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的事实状态持续的达到一定期间即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避免权利人超过法定期限而导致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通过对诉讼时效类型的研究,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定得过于简单, 偏离了诉讼时效的目的,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诉讼时效;功能;构成要件;类型研究;完善建议。 一、诉讼时效的基本概述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1]民法上的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的时间后,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2]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因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律规定而取得该财产的权利,称为取得时效,取得时效以占有之事实状态为要件,为权利取得之根据,故又称“占有时效”。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而丧失权利,称为消灭时效,消灭时效以不行使权利之事实状态为要件,为权利消灭之原因。 时效制度源自罗马法,其中取得时效肇始于《十二铜表法》,消灭时效则创立于裁判官的裁判。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里不行使权力即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3]或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力的期间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4] 二、诉讼时效起算的功能 诉讼时效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相应的权力,避免权利人超过法定期限而导致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时间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直接影响着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诉讼时效的的起算是正确适用诉讼时效的关键,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则时效制度得以应用,诉讼时效的目的和功能才能实现。因此,正确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的起算点,对于保护当事人,对于法院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有重要意义,也是正确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前提条件。 (一)诉讼时效起算的价值分析 1、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力 永续的事实状态,纵确与真实法律关系不合致,然真正权利人,既多年不行使其权利,实乃“权力上之睡眠者”,而不足法律保护矣。[5]虽或有正当之所有权人或有正当债权人只存在,然久不行使,正所谓眠于权利上者,既不予以法律保护,亦非过当。[6]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使权利人如不及时行使权力,就有可能导致权利丧失或不再受法律保护,或义务人取得相应权利,这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的积极意义,并不增加权利人的负担,反而提高权力行使的效率,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正常进行,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2、避免证据灭失 一种事实状态长期持续存在,必致证据湮灭,证人死亡,此事实状态之是否合法,殊难证明。如果听任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存在,会对诉讼构成威胁;若权利人在年代久远之后,诉求其权利,必然带来证据上的困难,远不如及时了结法律关系的好。 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交易的安全 原则上,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愿,权利不会因不行使而自动消灭。权利人虽有行使或者不行使权力的充分自由,然而,该自由却不是无限制的。如果涉及他人利益,也必然受到秩序的合理限制[6]。如果权利人能行使权力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义务长期不履行,这就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7]在这种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又会发生其他权利义务关系。长此以往,必然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的安全。在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持续到一定期间后,法律应适应现实生活得需要,否认旧的关系,确认新的关系,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确保交易的安全。 4、弥补权利的缺陷 由于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也长期不履行义务,从而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的不一致,这实质上也就可能产生权利的缺陷,甚至权利的“真空”。及时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为弥补权力的缺陷提供了一种有效地保障。 (二)诉讼时效的利益分析 1、平衡私益与公益的冲突 诉讼时效制度的运用,直接产生权利人的权利无法获得满足的后果,因而自表面观之,其不仅对权利人甚为不利,而且造成了法律与道德的紧张关系。这一点,在适用短期时尤为明显。“其事实状态如已经过长久期间,且社会一般人信赖其为正当,以之为基础而发生许多法律关系者,则未便使其根本颠覆;否则纵使使其回复正当之权利关系,亦不免害及以其事实状态为基础所发生之许多法律关系之安定。”[8]如果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破坏长期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威胁不特定的第三人的交易安全,阻碍社会经济流转秩序,若再片面强调对私权的绝对保护,将会极大地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年代久远的债权债务,减少第三人对债务人信用判断的盲目性,从而尽可能的保障一般社会的交易安全,就需要通过诉讼时效来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2、保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的起算是债权人请求权的开始,债权人经过一定的期限不行使,则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机会。如果起算时间不明确,则影响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限,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难得到有效的保护。债务人的抗辩是以诉讼时效届满为起点,若诉讼时效起点不能确定,则终点也是个未知数,如此,债务人也不能有效地去行使抗辩权。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既是对债权人请求权的保护又是对债务人抗辩权的保护。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构成因素并非只有一种,而是呈现多元化。 三、诉讼时效起算的构成要件 (一)须有请求权成立 请求权因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债权之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身份上的请求权。债权包括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损害赔偿之债,无论何种债,都是以请求权为内容,基于债而产生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这点并无异议。 