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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证据之运用/余金龙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5
摘要:浅析我国刑事证据运用 余金龙 证据乃正义之基础--------(英)边沁 西方法治的传统观念是法治的核心问题并非实体问题,而是程序问题,正当的法律程序乃现代法治的基石。美国法学家伯尔曼也曾坚定认为:法律就是程序,没有程序法律就不可能存在。而这里被法学
浅析我国刑事证据运用

余金龙


证据乃正义之基础--------(英)边沁

西方法治的传统观念是法治的核心问题并非实体问题,而是程序问题,正当的法律程序乃现代法治的基石。美国法学家伯尔曼也曾坚定认为:法律就是程序,没有程序法律就不可能存在。而这里被法学家奉为“法治基石”的程序内涵到刑事领域就是刑事诉讼程序,而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最实际的问题。整个刑事诉讼就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1在我国经过长期的发展过程,逐步地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科学证据体系和制度。这套体系解构分布于三大诉讼法中,最高院颁布的若干证据规则,各地司法机关颁布的依据刑事诉讼法制定的证据实施细则,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但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法典。正是由于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没有形成一套统一规范,再加上我国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维稳”政策下诞生了公、检、法三大机关联合办案(虽然不具规模但也小有路径)。尽管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以及刑诉的基本原则是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最高院也规划了今后的人民法院的改革要继续落实宽严相济的政策。但也只是流于形式,制度的缺失,立法的落后,,司法资源配置失衡(我国司法资源大量配置到强制公民履行义务中而少部分才配置到维护公民权益这也正是笔者一直以来认为我国是“大公无私”的司法制度)由此发展也导致也不少流害。近几年来各地法院频曝冤假错案,更有甚者被冤杀。虽然最高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实行少杀,慎杀政策。但由于我国诉讼制度中审判监督程序发挥不力,检察院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法律赋予其公诉权导致其与法律监督不自觉地发生矛盾,既当裁判员 又当运动员本身就是不可调和的矛盾。纵观我国我国证据体系可以发现虽然没有英美诸法治发达国家的证据制度那么健全科学且证据理论也非纵深,但只要利用制度的人严格遵从,夯实不偏,也可以减少冤假错案发生,保障无辜之人不受追究。殊不知执行在人,立法如果没有考虑到制度是替心存不正人设计的那么就是一部标榜谦谦君子的法而非像英美国家把人预想成坏人来设计的预防法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刑事证据有如下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据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根据法理学上的分类,可以将这七类证据合并为二大类即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这七种证据注意证明一下三种案件事实:(一)、规定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这是最重要的案件事实,主要由物证,证人证言(非传闻证据)等原始证据。(二)、推定主要事实的事实、(三)、有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其中(二)、(三)两种案件事实主要由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加以证据。此外还可以将以上三种案件事实概括起来分为二种:即直接事实(主张所 依据的事实)、间接事实(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事实)上述七种证据相互映证,紧密联系,可以证明案件的直接事实以及间接事实。可以完整地帮助法官认定事实,从而达到刑诉原则要求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应然效果
二、物证是根据以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2,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 案工具,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与物品以及其他能够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行为实施的对象及产生的物品。物证以其存在形状、质量、规格、特性等外部特征以及存在场所和物证的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物证在整个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谓是举足轻重。物证是具有客观性、直观性、固定性等特点。由于物证属于间接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它必须通过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才能成就证据的证明作用,不能仅仅以其自身的特征来自我说明案件事实3。我国以往一直信奉口供作为“证据之王”,近几年对于“实物验证”的呼声越来越高,由于我
国刑事侦查对口供的依赖以及现有的物证提取、鉴定技术不是很高,以致出现了一个司法怪象:外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在排除合理怀疑的限度,但其物证使用率大于言词证据使用率;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在客观真实性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在言词证据使用率大于物证颇有倒置之嫌。物证乃“哑巴证人”,可以去伪存真,剔除主观主义的产物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当下,我国应本着保障无辜之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原则,着实推动物证的证明作用,发展刑事鉴识科学,不轻信口供。
