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案”也要硬着头皮上 --四川巴蜀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油燃料物资分公司与四川永乐煤业有限公司煤炭买卖纠纷案代理小记 作者:牛建国,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主任 第一部分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12日,原告四川永乐煤业有限公司(下称永乐公司)与被告四川巴蜀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油燃料物资分公司(下称燃料公司)签订《2011年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燃料公司向永乐公司采购烟煤1.5万吨,合同中对烟煤的质量及检验标准作了较为详细的约定。3月10日,燃料公司总经理唐志军主持经理办公会形成2011-5号会议纪要,称鉴于枯水季节电煤供应紧张的局面,决定对与永乐公司的采购合同的质量检验方法等内容进行修订。同日,燃料公司与永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一份,对不同质量标准的烟煤价格进一步明确作价标准,对原合同的检验方法作了重大修正,确定以燃料公司在永乐公司煤坪化验结果作为质量评定依据。后永乐公司向燃料公司供应烟煤若干。 2011年4月12日,燃料公司与永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确认实际供应货款为4000余万元,已付款3500余万元。 由于所采购烟煤在使用中发生一系列质量问题,2011年5月30日,燃料公司上级单位决定暂停支付与永乐公司的一切款项。 2011年7月6日,燃料公司委托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对与永乐公司的烟煤交易进行法律审查,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认为“买受人暂停支付货款一旦构成逾期付款,若出卖人永乐公司向法院起诉的话,燃料公司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该律师意见书建议及时付款。 2011年7月30日,永乐公司向燃料公司书面催收煤款487万余元。2011年11月17日,永乐公司委托律师再次书面要求燃料公司付款。 2011年12月2日,燃料公司上级单位纪委作出处分决定,以违反汽车煤“车车采样”的规章制度、作出对数万吨煤一次采样化验就结算的错误决定、导致燃料公司按高热值结算劣质煤的结果为由给予燃料公司的总经理唐志军撤职处分,给予其他相关责任人分别不同处分。 2011年12月9日,永乐公司向江油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燃料公司支付余款487万余元以及逾期利息。 第二部分 办理经过 与川投集团有过多年合作、参与竞争性谈判的多家律师事务所均认为此案办理难度较大。由于书面结算报告已确认欠款金额,而对我方有利的质量问题也因标的物为燃烧物的特殊性早已无证可查,我方几乎无牌可打,案件基本没有胜出的可能,甚至“少输当赢”调解的可能性都没有。原先参与报价的律师事务所基本以报天价方式“落选”。由于本所报价较切合实际,有幸中选承办这样一个大家都不愿意办的“死案”。 在签署相关委托手续后,鉴于案件形势严峻,本所派出了最强团队。由擅长民商事诉讼、有诉讼“快刀手”之称的主任律师牛建国领衔,擅长金融业务的合伙人律师冯剑飞具体承办,几名助手协办。 燃料公司上级单位及川投法律部非常重视案件审理情况,在诉讼发生后多次同江油市法院等有关单位沟通,争取有利结果。2012年1月16日下午还派相关负责人到江油市与承办律师汇合,对庭审的相关细节作了研究。 2012年1月17日上午,此案在江油市法院开庭。我方承办律师牛建国在与对方律师的庭前交谈中无意中得知因永乐公司搬家,原告证据原件可能已经遗失的情况。这对这样一个貌似“死硬”的案件来说,简直是意外惊喜。对方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也到场与其委托律师同时出庭。庭审开始后原告宣读诉状要求还本付息。在答辩程序时,我方承办律师以“我方经查无入库记录,双方虽签署采购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由作出“不差钱”的答辩意见。由于前期与法院沟通中我方并未否认欠款的事实,何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也有双方确认欠款数额的文件,我方的答辩内容令审判长大为错愕。在审判长反复询问下,我方坚持答辩方向不变,并要求审判继续按程序进行。在庭审质证阶段,原告果然不能出示包括结算货款文件在内的证据原件,我方对这些不能与原件核对是否一致的复印件的证据真实性一概否认。这令当庭在座的永乐公司老板罗某坐立难安,打乱审判长主持的审判,在法庭上大声质问我方代理律师为何不能实事求是?审判长见状,临时决定休庭找双方律师当事人代表庭外谈话。在我方继续开庭的要求下,审判长仍决意再给原告一定的举证时间,要求原告限期提供证据原件,否则按举证不能处理。第一次庭审与对方当事人不欢而散。 在首次庭审后,鉴于庭审中临时出现的对我方有利的意外情况,承办律师又就证据的取得保存方式等与燃料公司相关负责人及其上级单位派员交换了意见。 由于“死案”初战告捷,经手此案的燃料公司及其上级单位相关负责人均大受鼓舞。但好景不长,在法庭额外“赏赐”的举证期限内,永乐公司居然找到了所需要的证据原件,这使案情朝着对我方极其不利的方向发展。案件立马进入焦灼状态,似乎又到了连调解都没有可能的绝境。 然而上天不负有心人,关键时刻永乐公司向内蒙古某矿购买的优质煤炭居然借用江油电厂的线路。由于铁路运输的行业规定,收货人名义上只能是江油电厂,而不是永乐公司。由于正值煤炭供应旺季,承办律师及时建议利用关联关系使江油电厂假戏真做收下这些以江油电厂为收货人的所有优质煤,该建议得到集团领导支持。在僵持了近一个月后,永乐公司老板罗某以“我那个律师水平太差”为开场白给我方承办律师打来电话,低下高傲的头强烈要求和解。在集团领导批准,在答应主动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放弃全部利息和违约金请求的基础上我方与对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此案顺利办结。 第三部分 案件警示 本案中突出的一个问题是采购产品的检验方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巨大变化。由于购买的产品是供燃烧的燃料,对产品检验时机转瞬即逝。最初的采购合同中要求以买受人(燃料公司)采样化验结果为依据,同时对买受人的质量验收报告赋予出卖人(永乐公司)有限的异议权。可以说,该质量验收条款符合煤炭买卖的实际,对买受人也相对有利。但不知何故,燃料公司经理办公会居然作出以出卖人煤坪化验结果作为质量依据的决定,因为改变后的质量检验程序难保运输途中会不发生掺杂使假的可能。何况,从纪委通报文件显示,出卖人还有掺杂使假劣迹记录在案。更匪夷所思的是,在对数万吨烟煤作一次性抽查后燃料公司即与出卖人签署确认货款结算文件。这等于放弃了买受人对出卖人货款诉讼仅有的质量抗辩权,为出卖人主张货款、违约金等绿灯全开。此案尽管以相对有尊严的调解方式结案,没有造成本金之外更大的损失,但案件对管理人员的警示作用还是不容小视的。尤其是强调从严治党、依法治国的今天,任何一个管理环节上的小事,都可能引起监督部门极大重视。(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