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示范诉讼申请:呈送程序 第 1 条 示范诉讼申请 (1) 示范诉讼申请可在一审诉讼获致生效,当在此诉讼中系 1.由于公开资本市场信息之错误,欺骗性或者疏忽产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 2.依据德国证券收购与接管法基于某供应关系达成合同产生之履行请求权, 请求权赖以建立或与请求权具特别关联性之前提条件存在与否的确定,或者法律问题之解释,当法律争议之决断取决于此时,均得提出请求(确证之目的)。 示范诉讼申请可由原告与被告提出。 公开资本市场信息系指对为数众多之资本投资人来说关于事实、情况、标志性数字与其他经营者数据,只要其涉及证券发行者或其他资产提供者。 这尤其是指信息存在于 1.依据德国证券章程法之章程, 2.依据德国销售章程法或德国投资法之销售章程, 3.在德国证券交易法第15条所述意义上关于内部人信息之告知 4.依据德国股份法第400条第1款第1项在股东大会上关于公司各种关系包括它们与关联企业联系之陈述、概况、讲话与问询, 5.年度决算,管理报告,康采恩决算,康采恩管理报告以及发行人之半年财政报告,和在 6.依据德国证券收购与接管法第11条第1款第1句之供货文件。 (2) 示范诉讼申请在初审法院通过确证目的与公开资本市场信息之说明而提出。 它必须包括对所有形成确证目的所必需之事实与法律状况(争论焦点)之说明,并标明申请提出人为证明或反驳事实层面之宣告所希图应用之证据。 申请提出人必须阐明,对其他处于相同境况之法律争端来说关于示范诉讼申请之决定具有超出单一法律争议之意义。 申请相对人得对此提出看法。 (3) 一项依据本法第1款第1句提出的示范诉讼申请将不获准许,当 1. 作为这项示范诉讼申请所赖以存在根基之法律争议已经获致决定, 2.这项示范诉讼申请是出于拖延诉讼程序而提出的, 3.所标明之证据不适合, 4.申请提出人之理由无法证明示范诉讼申请之正当性,或者 5.一个单独提出之法律问题显而易见不具解释之必要性。 总共6页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