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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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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法交替之际谈谈行政诉讼/王卫洲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25
摘要: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新的行政诉讼法将于2015年5月1日实施,专家学者以及其他法律人士都为其点赞,回顾一下原行政诉讼法,其实并不能说多么滞后,媒体报道新法的很多亮点在原行政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新的行政诉讼法将于2015年5月1日实施,专家学者以及其他法律人士都为其点赞,回顾一下原行政诉讼法,其实并不能说多么滞后,媒体报道新法的很多亮点在原行政诉讼法都是有规定的,关键的问题在于大家能否遵守,特别是人民法院能否遵守,作为司法机关人民法院是行政诉讼主导者,人民法院如果遵守法律即使法律不完美依然能够司法实践补救,人民法院若不愿遵守法律,再完美的法律没有任何意义,回顾一下以前的经历我感觉行政诉讼主要存在的问题如下,但解决这些问题绝非仅靠法律规定就可以:
一、最高法院和各省高级法院下放再审权限。
原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规定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可见行政诉讼的申诉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原审法院申请,我想每一个当事人都愿意选择上一级法院,但是最高法院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作出规定,要求行政案件申诉需要向原审法院提出,法律给与当事人的选择权,就这样被人民法院行使了。
新的行政诉讼法将该条改为“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这一修改将原审法院再审权限否决,无疑杜绝了各级法院运作的空间,但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民事再审案件应当上一级法院提出,最高法院和部分省高级法院曾却出台内部意见,要求到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行政诉讼会不会旧戏重演,笔者甚为堪忧。
二、立案审查时间超期问题和不予受理裁定问题。
原《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各级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立案审查上,基本上没有遵守过该条规定,立案庭没有立案审查的权力,往往由行政庭越庖代俎,有些地方甚至要院长签字,没有半月二十天天基本上不会审查完毕,对于法院决定不予立案大多只有一个电话回复,不会有书面裁定,当事人虽然不服但上诉无门,当然根据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但这条规定相当于废纸,上级法院对这种起诉从不理睬。
新的行政诉讼法将既审查立案改为登记立案,并要求法院对立案材料出具书面凭证,并将“七天之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司法解释内容引入新法,应该说是比较完善了,但是原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法院不会遵守,新的规定会遵守吗?

三、指定管辖滥用。
原行政诉讼法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起诉县级以上政府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于是上级法院往往把起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指定基层法院管辖,向山东临沂、安徽黄山甚至将起诉县政府的案件指定到县政府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指定权滥用到了极点。
新的行政诉讼法取消了上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移送下级法院审理的权力,希望此类问题可以杜绝。


四、状告省政府能否受理。
原《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可见状告省政府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是条规定的适用是分地区的,在广东、广西、云南、贵州、山东、浙江、江苏、安徽、河南、河北、重庆、辽宁、上海、北京等地可以起诉,在福建、江西、四川、黑龙江、吉林、湖北等地省政府不可以起诉,在某些地方“状告省政府”属于当地的一个审查标准,这个问题显然不属于法律空白或滞后的问题。

五、征收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起诉。
这个问题是毫无疑问的,无论新旧行政诉讼法均属于受案范围,但是在法制环境相对先进的上海却不能起诉,上海司法系统认为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收回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为我国土地属于集体和国家,按照这种解释只有集体经济组织和国家提起本类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诉讼,这显然属于很荒唐的观点,但这个问题也不是法律本身的问题。
六、征收土地批复是否可以起诉
对省政府征收土地批复,各地人民法院均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应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为由不予受理,其实按照原《行政诉讼法》四十四条规定的原则这完全符合受案范围,只是法律没有列举,新的行政诉讼法第第十二条明确列举了“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为起诉省政府征收土地批复提供了依据,但是因为目前征收案件的决定存在土地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决定两种类型,人民法院会不会降征收决定的概念限定为“房屋征收决定”继续不受理土地征收批复的案件还很难说。

当然在行政诉讼法修订之前,其他问题还有很多,但那纯属于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诉讼法新的规定能否施行到位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笔者无权评论,但是本文上述的问题绝非法律不到位的原因,而是部分司法机关滥用职权、有法不依、钻法律空子造成,这种根源如果得不到解决,完善的法律只会增加公民对权利的期许和对人民法院的失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