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如何处罚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的问题,该罪在立法上和实务中主要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一、刑法第359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对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表述相同,即行为人只要有一次行为,既可受刑事处罚,也可受治安处罚,这就使得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界限在实践中难以把握,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作出规定,造成实践处理时有很大的随意性。 二、刑法中对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不明确,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如行为人有一次行为,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受治安处罚),行为人有三次行为,可处五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行为相差两次,刑罚却相差十年,罪与刑之间难说“相当”。且该罪的刑罚明显高于与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其他罪名的刑罚,如寻衅滋事罪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本罪最高刑可判十五年有期徒刑,显然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 另外,刑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罚金刑,没有明确具体数额,这不仅易造成同罪异罚,而且为事实上的以罚代刑提供了空间和可能。 笔者认为,可将刑法第359条修改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多人或多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5000元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1万元罚金。”同时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多人或多次以上,并具有以下几种情形的认定为情节严重:(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10人或10次以上的;(2)以营利为目的或以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为业的;(3)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4)引诱、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4)国家工作人员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5)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若未达到多人多次,但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也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