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特别程序一编单列一章予以规定,这是对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界对"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落实。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新的程序,关系到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追究、社会秩序的稳定等诸方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在刑事和解中发挥好监督职能和作用,从而保证该程序的正确实施,使该程序的实施真正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效果。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如何对刑事和解进行监督进行浅略探讨。 一、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是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程序”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特别程序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项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刑事和解程序也必然属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刑事和解涉及被害人、加害人和国家三方利益的平衡与保护,要达到这三方利益“共赢”的结果,监督的作用更是必不可少。 二、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程序监督的内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对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刑事案件的条件作了规定,而本条规定的内容也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程序监督内容的重要部分。另外,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程序中涉及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也负有监督查处职责。 (一)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程序不能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应该监督刑事诉讼和解程序是否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予以了均等保护。和解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以胁迫、欺诈的方式达成和解的目的。 首先,必须保证双方自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作出了和解必须“被害人自愿”的规定,提高了被害人对和解程序选择的主动性,突出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当事人和解程序中的法律地位。这样的规定也有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保证双方自愿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都有和解的意愿。这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和解程序得以开展的前提条件。双方对于和解意愿的出发点可能不同。加害人更多的考虑可能是减轻自己的责任,被害人更多的考虑可能是尽量减少自己的损失。但是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必须是双方在自由思考下作出的自主决定,和解的决定不能是来自对方或者其他方面对其主动施加压力的结果。二是对和解方式选择的自愿。《刑事诉讼法》当事人双方可能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达成和解。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程序其实就是双方就民事部分自主作出决定,解决民事案件的各种方式也完全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程序。只要选择的和解方式的形式和内容是合法的,而且这种和解方式是加害人自愿作出,被害人自愿接受就可以得到认可。 其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必须落实。双方当事人和解后应签订和解协议,将双方商定的和解内容予以明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诺的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内容必须得到落实后才能产生刑事处罚从轻、减轻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和解中承诺内容的落实,应以实际履行为原则,如果一些物质或者金钱赔偿的承诺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即时履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提供足额的担保,以保证日后能够得到履行。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真诚悔罪,被害人必须是真心谅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被害人真心谅解既是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程序所要求的和解条件,也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的一种表现。刑事诉讼当事人和解程序的设置就是通过和解程序既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抚慰其受到伤害的感情,又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错误、接受教训,从而达到恢复社会关系、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和解后,既要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了从轻、减轻情节后报复被害人,又要避免被害人获得赔偿后对加害人的报复或者缠诉、上访。 (三)案件必须属于可以刑事和解的范围 刑事案件是国家以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的案件。而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是双方私权利的行使。为了保证国家对刑事犯罪追究的权威性,必须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固作出严格限制。 一是犯罪种类方面的限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只能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故意犯罪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这两章规定的犯罪基本上都有明确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被害人有达成和解的可能。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所有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对社会关系损害相对较小,而对被害人影响相对较大的案件。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如破坏选举罪。非法剥夺公民信仰自由罪等案件,虽然可能存在被害人。但是该类犯罪危害性主要来自于对社会关系的严重破坏,因此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而渎职罪被明确限制在过失犯罪和解范围之外也是因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源自侵犯的社会关系的重要。 二是犯罪起因方面的限制。故意类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该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这种纠纷既包括婚姻家庭、邻里之间的纠纷,也包括当事人之间因偶发事件引起的纠纷。这种民间纠纷的性质决定了由此引起的刑事案件的危害范围主要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及其家人之间,而对于其他社会关系和其他人的影响相对较小。