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此即所谓的“先并后减”。这种数罪并罚的特点是:所犯数罪均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前;不管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性质相同,均应并罚,也就是同种数罪也必须实行并罚。 199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也规定: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管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65条(1979年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也就是说,对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处理,1997年刑法延续了1979年刑法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即实行数罪并罚。其初衷是不放纵犯罪分子,但实际执行中有时不能达到相应的法律效果,甚至违背了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与理论。 其一,对于同种数罪,认为数罪并罚必然重于以一罪论处,其实是一误区。首先,刑法将许多同种数罪规定为一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可能比数罪并罚更重。例如,刑法第236条将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最高可判处死刑。但若以普通强奸罪数罪并罚则只能最高判处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其次,刑法分则大多数条文规定的法定刑都有几个幅度,不实行并罚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如果实行并罚,反而可能导致罪刑不均衡。例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有三个量刑幅度,主要以数额为依据,依据江西省相关规定,盗窃1万元是数额巨大的起点,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若两次分别盗窃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最高只能判处六年有期徒刑。再次,有些犯罪本身可以包含多次行为,也没有必要实行并罚,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多次抢劫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其二,对于新发现的漏罪属于连续犯的,也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故意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如行为人基于同一个犯意,在同一地点对同时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抢劫犯罪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显然是基于刑法谦抑原则。可见,对于连续犯,无论是判决前还是判决后发现,以一罪论处在法定刑幅度内是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的。 其三,对于新发现的漏罪属于牵连犯的,同样不宜实行数罪并罚。牵连犯是指为实施某种犯罪,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对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如伪造国家机关公文骗取公私财物的,原则上只定诈骗一罪,对于判决宣告后新发现的漏罪属于牵连犯的,也不宜数罪并罚。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要区分具体情况,不能笼统地实行数罪并罚。属于同种数罪与连续犯的,应当以一罪论处;属于异种数罪的应并罚,但两罪之间有牵连关系的除外。 (作者单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