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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案件司法困境的应对措施/李滨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22
摘要:侵占罪在我国刑法中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属于刑事自诉案件中的第一种类型。在司法实践中,侵占罪案件的比例很低,这并非是因为侵占罪的发案率很低,而是因为侵占罪案件自诉人启动追诉非常困难,自诉人很难获取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的相关证据,而且还面临被告人
侵占罪在我国刑法中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属于刑事自诉案件中的第一种类型。在司法实践中,侵占罪案件的比例很低,这并非是因为侵占罪的发案率很低,而是因为侵占罪案件自诉人启动追诉非常困难,自诉人很难获取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的相关证据,而且还面临被告人携带款物逃匿的风险。因此,侵占罪案件的刑事司法在实践中陷入诸多困境。各地法院在审理侵占罪案件过程中,一方面在立案审查阶段证据标准过于严格,多数案件无法得以立案,被害人权益损失无法经由诉讼获得救济;另一方面,法院在司法为民的宗旨下,也试图以各种方式帮助侵占罪案件被害人追回损失,这些措施有的合理有效,有的可能有违法之嫌。如何应对侵占罪案件的这一司法困境,充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困扰刑事法官的问题。基于此,本文简要探讨以下三个方面的应对措施


一、合理利用法官的庭前审查与证据调查职权

庭前审查与证据调查是法官在侵占罪案件中司法权行使的具体形式。法官通过庭前审查,得以排除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案件,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于符合制度目标的案件中来,并通过证据调查查明事实真相,适用法律实现个案公正。因此,法官庭前审查与证据调查权于侵占罪案件能否经由司法途径解决意义重大。

与公诉案件的庭前形式审查不同,侵占罪作为自诉案件,其庭前审查是一定程度的实质性审查。法律及司法解释要求自诉人应当提交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同时,在立案之后,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法庭也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也就是说法官应当审查自诉的启动是否有一定的证据基础,以防自诉人滥用诉权,随意启动追诉活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过于严格地履行实质性审查职责,有的甚至以定罪的证据标准对侵占罪案件的立案进行审查,从结果上间接剥夺了诸多侵占罪案件被害人应有的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故而应合理把握侵占罪案件庭前审查之度,做到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也能够充分维护被害人获得司法救济的诉讼权益。

法官的证据调查权在职权主义刑事诉讼制度下是案件事实查明的关键。在典型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下,法官有责任运用职权进行庭外调查以查明案件的实体真实,这种庭外调查不仅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休庭进行,而且可以在庭审准备阶段实施。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10条规定“审判长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凭自己的荣誉和良心,采取自己认为有助于查明真相的任何措施。”《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项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而且,在自诉程序中,德国仍然适用职权调查原则,法院在自诉程序中仍需自行讯问、调查,亦即其必须自行负责以获取作为裁判基础之事实材料。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认了法官的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但是为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强化控辩双方的庭审对抗,更加注重对法官被动性的维护。这种庭外调查权只能是在庭后调查而非庭前调查,是对证据存疑调查而非任意调查。然而,法官的这一被动性的角色期待主要是为公诉案件而设定的。在侵占罪案件中,被害人既缺乏调查取证的手段,又不可能获得公诉机关的起诉支持,法官作为这一领域仅有的公权力代表,如果仍旧固守公诉案件中的角色期待,其结果往往是置被害人司法救济于不顾。因此,在面对证据不充分的侵占罪案件时,刑事法官虽被动但应发挥主观能动,在证据存疑或者自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其审判职权,调查收集必要之证据,以实现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


二、注重运用调解,促进刑事和解

在侵占罪案件中,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不仅是化解当事人双方纠纷的法定机制,而且也是化解侵占罪案件司法困境的有效途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侵占罪案件中的调解并不仅限于诉讼中的调解,也体现于诉前干预措施。

诉前干预是指在侵占罪案件立案审查阶段即指派法官围绕当事人双方间的纷争开展调解工作,司法权在诉前提前介入并干预,以非诉讼化的手段解决纷争。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侵占罪案件所采取的诉前干预有一定的实际效果。部分侵占人震慑于法院权威以及追诉活动启动后可能的不利后果,经由调解在诉前即及时给付了所侵占的款物,充分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避免了诉讼启动后审判资源的浪费。司法权对侵占罪案件的诉前干预类似于民事案件的诉前调解工作,其处置的对象也是受害人可以处置的侵占罪案件。

除此之外,如果侵占罪案件追诉活动得以顺利启动的话,法官也注重在审理过程中以调解或者当事人双方和解的方式结案。尤其是在指控的犯罪证据比较薄弱的情况下,从裁判的社会效果着眼,法官不宜直接以证据不充分而驳回起诉,或者径行裁判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在此情形下,法官依职权适度发挥主观能动,借助一定的司法智慧,依法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得到被告人的认罪,于侵占罪案件司法困境的缓解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三、建立侵占罪案件的司法协作机制

司法实践中,为解决侵占罪案件审理中的证据问题以及被告人归案问题,法院会与公安、检察机关建立侵占罪案件处理的司法协作机制。鉴于侵占罪案件与属于公诉的财产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比如盗窃罪、诈骗罪等案件,被害人在案件突发之后也并不明确自诉与公诉的区分,多是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协作机制要求公安机关在接受报案后先予立案侦查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控制嫌疑人,如公安机关可以比较明确地判断案件属于侵占罪的,应通知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及相关证据移交法院,同时法院在决定立案后即出具逮捕决定书,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避免被告人逃避审判下落不明的情况发生。对于公安机关无法准确判断是否属于侵占罪的案件,可先以公诉案件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在审理阶段确认应当为侵占罪的,可告知被害人及时提起自诉并借助于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以及对被告人的控制展开审判工作。

在司法权与侦查权建立起来的协作机制中,司法权尽管表现出极大的积极性,直接从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并出具逮捕决定书,或者在公诉机关起诉后发现案件属于侵占罪而改变定性,但是从司法权的运行规律来看,司法权在协作机制中并没有明显违背诉讼规律之处。法院接受案件的前提是被害人已经提起自诉,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中法院有权在认为被告人有脱逃风险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这种协作式的司法模式不仅有效解决了被告人及时到案的问题,而且也借助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及时收集指控犯罪的证据。综合来看,协作机制的建立于侵占罪案件司法困境的缓解乃至破解极有意义。

然而,协作机制毕竟缺乏必要的权力制约途径,对于个别影响恶劣或者具有特殊原因的侵占罪案件,法院可能直接以协作之谊要求公安机关以公诉案件侦查并逮捕犯罪嫌疑人,待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之后再行变更定性。此举看似符合协作机制,但从本质上来讲却置法院于主动追诉之地位,违背了起码的诉审分离原则,从司法的长远利益来看并不可取。因此,在实践中当谨慎开展此司法协作机制,并确保司法权在其中的权力运行始终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