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区分流氓罪与抢劫罪 滕传枢 我国刑法第160条对流氓罪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150条对抢劫罪作了这样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菲,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从侵犯的客体来说,前者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后者属于侵犯财产罪拟、栓质和量刑来比较,流氓罪属于轻罪(刑法本身就规定了要"情节恶劣的九流氓行为才构成此罪),抢劫罪属千重罪。从条文上看,这两个罪很易区别。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却往往发生把流氓罪误定为抢劫罪的现象。因此,如何正确区分流氓罪与抢翱罪,是一个应该讨论相必须明确的问题。 为了阐明这个问题,我先举下面两案为例。 案例一:被告人李XX,男,工8岁。一九八梷年五月十八日中午李在汽车站候车室避雨时,见外县莱的三青年坐在凳子上看连环画,便坐到其申一青年黄X身旁间萤借书。李看完还书时,见萤穿的桔黄色皮鞋,便问黄在哪里买的?多少钱一双?并叫黄脱下给其试穿,进而提出与黄换鞋,黄不同意,李看到簧手摸腰部,误认为簧去摸刀子,即从身上拿出自制火药枪对黄说,"你脱不脱,不脱我就不客气了!"黄被迫把皮鞋脱给李。李把枪放进衣袋里,穿上皮鞋,把自己原来穿的皮鞋丢给黄,黄还是坚持不换,李说,"不换连手表都抢!"说完即扬长而去。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李Xx有期徒刑六年。 案例二,被告王XX、姚xx、王xx三人与另外两个青年于一九八一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在贵州省贵定火车站一家小食店喝酒。适逢清镇县社员胡某、姜某路过;王误认为二人是龙里县人,即对同伙说:片那两人是龙里的。上次我们去龙里玩被他们打过,今天我们打转来!"喝完酒后,王等即赶往候车室,分坐在胡的身旁,先向胡索要香烟,后又夺取胡的日记本,继而王xx又拨出了刀子抵住胡的腰部。王等三人从胡的身上搜出现金三元多,将几角零头还给胡作路费后,将三元钱拿走。对胡的挎包•手表及其它财物没有触动。某县法院在审理申以"三被告互相借助,形成了共同抢劫犯罪的故意,由报复转变为抢劫"为理由,认定三被告的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判处王xx有期徒刑一年,男二人拘役六个月。 象这类案例,都是把流氓罪误定为抢劫罪了。 那么,怎样才能正确区分流氓罪与抢劫罪呢?我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正确区分流氓罪与抢劫罪侵犯的不同客体 流氓罪与抢劫罪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而且它@WP侵犯的客体之间是交叉关系。流氓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社会秩序,也侵害公民(特别是妇女)的人身权利以及公私财产;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社会秩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易将两罪侵犯的客体相混淆,特别容易把流氓罪申侵犯了公私财产的行为误认为是抢劫行为。如上述案例一被告李XX的行为侵犯了公民(黄x)对私人合法财产(皮鞋)的所有权;案例二2xx等被告侵犯了公民(胡xx)对私人合法财产(三元现金)的所有权。由此误将流氓罪与抢劫罪侵犯的客体相混淆,造成定罪不当。 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从具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全部客体中找出它主要侵犯的客体是什么,从而正确定性。流氓犯罪活动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也受到馒寓,但流氓犯罪分子与受害人之间一般没有什么仇怨或联系,馒犯的对象不是特定的,犯罪目的也不是针对特定的公私财产,它所遣戊的物质损害一般是流氓行为造成的附带后果。这种犯罪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人造成威胁,•使公共秩序和道德风尚遭到破坏,它具有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向整个社会挑战的性质。所以,流氓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的是社会秩序而不是人身权利及公私财产。 抢劫罪则不然,虽然它也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这种侵犯只是作为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的手段。抢劫行为从广义上说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但不是刑法分则中第六孽所规定的那种狭义的社会管理秩序。抢劫犯罪分子的最终目的是将公私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所以,它侵犯的客体主要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不是其它。 第二、正确区分流氓罪与抢劫襄的重现要件渖客观要件 这两个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抢劫罪可能有不同的动机,但目的只有一个,即将公私财物揖为己有。