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 彭丁云 金秀哲 内容摘要:侦查权作为一项超强的行政权,直接体现了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主动干预与控制。基于对权力对抗和制衡这一普世、良性法则的认识,对于具有积极主动性特征的侦查权必须进行有效制约。侦查监督权在实然状态中被定位为从属于法律监督权的一种准司法权,理想的应然状态应归位为完全司法权,即由检察机关让与具有中立地位的司法裁判机关即法院来行使,以便于司法权即审判权对侦查权给予科学约束,防止侦查行为对个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为此,我国应建立含有司法授权和司法救济两大内容的侦查监督制度即司法审查制度,具体上说,就是建立对强制侦查行为予以事前司法授权、对重大侦查行为予以事中、事后诉讼救济的司法审查制度。 关键词:侦查监督;侦查行为;司法授权;司法救济 引言 从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到最近张高平叔侄等因刑讯逼供而被蒙冤的影响性案件,再一次将刑讯逼供问题置入公众视野,从为一个公共话题。也许事情正在起一些变化,一而再、再而三的刑讯逼供致使无辜之人蒙冤入狱乃至丧命的案例接连曝光,引起社会大众对司法能力与公平的严重怀疑,一点一点地在浇灭大家对刑事法治的信心和期盼,民间愤怒和怨恨正在通过这类标志性案件逐渐积聚。依法侦查和文明讯问是一个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内法治和文明尺度,是刑事法治的必备基础性条件,也唯有如此,司法获得公信才能可期。是时候进行全局性考虑,将行政权属性明显的侦查权放入制度的笼子,通过司法的力量加强侦查监督。 一、侦查监督概述 狭义的侦查监督仅指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的监察与督促。 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的监督。 侦查监督是指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的监察与督促,侦查监督应包括对所有依法享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侦查行为的监督,突出是对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侦查行为的监察督促。 (一)我国现有侦查监督机制的缺陷 1、自我监督不切实际 虽然侦查机关内设有一些形式上的监督监察机构,但若寄希望于侦查机关的自觉监督行为来改善状况不仅是天真的,也是不科学的。 侦查机关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其任务主要是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追究犯罪。发生了一件非常事件,他就会自然想到那也许就是一起犯罪案件;查获了一个嫌疑犯,他会努力去证明那就是罪犯;查明了一个犯罪事实,他会推测还会有其他罪行;查明了一个轻罪,他会估计还会有重罪事实;查获一个罪犯,他会努力去挖可能存在的同案犯。 2、监督主体设定不科学 我国侦查监督模式的特点是法官对侦查权没有实质监督权,而检察机关可对侦查权的一切运作行使法律名义上的全程监督。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实质上从属于控诉职能,侦查活动是控诉的准备,因此,检察监督在本质上是一种同体监督机制。由于中国的侦查权缺乏必要的司法控制,整个侦查程序几乎演变成为赤裸裸的行政治罪程序。 3、监督范围狭窄且流于形式 (1)人民检察院批捕监督形式化。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提请批捕案件只能通过审查案卷材料的方式来进行监督,而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是不可能在案卷中直接反映出来的。 (2)审查起诉的监督滞后。理论上,审查起诉的时候会对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活动进行事后监督,但是,由于此时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它无法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及时地、有效地预防和纠正。 (3)对有的侦查活动监督空白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身和住所搜查、扣押文件和物品、窃听、查询和冻结存款以及通缉等这些有关被执行人重大利益的行为和措施几乎全部由侦查部门自行批准、执行, 检察机关对此完全没有涉足监督的空间。 (4)监督力量弱化。就现状来看,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往往是回避的多采纳的少,有关法律也没有进一步规定侦查机关不纠正违法情况的法律后果。同时,检察院对于自侦部门于意见的采纳、落实方面也没有监督制约机制。因此,检察院的口头纠正意见往往是有名无实,而《纠正违法通知书》时常成为一纸空文。 (二)侦查行为的可诉性 1、侦查行为的可诉性 侦查行为可诉性是指被侦查人对侦查机关采取的侵犯自己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强制侦查行为持有异议时,有权向中立的司法机构提出诉讼,而司法机构应当受理并做出裁判的这么一种侦查行为的属性。 其依据为: (1)人权保障理论。人权意味着国家法律和政府行为应该以确认保护和实现人民大众的基本权利作为目标,更不得妨碍和侵犯人民大众的权利,否则,便不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人权原则要求法治以个人权利为核心价值,并通过对权利的确立和保护来确立和实现法律的权威。 为非法侦查行为的受害人提供一个诉讼的机会体现了人权保障。 (2)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该原则是指所有涉及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直至生命的事项,不论是属于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必须由司法机构亲自听审或者聆讯,做出裁判,而且这种程序性裁判和实体性裁判具有最终的权威性。 该原则的要义就在于在侦查程序中,必须引入一个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 (3)程序正义理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机会参与到诉讼中,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 2、可诉侦查行为的范围 侦查可分为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任意侦查设置是为了赋予侦查机关相应机动权,但侦查行为只要可能侵犯公民重大权益,就应认定为强制侦查行为,就必须接受强制侦查法定主义和司法审查主义的制约, 这样的侦查行为就是可诉侦查行为。当然也要承认侦查权这种行政权行使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凡是侦查机关所采取的涉及关系人重大利益的侦查行为和措施都应纳入侦查监督的客体范围,可诉侦查行为具体可以分为:第一,对人对物的强制行为,如检查、搜查、扣押证物和通缉;第二,五种法定强制措施;第三,其他对于被侦查人重大利益有严重侵害可能的侦查手段和措施,如诱惑侦查、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可诉侦查行为当然包括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强制侦查行为。 有两类侦查行为是可诉侦查行为的例外:一是有些法定侦查行为,比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和鉴定;二是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法外侦查行为或手段,如,辨认、跟踪等。因为这两类行为哪怕是存在严重违法情形,也不足以危害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侦查权毕竟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不赋予其相应的灵活性和机动权,则难以完成惩治犯罪的特殊使命。当然,虽然这两类行为程序违法的轻微性使其尚不足以纳入监督范围,但出现了严重的行为后果就另当别论。如,询问犯罪嫌疑人本身不需要司法侦查监督,但如果出现了刑讯逼供情形,同样必然予以监督。 (三)侦查监督权 1、侦查监督权属性 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行使着监督和控制权力,同样,在许多国家中,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程序的事先参与者于侦查活动也发挥了一定的监督和控制作用。源此,大陆法系国家理论将检察机关的这种权力称之为“准司法”权。 所谓“准司法”权是指由审判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行使的具有司法权特性但又不是司法权的那种职权。 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有着共同追诉犯罪、共同承担职业风险的相同考量,这就注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上难以有所作为。而法院之司法权具有中立、终局和被动性等优良品格。因此,从应然角度出发,我国检察机关应该将这种监督权让与中立裁判机关法院行使,使侦查监督权变成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 2、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与侦查监督权之关系 在有的人看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意味着无所不包,侦查监督隶属于法律监督是自然而然的。这其实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误解,第一,检察机关的监督的客体并非无所不包,否则就会出现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第二,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不能代替专门监督,这类似于检察机关不能代替审计、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行政人员的监督一样;第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并非着重体现在侦查监督上,应落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具体如公益诉讼,违宪、违法立法审查请求权等;第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有限的程序性监督,主要是提起、启动法律程序,是一种建议和启动程序权,以纠正违法行为,而不是直接纠正违法行为或做出最终裁决,不具有实体处理的效力。所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并不必然进行侦查监督,当然,在维护宪政体制稳定的基础上,应该慎重的审视侦查监督权的理论基础、存在价值、运行的社会效果和可持续发展的空间。但我们在认识各国机关权力属性时不能不能存在着单一思维和定势思维,同时,在司法改革大背景下的制度完善,不能仅一味的突出所谓的“中国特色”,我们需要一种继承人类共同文明成果的胸怀。 (四)完善侦查监督的理论基础 1、权力制衡观。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对具有行政权属性的侦查权而言更是如此。法律监督是国家为了防止执法、司法权力的越轨而设立的一道控制防线,进行法律监督更是具有现代法治文化意义的权力制衡手段。 