三、书证。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4。这些物品大致可包括:用文字、数字、印章、符合、画图等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书证的核心在于其表达的内容而非在于承载内容之载体。书证具有的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记载内容同案件有关联性,且供人们认识和了解的。如一物体同时呈现出物证和书证特征,既是书证又是物证。由于书证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某一部或全部,所以其是直接证据。但根据载体不同又可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如书证制作方法不同可分为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本、译本。其中原本为原始证据,其余为传来证据。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5证人证言的内容包括对案件事实所感知的情况、记忆的情况,所做的不带有任何倾向性、判断性、分析性评论性的话语。其具有不稳定和多变性,受到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影响,包括证人对事物表象的迷惑,外界干扰的压力自首素质习性、禀赋等。尽管如此,证人证言在刑诉中的作用也绝不可小觑。。俗话说诚实正派的证人最能证明案件事实。虽然物证具有固定客观性,但也会被人为破坏改动,丧失其证明价值。而人则不同,不管外界压力多大,风险多大,只要心存正义,不卑不亢,忠于法律和事实,真相必会和盘托出。
我国《刑事诉讼法》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此条是法律规定证人作证的义务来源,但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也只是流于形式。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率极低是众所周知。其中原因不外乎三种:(一)没有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对于证人而言其出庭作证,无论其为哪一方作证,都面临风险。为检方作证则面临同案未羁押犯、被告家属报复;为被告作证则来自检方的司法压迫6二、作证补偿制度不完善。尽管《高院证规》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出庭费(差旅、误工、伙食费由申请人垫付,败诉方后付,但是随着败诉方的败诉证人出庭费也化为泡影。)从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决定证人会因此放弃作证。不像香港地区成立皇家警务处专门保护证人小组,为证人划了一道安全的底线。由于证人不出庭,被告的辩护律师也只能对着检方移交的证人证言笔录,其中的真伪,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经过诱导性发问无从可知。不能当场询问证人,无从质证。如日本法学家何合弘之评价道:一方当事人对真实情况从右边致以亮光,另一方当事人从左边致以亮光,使法官看清了“真实”情况,这也这是“交叉询问”魅力之所在。
四、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检法就其遭受的犯罪行为侵害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所做的陈述。7其证明特征有倾向性、顾忌性、不可替代性、直接关联性等。由于被害人深受犯罪行为侵害,对犯罪人有极大的痛恨,所以在案件事实陈述带有夸大、偏激成分,此类证据弹性大,要么完全真实,要么完全伪造(在此可适用刑法243条追究其诬陷罪)要么在事实基础上有所夸大,或有所保留。侦查机关也会考虑到受害人刚刚遭受犯罪侵害,不会紧紧追问。在处理这类证据时要和其他证据一起互证。否则不得采信。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查人员、法院所作的陈述。即通常说的口供8谈到口供,不少人谈虎色变。一种强制机理应满足三种基本条件:一、强制手段和方法的应用具有确定的效果,能给稳定地、普遍的获取被告人口述。强制机理不能建立在个别犯罪嫌疑人或其真心悔悟,或情感冲动,或其他偶然因素之上。二、强制手段和方法的运用具有司法操作性,针对被讯问人施加的强制力,应能够被法律控制在制度设定的限度内,并外在的体现在诉讼程序之中。三、强制手段和方法的应用具有被接受的制度正当性,取证方式以及强制力量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压力,能够为人们所接受。9的确,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口供以及异化为刑讯逼供且屡遭国内外诟病。根本容忍不了美国的米兰达规则。10口供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承认。(承认对之控告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交代实施犯罪全部事实、情节(二)辩解(否认自己犯罪行为,或者承认犯罪但有其他依法从轻、减轻、免除的情节表现为否认、申辩、反驳、提供反证(三)、攀供(承认已犯罪,并揭发其他共犯或者其他犯罪行为;也可能举报他人犯罪否认自己犯罪)由于口供乃嫌疑人自我意识之表示,只要承认犯罪比一切证据都显得光彩熠熠。所以比起花费更多人力、物力、财力去采取其他证据更为有力。这也正是侦查机关利益驱动之所在。不惜违背“自我归罪”的规则。采取刑讯逼供。前段时间曝光的被称愚弄公民智慧的躲猫猫、喝开水、做梦死、纸币开手铐等荒唐事件 都暴露出侦查人员为了撬开嫌疑人的口,不惜“动私”,尽管我国几部刑事大法、司法解释、部门规章都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直到国务院颁布人权保障白皮书也收效甚微。如果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合法化那么确立身强体壮者无罪这一谬误之标准无疑是正确的我国目前立法上没有对非法证据效力作出排除(只要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作出排除)也也为刑讯逼供的毒瘤的生存留了一块适宜之地。任何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都是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背立。