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几点思考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张红强 有幸参加7月9日市院组织的观摩庭活动,给我最深的感受是出庭公诉人注意自身形象,着装规范、仪容整洁、精神饱满,能够体现国家公诉人应有的气质,同时法庭上公诉人态度理性平和、语言清晰有力、庭审节奏流畅顺利,运用多媒体举证、质证,示证亮点突出,取得了较好的庭审效果。现就此次庭审,结合自身出庭经历,谈几点感受和思考。 一、出庭公诉的形象——挺直自己的腰杆 此次出庭公诉人进入法庭之前就摆出了公诉的架势,手拉长杆行李箱,内装卷宗,昂首、阔步、自信的穿过长廊、进入法庭。当公诉人就位后,没有交头接耳,而是挺直自己的腰杆,面向被告席。在现实中,却会看到一些公诉人出庭时弯腰驼背,整个人不断趋近桌面,双手撑在桌边,两肩耸起,低头看着卷宗,专注地对证据喃喃自语。公诉人代表检察院的形象,不论身高,也无论你是男性或女性公诉人, 惟有挺直自己的腰杆,眼睛炯炯有神直视对方,口齿清晰有力,才能展现公诉人的自信和威严,相信被告人也会慑于这样的威严有真诚悔罪表现。 二、宣读起诉书——证据种类应列明 公诉人通过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进行审判,起诉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于起诉书的犯罪事实部分表述应字斟句酌,力求无懈可击。同时“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部分应当严格按照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证据种类进行列举,以(一)物证……(二)书证……的顺序罗列,例如,关于被告人方某抢劫一案,有的起诉书表述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方某供述;证人李某、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鉴定书;物证鉴定书;作案工具及照片;及其他物证、书证等。”上述列举的方式让人感觉逻辑顺序不清,而且有交叉情况存在,比如作案工具和其他物证的表述,不能有效体现证据的性质和分类,笔者认为,以下表述较为妥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作案工具及照片、XX;(二)书证:XX;(三)证人李某、王某证言;(四)被告人方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尸体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七)其他XX。”需要说明一点,(七)其他应以认定案件事实为限,必须是能够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有关工作说明等,因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相对较小,有诉讼文书的相似性,可在法庭调查环节列举,不应在起诉书中体现。 三、法庭调查——积极应对辩护人的质疑 此次观摩庭,在举证、质证环节,由于证人较多,公诉人对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进行了节录宣读。对此,被告人及辩护人多次以公诉人宣读证言不完整、有选择性的宣读(比如被告人辩称自己供述的多份笔录中,公诉人只宣读其中的一份)为由进行辩解和逃避对自己不利的部分事实。笔者在曾经办理一起付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案件中也遇到类似的情况,结合观摩庭及出庭经历,笔者认为应做以下三点质证意见。 1、公诉人宣读时已经表明是对证据的摘要宣读,不是全文宣读,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具有对案件证据的采信权,公诉人摘要其中某一部分正是具体行使证据采信权的体现。 2、言词证据不同于物证、书证,具有主观色彩,可能会出现瑕瑜互见的情况,而案件的办理,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再到庭审阶段的举证质证,这其实是一个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反复核查检验证据的过程,公诉人摘要宣读言词证据中的客观真实部分,正是对证据审查判断后予以采信的结果。 3、公诉人宣读的证据虽然是节录但仍完整的表达了被告人、证人的真实陈述,如实地反映和证实了案件的基本证据状况和基本案件事实,而且公诉人出示的这部分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犯罪事实高度一致,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