更主要的是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有经常性接触,这类刑事案件的处理会影响到他们日后的工作、生活和感情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有利于修复他们之间的关系,避免矛盾激化引发后继民事甚至刑事案件,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除渎职罪外的过失类犯罪涉及到被害人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前没有矛眉,对案件的发生都不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双方存在达成和解的前提基础,也客易通过和解达到恢复社会关系的目的。 三是犯罪严重程度方面的限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故意犯罪案件只能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只能是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不能过分强调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教育改造的成效性。《刑法》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故意犯罪和可能判处七年以下的过失犯罪都属于较轻的犯罪,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不大。通过刑事和解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而真心悔过,并且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而适用轻缓的刑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尽快地融入社会,减少再犯罪的发生。 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这条禁止性规定是为了防止那些人身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妄图通过刑事和解逃避刑罚惩罚的可能。这里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和累犯不同,五年以内曾经的故意犯罪可以是已经判决的,也可以是未经判决的,只要是可和解的犯罪之前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即使是可刑事和解的犯罪是过失犯罪也不能适用。 (四)刑事和解不能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刑事和解虽然强调的是当事人又及方自愿协商、自主决定,但是当事人只能就双方的民事部分进行协商和作出决定。一是双方不能对刑事部分进行协商和约定。刑事责任是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追诉的,当事人无权处分。虽然刑事和解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产生影响,但是刑事和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处罚产生的影响的程序应由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和判断,当事人无权处分。二是不得处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刑事和解中作出赔偿的主体必须是加害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没有条件作出赔偿,而其亲属、朋友愿意代为赔偿,也必须要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同意赔偿,被害人同意接受赔偿的条件,而且也应当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赔偿主体,代为赔偿一方与被害人之间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和解的方式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在选择和解方式,特别是道歉方式的时候不能采取贬损人格、违背社会基本道德的方式。 (五)对刑事和解案件的执行进行监督 刑事和解案件都是一些情节较轻的犯罪,这就决定了刑事和解后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将更多的适用非监刑。相对于监禁刑,对非监禁刑的执行监督要困难和复杂一些。由于社会上很多人对刑事和解程序的不理解,可能会产生“花钱赎刑的想法。如果加害人在被判处刑罚之后的执行工作不到位,更会加剧这种错误想法的影响。所以,对适用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执行情况更应加强监督。保证刑罚执行不折不扣,不仅要达到教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目的,也要发挥刑罚对其他人的警示作用。 三、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程序监督的方法 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贯穿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是包涵于立案、侦查、审判和执行监督中的一项新内容。因此,立案、侦查、审判和执行的一些监督方式也完全适用于对刑事和解程序的监督。如果检察机关通过发现刑事和解存在违法问题,可以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抗诉等方式进行监督,对于刑事和解中发现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线索要依照管辖的规定立案侦查。 (一)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监督 书面审查就是对和解协议、案卷材料等书面内容进行查阅、分析后作出判断。书面审查可以是在正常的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是发生在提前介入侦查阶段审判阶段。不管是在刑事诉讼哪个阶段,只要发生了当事人和解的事实,检察机关就有权进行监督。书面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案件是否属于可以刑事和解的范围、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协议内容是否已经落实等。 (二)通过自动调查的方式监督 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办案人员应该接触双方当事人,并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被害人。通过讯问、询问,当面向当事人核实和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询问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是否已经落实等情况,并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得到被害人真心谅解,防止出现一方当事人以不正当的方式强迫对方和解。讯问和询问过程应制作笔录。办案人员还可能通过走访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核实双方当事人纠纷起因,是否有积怨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现实表现等情况,为办案人员作出准确判断提供可靠的依据。 (三)通过参与主持刑事和解的方式监督 在案件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和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在主持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刑事和解中的权利、义务和达成和解后的法律后果,保证双方自愿和解。检察机关不应介入和干涉双方当事人对和解条件的协商,但是在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时应对内容进行审查,保证和解协议内容合法。在双方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后,检察机关还应监督、督促协议内容的落实。 (四)通过案件回访的方式监督 检察机关应重视适用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的执行情况的回访,特别是对适用社区矫正的加害人,检察机关应联合派出所、居委会、学校等单位、组织,及时了解其思想动态和工作、学习情况,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其回归社会。对于被害人也可加以关心帮助,抚慰被害人心理。通过回访,一是可以监督刑罚的执行;二是可以和解协议落实的效果;三是可以进一步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结怨,融洽双方关系;四是可以教育双方当事人及其身边群众,预防类似犯罪的发生。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作用和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新的刑事诉讼制度,需要司法人员和社会相关单位密切配合,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总结,从而充分发挥出刑事和解制度的真正价值。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