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在著作中提出公开盗窃的观点。笔者认为公开盗窃学说值得商榷。 盗窃和抢夺,都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前者的本质特征是秘密窃取,后者的本质特征是公然夺取。这早已经深入人心,获得司法实务部门和大众的广泛认同。所谓公开盗窃的观点,是近年来部分学者从国外弄来的舶来品。在德日等国家的刑法中有这个概念,究其原因是,这些国家的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抢夺罪。 无论是盗窃罪,还是抢夺罪,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都是在财物主人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对财物的控制,分为有形控制和无形的控制,前者的控制力大,例如项链戴在脖子上,后者的控制力小,例如财物摆在摊位上,财物在主人的视线范围内。就无形控制而言,主人距离财物近,对财物的控制力相对较大;主人距离财物远,对财物的控制力要对较小。从总体上讲,人对财物的控制力存在一个由大到小,直至为零的区间。对于盗窃和抢夺的行为人而言,需要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控制,转为自己的控制,才能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要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控制,需要针对财物使用有形力,这个有形力客观存在一个由大到小,甚至为零的区间。由于在相同区间中的事物应具有相同的性质,才是符合客观事物发展规律的。因此,在传统的法律解释语境中,当人对财物的控制力较小甚至为零时,盗窃和抢夺都存在不费吹灰之力,就能获得财物的特殊情形,应是顺理成章的。基于这种认识,我们再来分析研究学者们经常用来说事的所谓公开盗窃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乙手拿钱包去银行取款的途中,因为不小心被路边的铁链绊倒,钱包也随之落在离其身边3米多远的地方。此时,尽管乙眼看着自己的钱包,但由于其脚摔伤不能行走,不能捡回钱包。看到这一情形的甲拾起钱包后逃走,甲构成盗窃罪。 案例二、有人不慎从高层楼的阳台上将钱包掉在人车较多的马路上,一直看守着该钱包,不时高喊其他人不要拿,其他人若拿走钱包则构成盗窃罪。 案例三、26岁的男青年刘某深夜偷偷进入了76岁的孤老太太王某房中,企图窃取财物。刘某翻找财物时,声响惊醒了王某,王某不敢阻拦,只是苦苦哀求不要拿走她的财物。刘某见状置之不理,继续翻找财物,最后找出现金2000元拿走构成盗窃罪。 第一个案例的钱包主人受了伤,但钱包仍然在其视线范围内,客观上钱包主人仍然对钱包具有无形的控制力,只是这种控制力相对较弱,远不及有形控制如直接抓在手中,行为人若拾起钱包逃走,应当成立抢夺罪。如果钱包距离主人三米远的地方成立盗窃罪,那么我们将钱包往钱包主人方向移动,使钱包离主人逐步接近,当钱包推近到钱包主人手中时,行为人是从钱包主人手中抢走钱包,肯定是成立抢夺罪的,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当钱包距离主人的手是多远的地方,才是盗窃与抢夺的分界点呢?第二个案例,假如是从在第20楼上掉下钱包的,若成立盗窃,那么随着楼层的降低,当从一楼外面的阳台上将钱包掉在马路上的,钱包近在眼前,因阳台阻拦不能及时捡回,若行为人若拾起钱包就逃走了,应当成立抢夺罪。同样的问题是,第几层楼才是成立抢夺与盗窃的分界点呢?第三个案例的情形同样类似。由此可见,公开盗窃的观点存在二个荒谬地方,一是,距离远了是盗窃,距离近了是抢夺,两罪的界限无法确定;二是,一般而言,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比抢夺要大。距离远,拿走财物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少,距离近,拿走财物的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大。若距离远了,成立盗窃;距离近了,成立抢夺。岂不是距离远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大些,距离近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小些,与大众传统观念正好完全相反,岂不是荒唐吗?究其根源,就在于公开盗窃这种观点,与我国刑法的框架不相协调,忘记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抢夺罪,公共盗窃已经实际被纳入抢夺罪调整的范围,从而排除了公开盗窃成立的空间。如前所述,只要将所谓的公开盗窃视为抢夺罪的特殊情形,则前述问题自然就迎刃而解了。 另外,公开扒窃也经常被认为是公开盗窃。的确有被害人明知自己遭遇扒窃而不敢有任何反抗的情形存在。当被害人有明显反抗,行为人针对财物使用明显的暴力,此时我们认定为抢夺没有问题。假如公开盗窃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随着被害人对扒窃人反抗力度的减少,行为人针对财物使用暴力的减少,请问需要减少到什么程度时,扒窃行为人的性质由抢夺转化为盗窃呢?也是无法确定界限的。然而若将这种情形视为抢夺的特殊情形,则不会产生任何的问题。因此,公开扒窃并非所谓的公开盗窃。 有学者认为抢夺罪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换言之,必须是被害人提在手上、背在肩上,装在口袋等与人的身体紧密联结在一起的财物;二是行为人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和平的手段。可是这位学者忘记了,客观上财物与被害人身体的紧密联结,紧密与不紧密是没有明显界限的,例如用一根绳子将财物与人联结,绳子很短肯定是紧密的,绳子很长肯定是不紧密的,那么绳子多长才是紧密与不紧密的分界呢?所谓使用了非和平的手段,需要多大的力量才算得上是非和平的手段,和平手段与非和平手段也没有明显的界限。显而易见,这位学者提出的抢夺罪需要同时成立的两个条件,都因为存在界限不明而无法进行操作的情形,从而容易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目前,这种观点还渗透到了司法考试当中,成为司考观点,一定程度上引起的思维混乱,值得检讨和反省。 总之,公开盗窃论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也与我国立法现状不协调,界限不明更是容易带来操作上的混乱,应受到质疑和批判。秘密窃取的盗窃与公然夺取的抢夺之传统经典学说,仍然能够完全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四版仍然采纳这种传统学说,当然是有其道理的,理应坚持并发扬光大。将所谓的公开盗窃视为抢夺的特殊情形,不仅法律能够得到完美地解释和应用,而且盗窃与抢夺两罪的界限清晰分明,便于司法操作。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