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匿证据的行为是否属于毁灭证据,理论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反映刑事立法的本意角度考虑,“毁灭”一词应作扩大解释,隐匿证据而使其不能发挥其证明力的做法,同样属于一种毁灭证据的行为,我国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帮助毁灭证据行为,应该涵盖帮助当事人藏匿证据的行为。 一、法律用语的规范性使然。作为法律用语,“毁灭”原本就是指使对象丧失或者减少应有的功能。如同隐匿财物虽然没有受到物理上的毁损,但事实上导致被害人不能利用的行为也属于毁损、毁坏财物一样,导致司法机关不能发现、利用证据的行为,也可以解释为毁灭行为。这一解释并非类推解释,而是一种基于客观现实的规范性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刑法用语的合目的性解释使然。刑法用语的解释须合目的性。“毁灭”一词在刑法中除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外,还在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出现。笔者认为,这两处“毁灭”应作同一解释,不但指将证据损坏,也包括隐匿证据隐匿的行为:第一,所谓毁灭,是指湮灭、消灭证据,即不仅包括将证据从物理上销毁或从内容上删除,使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也包括将证据“隐匿”,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证明力,如玷污、涂画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现实中,有些行为既可以认为是毁灭,也可以认为是隐匿,如将作案工具投入河中。从这个角度来讲,“毁灭”是可以包括“隐匿”的。第二,从合目的的角度来讲,刑法第307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刑法第269条设置转化型抢劫罪,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隐匿行为既可能对司法活动的秩序造成侵害,也可能为了隐匿证据而使用暴力从而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隐匿”并不比“毁灭”的社会危害性小,理应纳入“毁灭”的解释范围。 三、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要求使然。将证据隐匿起来不使人发现的行为不属于毁灭证据,是物理学上的理解,并未提示出法律意义上毁灭证据的实质内涵。从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角度考虑,证据的意义不在于证据外形本身,而是其对于查明案件真相的证明力,法律保护证据也就在于保护证据的证明力不被破坏。在物理上消灭证据的形体固然属于毁灭证据,将证据隐匿同样妨害了证据的显现,这种隐匿行为也应视为毁灭证据。如作案后的抛尸“藏匿”行为,实际上就使得作为命案关键证据的尸体不能被司法机关发现,从而使其不能够发挥其应有的证明力,符合“毁灭证据”的本质含义。 (作者为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