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薪留职期间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闵伟 案情简介:李某系某县劳动局正式干部,公务员身份,2004年左右,县内出台地方规定,公务员可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只发基本工资。李某遂经局领导同意后停薪留职,李某在此期间向本县的外出务工人员发放名片,自称为“县劳动局维权中心副主任”,并向务工人员宣传若需维权可与其联系,2007年,外出务工人员刘某在福建某煤矿因工受伤,通过名片上的电话为维权事宜向李某致电,李某当即表示可来福建为其维权,但同时声称要和刘某签订一份代理协议,协议内容为刘某工伤赔偿款的20%要作为沙某的费用,刘某因考虑李某为劳动部门工作人员,又精通法律,为其维权肯定有保障,所以在电话中答应把其工伤赔偿款的20%作为沙某的费用,李某得到承诺后遂启程前往福建,以县劳动局工作人员身份与当地劳动局联系,共同与煤矿老板协商解决刘某工伤赔偿事宜,事后,李某从刘某处收取了5500元的“代理费”。用相同方法,2008年李某又先后从外出务工人员樊某、周某手中收取了12000元、21000元的“代理费”。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收取代理费的行为并无任何不妥,因为李某已经单位同意停薪留职,在此期间,李某的行为是一种中介行为。为务工人员维权,李某有付出,理应从中收取费用,并且和对方签订有代理协议,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并无不妥之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收取代理费的行为只是违纪,应该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但不构成犯罪。因为2006年新《公务员法》中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公务员不能兼职,李某身为国家公务员,在2006年《公务员法》颁布之前有单位同意可以停薪留职,但《公务员法》颁布之后,国家已经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就应该返岗上班,不能再从事任何代理行为,2007、2008的收费行为应该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收取代理费的行为涉嫌受贿罪,因为李某本身是劳动局的干部,劳动局具有为劳动者维权的法定职责,李某的代理行为看似个人行为,但实质是工作职责,李某从中牟利,因为是主动开口索要“代理费”,所以是索贿。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主体要件看,虽然李某以前经单位领导同意停薪留职,但新《公务员法》中有停薪留职的禁止性规定,从沙某的身份来讲,李某是县劳动局的正式干部,具有公务员身份,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二、从客观方面看,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就刘某联系李某的本意,是想得到劳动局部门的公权力救济,根本不是想得到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之类中介组织的中介服务、付费服务,李某利用务工人员刘某等人法律知识欠缺,不懂政策,向刘某等人索取“代理费”,刘某等人也有证言证实“李某称不出代理费就不启程外出维权”,刘某等人是被迫接受的“代理协议”,李某索要代理费的行为是一个典型的索贿行为。 2、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另一个重要构成要件。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明确规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解答》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务的,应以受贿论处。本案中李某本身是劳动局的干部,劳动局具有为劳动者维权的法定职责,李某的代理行为看似个人行为,但实质是其工作职责,李某在外维权,出示的证件是劳动部门的工作证件,在维权地也是以劳动部门的名义请求当地劳动部门协调处理纠纷,李某的“代理”行为都与其本职工作有关并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从主观方面看,受贿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本案中,李某主动提出收取代理费,并在当事人迟疑时威胁“不出代理费就不启程外出维权”,从主观方面讲具有索贿的故意。 四、从客体要件看,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李某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却向当事人收取代理费,很明显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综上,李某收取代理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