凡是处于暴力、胁迫、引诱、违法羁押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法获得的并非出自陈述人自由意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11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六。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向法院所作的一种说明,它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12当事人陈述内容包括:1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2、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意见3、对证据的分析和应否采用的意见。4、对争议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此外当事人陈述包括承认(对他方提出的事实或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自认(对于对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由于当事人既是诉讼主张又是发生争议正在法庭审理中的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他们对案件事实情况都比别人了解。所以其作为证据,并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依法予以采纳。
七、鉴定结论。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运用自己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做出的结论性判断。13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案件性质,明确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它在我国刑诉方面运用的较为频繁。当前我国鉴定状况:一、鉴定体系过于庞杂:公检法内部专门机构,受公检法委托教、卫、财、物价、金融、环保、药品共计26大类二、鉴定项目: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司法会计学、司法化学、物理、刑事侦查学、司法工程学、司法物价学、测谎技术9大类。三、法医学鉴定体制:公检法内部职能部门设置——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机构的法院鉴定——政法院校、医学院内部设立——省市级司法鉴定机构——民间法院鉴定。四、无严格委托程序,错误法医鉴定责任追究不完善鉴定人资格审查、鉴定人出庭、鉴定机构独立问题。我国刑诉领域鉴定机构独立问题导致鉴定结论倾向化问题有损鉴定的公正性、客观性。再则我国刑诉鉴定机构一般遵循鉴定职权主义一般不允许当事人自己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视鉴定人为法官助手即鉴定从事准司法活动。
八、勘验、检查笔录。指办案人员对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并由勘验人员和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的一种书面文件14。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勘验检查笔录有: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查笔录、物证检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侦查试验笔录。此种形成的文字证据是办案人员已经法定程序对现场案发后留下的实物、痕迹的固定和保全从而形成文字,因此证明力教高,但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要满足如下几种条件:一、制做的程序是否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二:制作主体是否合法三:是否有案外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或盖章。我国刑诉中辩护律师往往得到检方提供的证据中勘验检查笔录要占证据的很大一部分,而这些证据往往也具有一些虚伪性,不易识别。由于提供这些笔录的都是侦查人员,而要求提供者解释笔录中的疑点往往不可能,警察作证在我国堪称老大难。笔录中兴许内容相互抵触,有人的主观猜测,此外笔录制作者的职业心态也具有一定的倾向性。
九.视听资料。指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的原始声音。图像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存储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学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主要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存储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其特点有仿真性强,失真率小、直观性强、连续动态性。15但是其也有缺点:一篡改、伪造资料方便。二、篡改伪造后很难识别。
以上分别罗列了我国刑事证据的七大类别及其运用现状。不难发现不仅有制度的缺失,也有人为的流祸。体制的弊端导致法律监督机关的公诉职能与监督职能不能两圆;审判机关不能绝对中立和诉讼当事人一方有着相同的价值取向和社会期待。而人为的流祸就直接导致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程序中且往往被所谓的实体公正所淡化掩藏。陈光中和丹尼尔普瑞方廷合著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中写道: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 作为对被告人定罪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也是刑事诉讼中诉讼价值罪易发生冲突的问题。正因为如此,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等的不同以及特定时期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需要,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有关这一问题诉讼理论和具体对策存在着许多差异。