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动投案。该情形被称之为“形迹可疑”型自首。 实践中,对于“携带物品”型形迹可疑,是否认定为自首通常分歧较大,而且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有必要统一认识。 一、携带物品型“形迹可疑”自首的认定误区 有观点认为,只要是身上有赃物,就不能认定是形迹可疑。比如,对于某人深夜踏着平板车,上面放个大彩电,说自己是搬家的情形,该观点认为经过盘问即使行为人承认是盗窃,也不认定为自首,而是抓现行。因为侦查人员的怀疑是建立在赃物的基础上,是一种有客观依据的怀疑,而非主观臆测。该观点看似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实际上并不合情理:司法机关仅依据这一判断认定行为人为嫌疑人,属于主观怀疑范畴,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携带物品为赃物,并不能一律排除自首。实践中采取“一刀切”模式——只要行为人携带了物品(经查证与犯罪有关联),就排除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成立,虽简单易行,结果却是不适当地缩限了“形迹可疑”型自首的适用。 由于即便是“人赃俱获”也不必然达到刑事案件破获的标准,因而是否认定自首以能帮助破案为标准。从证明标准来说,只要能锁定某个犯罪嫌疑人就等于是破案了。如果案件已经发生,但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即便“人赃俱获”,而行为人坚持不交代,可能无法完善证据状况致使达不到控诉的标准。如果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则建立起案件事实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应当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 例如,公安机关通过盘查发现行为人持有电脑,没有开机密码,甚至连开机也不会,但行为人的如实交代可以很快确认案发地点和为失主提供帮助,否则仅仅知道是赃物,不知道何时何地发生案件,或者知道何时何地发生案件,却无法与赃物或犯罪嫌疑人建立联系,因此对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自首。应该说,只要是能够建立起案件事实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的交代行为都应认定为自首。 二、形迹可疑与物品可疑的区分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携带物品情状下的形迹可疑自首,首先必须区分形迹可疑与物品可疑。根据《现代汉语小词典》释义,“形迹”是指举动和神色。那么,“形迹可疑”可以理解为行为人的举动和神色所产生的某种怀疑,其表征的含义是举动、神色与怀疑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而物品可疑则是指由行为人携带的物品所引起他人对行为人产生的某种怀疑,其表征的含义是物品与怀疑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之所以作这样的区分,目的在于揭示两种怀疑的不同属性,为准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提供重要依据。形迹可疑是建立在非证据证明的举动、神色基础上的怀疑,属于主观的、抽象的和概括的怀疑;物品可疑则是建立在一定证据的物品基础上的怀疑,属于客观的、具体和特定的怀疑。因此,区分“形迹可疑”与“物品可疑”,对于准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 能否由上述区分得出携带物品不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的结论?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行为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本身并不可疑,或者行为人携带的物品虽然可疑但这种可疑并没有被发现,在这些情形下,同样存在“形迹可疑”的评价空间。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更多的情况下,形迹可疑与物品可疑往往相互交织,形迹可疑需要借助携带物品可疑来体现。例如,行为人深夜推着一辆摩托车,警察觉得可疑,便对其进行盘问,行为人主动交代了盗窃事实。在这里,是因为行为人推摩托车的举动可疑,还是因为摩托车可疑?显然都不是,而是因为深夜推摩托车可疑。因此,实践中往往通过携带物品可疑来认定形迹可疑。如上述“深夜推摩托车”这一整体行为也可以理解为形迹可疑。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