身份上的请求权包括夫妻同居请求权、亲属之间的赡养费和阜阳请求权、退休金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等。史尚宽先生主张,对于此类基于血缘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是否罹于时效,应当从两个方面予以认定:其一,公序良俗原则;其二,是偏重财产关系还是偏重人身关系。如果请求权是偏重财产上的利益而与公序良俗无关,例如亲属关系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则其可以罹于时效。[9]笔者认为,对于人身关系而存在的请求权,可以分为人身权请求权和和基于人身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人身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这些请求权都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只要这种身份关系存在,其请求权就存在;若身份关系归于消灭,其请求权也就随之消灭。因此,身份上的请求权不可脱力身份关系而存在。而基于人身权受到到侵害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使用诉讼时效现存有很大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其理由为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共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权请求权也不能适用,否则会导致物权的虚化。[10]有的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是他们认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同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同为使财产上利益获得满足的请求权,均应因长期不行使而消灭。 (二)须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1、“应当知道”的一般人标准 为了避免将所有妨碍权利人的认知、导致权利人不知权利存在的危险都由义务人负担不单,法律除了规定权利人“知道”的情况外,还规定了“应当知道”的情形。对“应当知道”,一般解释为:权利人尽管主观上不明了请求权的存在,但根据他处的环境,有理由认为它能够明了请求权的存在,此时他仍需承担诉讼时效的不利后果,而不得将他对权利被侵害的不知情作为拖延诉讼时效起算的借口。[11]应当知道的基准有两种选择:一是以受害人的具体能力为基准,从受害人应当知道时起算;而是以一般人为基准,从一般人处于同样的环境中应当知道时起算。因为每个人的能力千差万别,如果每个都单独考虑,则会增加案件判断的难度,浪费大量不必要的时间,不利于尽快结案,而且加重了义务人在交易过程中还要对相对人的认知能力考察的负担。从司法实践中法院较为容易认定的角度看,才用一般人的基准较好。也就是说,即使受害人没有现实的认识到权利的存在,如果与受害人处于同样立场的人不作特别努力就能够认识到权利的存在,[12]那么就判定受害人应当知道。 2、权利人的过错程度 权利人在推理上应当知道而现实中不知道时,往往是因为过失造成的,什么时候可以认定为权利人应当知道,什么时候应当认定为权利人不知道,就涉及到过时的程度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对权利人的过失并没有规定,一般认为按照一般人应当知悉的标准,只要权利人有过失,没有尽到一般人应尽到的充分的、紧身的注意义务而导致不知请求权存在的情况,权利人就应当承担过失造成的后果,也就是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3、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 我国多数学者主张,所谓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不仅包括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而且也包括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人是谁。[13]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的前提是权利人知道请求权的存在。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若想行使请求权还必须知道义务人是谁,知道了义务人,权利才有可能行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必备要件之一是就是要有明确的被告。不知道义务人,就没有被告,权利人就无法向法院起诉,使其权利得不到保护, (三)须请求权行使可能 1、法律上行使可能 一般情况下,请求权成立时就能够行使可能。但有一些请求权的行使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无法自成立时就行使。这些障碍有的来自当事人的约定,如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在期限未届满之前,请求权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不能行使。因此,权利人的权利在法律上没有行使障碍的时候,才能通过法律途经寻求救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才有意义。 2、事实上的行使可能 在现实生活中,权利人可能面临不可抗力、生病等事实上的障碍而无法行使请求权。权利人并不是怠于行使权力,而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行使。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就不应该起算,否则就违背了诉讼时效的“惩罚权利之上的睡眠者”的目的。在诉讼时效的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事实障碍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那么在诉讼时效开始时也应当考虑事实障碍的影响,在事实障碍消除之前,诉讼时效不起算。 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害之时不一定能够行使权力,而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时可能权利人还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单纯的以一种构成要件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话,很容易偏离诉讼时效的目的,或者对权利人不公平,或者过当保护权利人。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在平衡各种价值取向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构成要件,既要考虑法律和事实的客观因素,也要考虑权利人的主观因素,这样才有助于实现公益和私益的平衡,充分发挥诉讼时效的目的和效用。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的一般标准应该是从权利可以行使时起算,采用主客观结合的标准。一般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请求权存在;(2)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请求权存在及债务人的身份;(3)请求权行使无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 四、诉讼时效起算的类型研究 (一)关于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 1、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该从受害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请求权能够行使的前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知道受到的侵害结果和加害人。此类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的核心在于确定受害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后果。 2、继续行侵权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 继续行侵权是指侵权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呈继续状态的侵权。对于此类行为,当前学者观点主要有一下几种。 总共3页 1 [2]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