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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 级别管辖权异议司法解释的法理思考与重构/曹纳新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6
摘要:本文于2004年10月完成。文章背景在于,2000年左右,笔者在南京某民营企业法务部任职期间,代理的该企业涉及的房地产纠纷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核准且裁定发回重审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从而剥夺了当事人的级别管辖利益
本文于2004年10月完成。文章背景在于,2000年左右,笔者在南京某民营企业法务部任职期间,代理的该企业涉及的房地产纠纷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核准且裁定发回重审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从而剥夺了当事人的级别管辖利益。基于此,笔者对当时的民事诉讼法未规定级别管辖异议的制度,提出了管辖异议制度的重新构建的思考。
欣慰的是,距今10年,这个期间,级别管辖异议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已经得到了确立。重读这篇论文,虽不敢说对级别管辖制度的确立有着先见之明,对制度的设立具有推波助澜的作用,但是,也足以让笔者见证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从单纯的管辖权异议到级别管辖异议的历史发展过程,从而自感欣慰。

曹纳新 二0一五年五月廿六日










论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
——级别管辖权异议司法解释的法理思考与重构

(无锡市格林电工装备有限公司 曹纳新 20041026)


摘 要 :管辖权制度是民事诉讼体系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必须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管辖权成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建立级别管辖制度其功能主要是解决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和审判案件的范围。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作为法定管辖依据,根据一般法学理论未经法律的规定是不得予以变更的,由于立法的笼统和概括,标准的评判过度倚赖于裁判官的业务素质和价值取向。
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级别管辖制度中所设置的一项变通性规定---管辖权移转,协调了上下级法院之间对一审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判,但是,并未确认当事人对管辖权的上下移转的参与。而确认当事人对管辖权参与的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和程序,立法上又未被认可;同时,对立法具有补充和指导审判机关具体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不但未能及时弥补不足,反而,无视漏洞的存在,促使当事人对审判公正产生怀疑。本文通过法律解释、法律文书的公信力、司法的程序价值和程序诉权的重要性等法学理论对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司法解释进行分析,并对级别管辖权的异议程序的建构发表了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 诉讼法; 程序; 管辖权; 思考; 重构


引 论:级别管辖权异议程序的产生

在我国,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有三个: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及影响范围。案件性质取决于诉讼标的的性质,有些案件因诉讼标的具有特殊性而使这类案件审判有特殊要求,如专利案件、海事案件,必须由具备专门知识的审判人员才足以胜任公正审判的工作。因此,案件性质不同,管辖法院的级别也不同;繁简程度,是指案件情节的简单或复杂的程度,情节繁杂的案件,审理难度相应就要大些,对审判人员的素质要求就要高一些。结合我国法院队伍的具体情况,自然也应确定由级别较高的人民法院管辖;影响范围,是指案件的涉及面和处理结果对社会影响的范围。影响面越广的案件,对审判质量的要求愈高,相应的审理的法院级别也应当越高(1)。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未吸纳国外的普遍做法,即根据案件的性质和诉讼标的的价额来划分级别管辖。而立法上采用的 “三结合标准”看似全面具体、高度概括,但是这种笼统、不具体使得司法机关在实践操作中无法遵循和落实。198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应当从诉讼单位的隶属关系、诉讼标的金额以及案情繁简程度三个方面来确定。这是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自身的特点所作出的变通规定,首次遵循了国际司法惯例,将诉讼标的价额作为标准。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拟定第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金额标准。遂后,全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纷纷拟定级别管辖受理一审经济纠纷的诉讼标的金额标准,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后贯彻执行。
应该说,诉讼标的金额列入级别管辖标准对立法予以了完善,弥补了民事诉讼立法的不足。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诉讼标的额的确立也给级别管辖的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课题,即当事人在起诉之时故意降低或提高标的额以达到降低或提高管辖级别的目的,或者个别地方法院为了将经济纠纷留置在本区域内故意将案件进行上下级移转,当事人就此提出管辖异议的程序处理问题。由于立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其享有的解释权,分别于1995年7月3日和1996年5月7日针对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处理问题进行了答复。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法函〔1995〕9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6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6〕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37号请示及鲁高法函〔1995〕74号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应按我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意见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的函件,给解决类似的程序性案件的受理提供了依据,由于函件内容就级别管辖异议的是否成立仅仅要求以口头形式告知且不需制作裁定的规定,与现行民事诉讼法解决程序的规定的精神相违背,这种缺陷成为规避级别管辖的工具,无法令当事人对在适用此程序基础上进行实体利益裁判的结果产生信服,司法的公正性成为疑异的焦点,其问题的核心则在于:函件与批复的性质与效力、裁判文书的公信、诉权在审判程序中的地位、程序对审判的影响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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