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 田永东 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向抢劫罪的转化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这是转化的前提。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主要是指已构成上述三种犯罪的行为,但也不能排除尚未达到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法定“数额较大”,但使用暴力程度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仍应以第269条规定处理。 第二,必须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主要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但是,如果犯罪分子逃离现场时即刻被人发现而紧追不放,其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如果在事后其他时间抓捕犯罪分子时,行为人行凶拒捕或杀人灭口的,不适用第269条,应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的人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如果暴力程度显著轻微或者无使用暴力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来的罪论处。但是,如果有意以撞人的方法加害于他人而使其致伤或致死的,则适用第269条,以抢劫罪论处。 第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犯罪分子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让别人追回;“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公安人员或群众的抓捕扭送;“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分子湮灭现场遗留的犯罪证据。如果犯罪分子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能适用第269条,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有关罪名论处。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应当指出,第269条所说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应理解为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法定刑处罚,而且罪名也应定为抢劫罪。因为这种先谋财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虽与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后取得财物有所不同,但从其行为性质的转化上看,是更接近于抢劫罪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