我国的实体正义较之西方法治国家程序正义相比:前者是不放过一个罪犯,但容易冤枉好人侵犯人权;后者是不冤枉一个好人,但容易放纵犯罪。我国既然选择了前者,即拿侵犯公民权利为代价、手段来实现犯罪刑罚,这是不公正有违法治进程的。近些年来一大批法学工作者和民主人士不断倡导加快法治进程。但一些人总有惯性思想,总拿国情当法治潮流的挡箭牌,因循守旧。本人不是主张大肆进行改革而是有所损益、兼顾国情、循序渐进。司法改革要注意多元化的问题视角,灵活的擦边战术及严格的“底线”控制。16不要总拿国情、民化来阻挡历史和民心的选择抑民自主之意,即阻挡诸事之兴。康德所言:我们如果不事先被置于自由之中,对于自由就不可能成熟起来 。意在所明在中国搞民主选举不是没有没有民意基础和国民没有开化而否定,关键在给民众一个机会。有时候个案的力量的强大,全国各地由于屡出冤假错案,民怨沸腾。以及广大法学工作者的理论研究的支持,两者形成一股合力。让人欣慰的是不少地方正在积极推进刑事证据的改革如:四川省规定是由侦查机关“就被告人、证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进行调查核实而“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 湖北省的《刑事证据规定》禁止的也是“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服用药物、催眠等非法手段”,从而大大扩大了排除手段的范围,对于变相的刑讯逼供行为也予以禁止。甚至还引入了警察作证制度。江苏省规定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明确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不能定案,这里的言词证据一般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三类,但是江苏省又有重大突破,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而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由“言词证据”扩展到“实物证据”;另外对于通过非法获取言词证据而获得的实物证据的效力,江苏省的规定是区别对待。 最后,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和证明责任上,江苏省规定是由公诉机关“对其指控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的存在”,法院也可以调查;其余各地方甚至市辖区都颁布了自己的地方刑事证据规则,余不一一。(以上地方改革资料均摘引自zcom电子杂志网)
社会的需要和社会见解总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前面。法律是固定的,我们所讲的这些社会是不断进步的。一个民族的幸福多少有懒于将其鸿沟变窄的敏捷程度17。笔者在一挡栏目中看到美籍华裔神探李昌钰的专访,主持人问到参与台湾3.19枪击案侦破工作的李昌钰此案的凶手到底是谁,而他却说我们只能根据证据说话,说话的维度只能维持在证据所能证明的限度内。且作为国家一流的鉴识专家也认为只有40%的人证才可靠。只有抽丝剥茧发觉蛛丝马迹让物证说话。早在唐代宋代我国的刑侦鉴定技术就远远领先于世界,《洗冤集录》更是作为我国古代刑侦的代表作。我国不缺少发现事实真相的禀赋和心态而是缺少制度的保障。目前我国关于禁止非法取证保障公民权利的规范只有几点18且无制度保障,在此我国证据制度何去何从国人在期待。



本文参考文献:1、龙宗智 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
2、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3、龙宗智 杨建广主编《刑事诉讼法》
4、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5、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6、具体参见《南方周末》2000年10月26日第5版 ——许兰亭“不敢做证”
7、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8、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5. 9、转引自盖世梅、李明和“侦查讯问强制机理范式研究”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葛洪义主编第四辑
10、美国米兰达规则:刑侦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宣读米兰达规则1、你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你选择回答你现在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呈堂证供)3、你有权在审讯时由律师在场陪同4、如果你无钱请律师,政府会免费为你请律师。
11、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
12、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13、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14、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15、攀崇义主编《证据法学》
16、王宗光《刑事审判中被告人供述排除规则适用新探》载《中国证据制度与司法运用》
17、(英)法学家 亨利.梅因爵士
18、《宪法》:公民人身自由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 刑事诉讼法》43: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刑法》247规定了刑讯逼供罪,禁止司法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逼取嫌疑人、被告人口供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61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作者:余金龙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 qq:1192969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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