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逮捕条件及慎用逮捕权 李广洲 王利军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时,对危险性要件认识淡漠。羁押成为一种基本原则,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性措施却成为例外。这表现在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时,制作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中只罗列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事实,而根本不提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也很少考虑甚至根本不考虑逮捕的必要性,“有罪逮捕即不错”成为批准逮捕案件承办人的一般心态。以某基层检察院为例,2005年侦查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案件147件250人,批准逮捕130件208人,批准逮捕率达到88.5%,批捕后的案件经审查起诉和审判,不起诉3件3人,起诉后被法院判处缓刑的26件36人,判处管制的10件10人,单处罚金的2件2人。不起诉、缓刑、管制和单处罚金占捕后起诉案件的31.5%。这种“前捕后放”的现象给人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感觉,暴露出检察机关在“无逮捕必要”的运用上控制过严,与法院判决不接轨,与司法实践不相协调的缺陷。究其原因,除了“严打”的刑事政策、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落后的司法理念外,刑事制度设计上的漏洞也有很大关系。因此本文拟在论述逮捕的价值追求的基础上对逮捕的条件和谨慎适用逮捕权加以初步的探讨,以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应有的关注,并期望人们能藉此对其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 一、逮捕的价值追求 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任何一种制度都体现了制度设计者追求的价值取向,逮逋制度也不例外。有人主张逮捕除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外,还有实际的惩罚作用,又称为逮捕的先予惩罚性。这种观点认为,通过逮捕,对被逮捕者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它与对被逮捕者被判处刑罚并无差异,而且被逮捕者被判处刑罚后羁押日期可以折抵刑期,因此,逮捕具有惩罚性。笔者认为逮捕的作用只有一个:就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防止其相互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的严厉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人身自由对人至关重要。自由体现着除了生命以外的全部权利,人一旦失去了自由,他的尊严、名誉、价值、事业、家庭及至健康等一系列权利都会受到严重损害。二是羁押期限很长。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为二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四类案件的羁押期限可长达五个月;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羁押期限可以长达七个月。此外,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一般为一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四类案件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逮捕具有风险性,所谓逮捕的风险性是指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批捕后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被做出不起诉决定或被法院宣告无罪,从而发生错捕现象。逮捕的风险性出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证据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明标准低于起诉与定罪标准。二、逮捕处于立案后侦查阶段的初期,因此,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往往不充分、不全面,许多案件事实和证据有待于捕后的侦查阶段去查清、去获取。审查逮捕阶段难以预见捕后的法律、司法解释、事实和证据将要发生的变化。三、在批准逮捕阶段,由于诉讼尚未充分展开,没有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检察官难以准确地把握案件事实。 鉴于逮捕的目的及其严厉性与风险性,应当特别注重人权保障,我国逮捕制度的谦抑原则也要求尽可能的不适用逮捕,尽可能的少捕,以减少关押,降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的限制程度来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先要考虑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人权保障与保护社会利益都应当成为设计逮捕制度的价值追求,切实保障人权,是人类进步的标志,是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国际社会往往视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人权状况作为衡量一国整体人权保障水平之重要指标,所以加强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更具有特殊意义。随着民主的不断推进,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公民的人权意识日益加强,因此重视人权保障,在人权领域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势在必行。 二、逮捕的刑罚条件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逮捕条件,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当然没有逮捕的必要,因此也构成逮捕的必要性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的证据条件,对此,司法实务部门十分重视,我国学者也做了许多精辟的阐述,笔者不再赘述。“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刑罚条件,由于没有明确“可能”的涵义,操作性不强,因此司法实务部门对些条件基本上不考虑,导致逮捕的刑罚条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为逮捕的前提性条件之一,对于保障人权与防止滥用逮捕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必要对其内涵进行探讨。笔者认为,根据人权保障优先,兼顾保护社会利益的价值追求,对逮捕的刑罚条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界定: 1、这里的刑罚指法院将要判处的宣告刑,而不是立法上的法定刑,其理由是:宣告刑考虑到了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考虑到了数罪并罚,也考虑到了犯罪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法定刑相比,宣告刑对犯罪行为的评价更加全面、准确、深入;刑法分则设置的最低法定刑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没有任何一个法条的法定刑为处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指法定刑,“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设置纯属多余,因为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均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中的可能,是指由于批准逮捕后证据的变化、法律的修改,由于法官与检察官的角色和任务不同而导致认识不完全一致,使得批准逮捕时检察官认为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法院的判决为徒刑以下刑罚,但对批捕的检察官而言,根据批准逮捕时的证据和案情,他应当内心确信对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检察官对刑罚做出判断时,要考虑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法院的判决经历了完整的诉讼程序,建立在控辩双方充分辩论的基础上,且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因此,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对检察官做量刑判断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对慎用逮捕权的构想 司法实践中,片面追求批捕率这一现象,与逮捕的价值追求和逮捕制度的谦抑原则背道而驰,笔者以为,短时期内要彻底扭转这一现象不太现实,但从长远看,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构建: 1、高素质的警官和高素质的检察官。其中检察官的高素质尤为重要。因为要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是件容易的事,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程度、本人的一贯表现、可能判处的刑罚等等多方面给予正确的判断,才能确定。警官如果素质高,判断准确,就会直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而不将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检察官是审查批捕的,是关键性的环节,只有高素质的检察官才能把好这个关,并起到对侦查机关的正确导向作用,否则检察官对提请的不必要逮捕的人也批准了逮捕,就会起到相反的导向作用,象现在的司法实践一样。 2、改革现有的刑事制度。一是要放宽不必要逮捕的审批。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批较宽泛,而对不必要逮捕的审批却规定得特别严格。从而导致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的思想中缺乏不必要逮捕的概念,只要是犯罪嫌疑人,除了法律严格规定不能逮捕的外,都无一例外地提请批捕。而审查批捕的检察官也同样是如此,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是简单的,而在审查不必要逮捕而不批捕时,其程序是复杂的,而且还会遭到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复议申请。还要冒着不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的风险。从而使不必要逮捕的理念难以扎根于司法人员。二是检察机关对不必要逮捕的情形应规定严格的监督制度,包括对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凡认定为不必要逮捕的,应坚决地不批捕;监督公安机关对不必要批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采取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对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如果公安机关将不必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为不构成犯罪的人而不移送起诉,首先是违法的,因为不必要逮捕的人,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侦查机关移送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