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而以自首论的制度。有的对此称为“余罪自首”。有的称为“特殊自首”。我们认为,从修订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以自首论”的用语来看,就是准用自首的有关规定处理,因而与67条第1款相比,他是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首,而是准自首。对此称为准自首更为恰当。准自首与一般自首有所不同,具体说,主要有如下几个特征。 1、适用的对象是已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有这三种对象才能构成准自首主体。 2、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其他罪行。所谓其他罪行,是相对于已查获的罪行而言的,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的犯罪,被查获或被指控或已定罪处理以外的罪行。 3、所供述的罪行须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和掌握。如果供述的犯罪事实是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和掌握的犯罪事实,则不属于自首,而是坦白。对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是否都应以自首论处,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一般来说,对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异种罪行的,按自首处理,没有分歧。但对供述的“其他罪行”属于同种犯罪,对其能否按自首处理,则有不同看法。理论上有人认为:“其他罪行”不包括同种罪行。目前的司法解释也持这种观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解释》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解释》第二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解释》第四条)。可见,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其他罪行”不包括同种罪行,即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的,不能以自首论,并只能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