他车厢找寻同伴准备下车,却将钱包遗忘在铺上,被其上铺的旅客发现后占为己有,此案应以侵占罪认定。由于当时刑法尚未规定侵占罪,法院对行为人作出了无罪判决,这一认定不无道理。由此可见,对财物的控制权在我们审查案件中一定要认真把握,这样才能不罔不纵,依法办案。
四、盗窃犯罪对象及其价值的研究
如笔者前文所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犯罪分子作案手段的不断更新,盗窃罪侵犯的对象范围在日益扩大,“刑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所列举的公私财物远远不能含概现金盗窃罪所侵犯的对象。例如实践当中的能源、技术成果、债权等无形物,是否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都需要重新加以界定,在此,笔者仅对此作以预测性探讨。
从法学理论上讲,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具有以下的共性特征:第一,盗窃对象应具有经济价值性,因为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犯罪对象明确为公私财物,而没有价值的物品则很难以财物相称,而且盗窃罪的处罚是以其价值(即犯罪数额)为标准的,所以没有经济价值的物品很难成为盗窃对象;第二,盗窃对象应具有可支配性,盗窃行为首先是通过秘密窃取而非法占有的行为,是一种所有、处分关系的改变,这就要求被侵犯的对象首先具有可支配性;第三,盗窃对象应属于动产的范畴,不动产如房屋等不能秘密窃取,不能作为盗窃对象;第四,盗窃对象应具有法定的排除性,刑法所规定的可构成其他犯罪的对象如枪支弹药、尸体等,不能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掌握上述四项原则,可有助于我们认定盗窃罪的对象,进而明确对盗窃罪的认定。
那么,从个性的角度讲,无形物能否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呢?实践当中对此认识不一。笔者认为,以上述原则为基础,部分无形物应当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水、电、通讯信道等,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加以使用,逃避经济费用,应当以盗窃罪认定。对于部分无形物,刑法已经以明文加以规定为盗窃罪对象,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针对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明确规定按盗窃罪惩处,这充分说明法律对该种意见的认同。笔者认为,无形物作为盗窃罪的侵犯对象,是对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一种表现,不仅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而且还因为他表现为一种所有的关系,例如煤气、水、电等物质,在被盗用前均属国家所有,行为人的盗用行为必然给国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盗接、复制他人电信线路的行为也会给被害人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见,对上述对象的盗用实际上侵害了被害方的合法经济利益,所以应对其以盗窃罪认定。同理,对于债权、技术成果等无形物也应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对于被盗物品的价值也是对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依据的重要基础,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对此以十二款二十余项的篇幅加以阐述,充分说明了这一部分的重要性,只有合理的计算被盗物品的数额,才能正确定罪、合理量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难以确定被盗物品价值的情况,如有些物品系使用过的旧物,被盗后又被丢弃、毁坏或挥霍无法进行估价鉴定,失主也无法提供获得该物品的金额,对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依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能够获取作案当时当地市场价的可以以此为依据,对于不能确定的则只能以销赃价计算,不能想当然的对被盗物品确定价值。对于通过任何方法也不能确定其价值的被盗物品,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则不能认定,这一点亦符合法律关于“疑罪从无”的规定。在审理李振成等6人货盗一案中,检察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所盗窃的一笔价值万余元的奶粉系过期产品,是由铁路运输返回生产单位过程中被盗的,该产品已不具有实际价值。经过调查取证,并由鉴定部门依法作出鉴定。最终,检察机关依法将该笔数额从犯罪总额中扣除,保护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正性。
总之,盗窃犯罪作为一种当前社会中的多发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也严重地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笔者上述所论也仅仅是“沧海一粟、冰山一角”,但可以肯定,加强对盗窃罪的研究、把握,将有助于我们司法机关更好的发挥诉讼职能,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稳定发展。

二00四年十月
王镭 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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