权力具有恶的天性,古往今来,我们期望权力理性和权力者自行节制都是被一一证明了的无法实现的幻想,只有对权力的制衡才是唯一靠得住的。 2、权利保护观。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只有辩方是完全意义上的私权,面对强大控方势力,辩护方如没有制度的保障和法律价值的倾向性判断,其辩护力量是很值得怀疑的。为了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具有专门抑制控方失控冲动性质的监督权闪亮登场,以此暗示,控方需谨慎行使权力,辩护方可以大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这种对权利的保护态度当然会惠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权和其他实体权利的行使。 3、程序独立价值理论。程序独立价值即内在价值是指程序的价值不仅在于程序对于实体的实用意义,而更大的价值在于程序本身所具有的魅力,即刑事诉讼在运作过程中使控辩双方真正受到公正的对待,其应有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 二、司法授权:完善侦查监督具体措施之一 司法授权即司法令状,是指侦查机关所采取重大侦查行为即可诉侦查行为时,必须经具有中立特性的司法裁决机构予以裁决授权的制度。 一、授权主体的选择 1、检察官作为授权主体。该观点的理由:依据我国宪法,我国的国家机构体制是一府两院制,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从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来看,检察权的内容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监督权,而侦查监督权从属于检察监督权。所以,不能以西方国家检察机关不具有侦查监督权为理由而简单地否定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的主体地位。该观点对于现有侦查监督不力的情况解释为: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对惩罚犯罪与保障合法权利二者之间的关系缺乏正确的认识。 也有人基于国家机关现有的权力布局以及尊重现实的考虑,尤其是出于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加强的考虑,提出司法授权归检察机关行使。 2、法官作为授权主体。裁判主体必须具有中立的秉性才能保证裁判行为的正当性和可靠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是只承认法官的中立地位, 否认检察官的中立地位。侦检一家,检察机关出于控诉的冲动,必然会削减其中立品质,并且出于这种担忧,许多国家也没有采用检察官作为授权主体。笔者也赞同该观点。 (二)司法授权的标准 司法授权标准是指司法授权机关对侦查机关申请授权的侦查行为予以授权同意时所依据的准则、条件和要求。 1、实体要件标准。美国司法授权的实体要件是“可能事由”,即由一个理性的普通人根据常识所做出的判断,这种可能性应当是高于单纯的怀疑而低于定罪的证明标准。 “可能事由”不是主观标准而是客观标准,申请令状的官员只是主观上相信侦查是有根据的,当不足以证明侦查行为符合“可能事由”的要求时,必须有其他证据才能满足令状的实质性要件的要求。《欧洲人权公约》规定是“合理怀疑”,这一标准是指现有的事实和信息使一个客观的观察者产生相关人可能已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看法。这种怀疑是有根据的,并排除了一些不合理的怀疑因素,它高于“可能事由”的授权门槛,但又在合理范围内,这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效能发挥没有造成过多的不合理限制。“合理怀疑”也强调以旁观者身份从客观理性的立场出发,不依据侦查人员所做出的主观判断,而是根据案件的全部因素综合确定。我国的标准总的来说是“客观真实标准”,但具体不同侦查行为就有不同的标准,如逮捕令的批准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些标准明显高于“合理怀疑”和“可能事由”标准。标准过高,又要控制犯罪,强化侦查能力,就自然而然的采取的内部规避措施,如,将刑事拘留肆意扩大到最长期限;先治安拘留后刑事拘留等超期羁押措施。所以,鉴于“合理怀疑”标准合理可行,建议我国采用“合理怀疑”标准作为司法授权的实体要件标准。 2、比例性标准。该标准就是要求侦查行为有合法目的且为正常社会所必需,要求强制侦查的手段必须与侦查的目的成比例,即手段与目的相适应。授权法官在审查令状申请时,要考虑是否存在使用强制侦查的必要,要求国家机关在刑事裁量时,必须在对权力、自由和个人利益以及行政目的所产生的对立影响间谋求适当平衡。为了确定在个案件中侦查手段是否与其追求的目的成比例,授权法官除必须考虑个案具体情形,还应考虑令状签发的方式和环境因素,尤其要注重进一步可利用的证据。 (三)司法授权的程序设置 司法授权程序规定是指侦查主体申请司法授权主体对强制侦查予以授权,以及授权主体对于强制侦查令状的申请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授权时所应遵循的规则。申请主体为侦查主体,授权法官的职责应与实体审判法官职责分开,可以考虑借鉴大陆法系预审法官制度,这类法官也将承担后文所要论及的审前救济的裁判主体职责,但是不参与后期的实体审判。授权法官的审查时间应确定三日为宜,如三日内没有授权法官书面通知,则视为不予授权。这里还要考虑到司法授权的一个例外,即紧急情况下的侦查主体的无证侦查行为。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在紧急情况时可以签发决定或命令进行强制侦查行为,但24小时内需提交授权法官的确认,24小时内未获得确认的,该决定或命令失去效力,该强制侦查行为应无条件撤销。且对于同一人的同一事由,不允许在任何时间段进行两次以上紧急无证侦查,以免侦查机关滥用这种权力。 三、司法救济:完善侦查监督的具体措施之二 总共2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