流氓罪的动机、目的则比较复杂,它不是以取得财物为主要目的,也不是为了侵犯某一特定的个人(有时也有特定的对象,如对某一妇女进行公开侮辱万,而是在无耻下流的心理支配下,企图通过各种流氓活动来达到寻欢作乐或者满足某种卑鄙欲望的目的。因而此类犯罪分子往往是意识到自己是在违反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有意地以这些行为来表明自己对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藐视。 流氓犯罪分子在实施行为时常会产生损害或夺取他人财物的心理状态。"比如案例申李xx想换取他人皮鞋,王Xx等人想占有他人三元钱。如果局限到这一具体环节来看,就会认为行为人产生了新的犯罪故意或者把它看成牵连犯罪,按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为抢劫罪。 由于流氓犯罪与抢劫犯罪目的不同,表现在客观行为上两罪之间也有区别。在时间上,抢劫犯『常发生在夜间或很少有人活动的白天i流氓犯罪常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甚至众目瞪筷之下。在地点上,抢劫犯『常发生在较隐蔽或不易被人发觉的场所;流氓犯罪常发生在闹市通衡和公共场所。在手段上,抢劫犯罪常采取突然袭击方式,甩暴力、胁迫或麻醉等方法,在较短暂的时间内将受害人的特定财物特别是现金及贵重物品抢走,。一般情况下,尽可能将钱财洗劫一空鼻流氓犯罪申侵害财物的行为常是在其它流氓行为的实施过程申渐进发生的,过程可能延缓较长,侵害的可能仅是受害人的部份财物而且数额不大。在危害后果上,抢劫犯罪主要使公私财物遭受损失和受害人遭受人身侵害,由于抢劫罪的目的和性质所决定,抢劫数额的大小相是否实际抢到财物并不影响定罪,抢劫造戊的人身侵害则作为结合犯规定在同一条文内而不作数罪;流氓犯罪则主要健公共秩序遭受破坏,至于使公私财物遭到的一般损害后果只是成为组成破坏公共秩序这一一总危害后果的内容之一。 由于流氓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比较复杂,如寻衅滋事行为,特别是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强要硬夺,抓拿骗吃,•哄抢帽子、眼镜,拦截车辆等行为与抢劫行为澈相类似,加上流氓犯罪中常常发生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这样就极易把这类流氓行为与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相混淆。如案例一一申,被告人李xx甩火药枪胁迫强行换茬受害人簧X的度鞋;案例二申,•垂xx等被告人用刀子胁迫强行从受害人胡xx身上搜走三元钱等行为。 第三、正确认定流氓犯罪过程中出现的数罪和牵连犯罪 由于流氓犯罪分子的心理状态比较复杂,因此在犯罪过程中有时会产生新的犯罪故意并同时实施抢劫或者抢夺•强奸•杀人、伤害、盗窃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的动机目的就起了变化,即在主观上产生了新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根据主客观要件相一致的原则,除了符合流氓罪的构成条件以外,又符合了另外一个或一个以上罪的构成条件。这样就成为数罪,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去处理,而不发生牵连犯罪的问题。 至于在流氓犯罪中发生与抢劫罪牵连犯『的问题,我认为这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不同于一般的牵连犯罪。其一,蔬氓犯罪的方法和结果本来就常常触及一一般的抢劫以及抢夺、伤害、盗窃等罪各,而这种情节本身就已包含在流氓犯『的构成要件之申,不该也不必作牵连犯罪处理。其二,流氓罪除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与一一般抢夺、盗窃、伤害等罪相比,已属重罪,即使按牵连犯处理,亦应以流氓罪处罚。"而流氓罪与一般抢劫罪相比,则属轻罪,如果把流氓罪中饱强要硬夺这类侵害公私财产的行为都按牵连犯罪以抢劫罪论处,显然失之过重。因此,只有从犯罪的全过程而不是从某一情节考虑,当这类行为的实际危害后果(对公私财物的侵害)超过流氓罪本身的危害后果(对公共秩序的侵害)肘,才应考虑按牵连犯罪的原则去处理;以什么标准来衡量这种危害程度呢?那就只能以侵害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来认定了。但是,惋若流氓犯罪分子明知是数额较大的财物而加以抢劫,则必然已产生明确的抢劫故意,那将是数罪的问题而不是牵连犯。只有流氓犯罪分子抢劫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却并不知道此项财物的价值时,才构成牵连犯『。 从本文所举的案例一、二来分析,被告人李XX出于"赶时肇"的动机,目的是换取受害人的一双皮鞋(价值不大)。被告王xx等三人的动机是"报复",目的是寻衅扛架。因此,他们在一种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心理文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在主观上他们并非以劫取对方钱财为主要目的,在客观上。他们在光天化日之下,在"公共场所中,采取了强要硬夺的方式使受害人的人身和物质部造成了损害,给社会上人们的心里造成恐怖感和不安全感,影响是极坏的,情节是恶劣的。但是他们对受害人的其它财物,特别是对贵重物品(如手表)均未触动。这与他们的主观要件一致。因此,上列两案被告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主要应是公共秩序而不是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不发生牵连犯罪和数罪的问题。他们的犯罪应定流氓罪而不应定抢劫罪。 1982-09-18于贵州都匀 [ 原载西南政法学院学报《 法学季刊 》1982年第4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